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0年度軍上字第1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0年軍上字第1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8月14日

裁判案由:逃亡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軍上字第一八號
上訴人即被告甲○○右上訴人因逃亡案件,不服國防部高等軍事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九十年六月六日第二審判決(九十年高判字第四十號,起訴案號:國防部南部地方軍事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平訴㈠字第一七五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軍事審判法第一百八十一條第五項之規定,被告不服高等軍事法院宣告有期徒刑之上訴判決者,得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高等法院提起上訴。是被告向高等法院提起上訴,應以高等軍事法院宣告有期徒刑之上訴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上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提起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上訴意旨略以:被告甲○○於九十年三月十五日十七時休假,應於同年三月二十日十七時三十分返營休假,卻遲至同年三月二十七日十五時二十五分始返營,被告此次逾假原因,係因父親 林榮朝 於八十九年四月十五日離家迄今未歸,而其父積欠債務,其母 張雪玉 又無工作,一弟一妹尚在學,均無法解決是項債務問題,導致債權人黃金能狀告地方法院,被告住所已遭查封,導致被告整日憂心,卻因兵役在身,而返家後面對家庭困境,情緒低落狀況所造成,情堪憐憫,而被告於返營後深感悔悟,除甘心接受隊上處分禁閉二十五日,之後在工作及生活言行舉止均能主動積極循規蹈矩,深獲長官肯定,為此請求撤銷原審判決發回更審,期給予自新的機會云云。
三、本件原審維持第一審判決,認被告係海軍灘勤工程大隊一兵,入伍前(八十七年八月十六日入伍)於八十六年間有二次竊盜前科,其中一次竊盜罪,經臺灣台北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緩刑五年確定,嗣撤銷前竊盜罪之緩刑宣告,二罪接續執行,於八十八年七月二十七日假釋出監,至八十八年九月二十七日假釋期滿。回役後,於九十年三月十五日十七時許,自臺灣駐地休假離營,應於同年月二十日十七時許三十分收假返營,據其竟以處理家中債務為由,逾假潛逃在外,迨九十年三月二十七日十五時二十五分許,始由舅舅陪同返營投案等犯行,業據被告坦白承認,並經證人該管代理大隊長 張智政 少校到庭,就被告逾假潛逃之事實結證屬實,另尚有被告請輪休假報告單乙紙附卷可佐,是被告犯罪事證明確,足以認定。並就被告於原審上訴理由所陳因其父欠有債務,且已離家出走,而目前之住所又遭法院查封,故身心均承受極大壓力,以致逃亡,惟犯後已深知悔悟,請從輕量刑等情,於判決理由中敘明並非屬離役之「正當事由」,予以指駁,並審酌被告於到案後坦承犯行及已知悔悟等一切情狀,認第一審判決量處被告有期徒刑八月,核無不合,因而駁回被告於原審之上訴。
四、經核原審判決之形式上觀察,並無任何違背法令之處,量刑亦未逾越法定刑度,尚不得遽指為違法。上訴意旨未具體指摘原判決有何違背法令之處,僅請求撤銷原審判決發回更審,給予自新的機會,難謂已符合前揭上訴高等法院之要件,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軍事審判法第二百零六條第一項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之規定,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八月十四日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王憲義
法官陳啟造法官張意聰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王婉蓉中華民國九十年八月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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