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0年交抗字第7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8月14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九十年度交抗字第七九號
抗告人即受處分人甲○○右抗告人因違反道路交通處罰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九十年六月二十九日裁定(九十年度交聲字第二九五號),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於民國九十年四月十六日晚,與一群好友聚餐(餐廳位於新店市秀朗橋頭),席間雖曾喝酒,離開餐廳前亦曾將所騎乘之機車發動預熱,旋即又回餐廳上洗手間方便,殊不知回來取車時,方才發現機車業已熄火,且機車鑰匙亦不知去向,本想將機車留置餐廳騎樓底下過夜,俟天明再回餐廳取車,然因恐機車失竊,便決定將機車推回永和市○○街○○巷○弄十之二號友人孫國安住處停放(位於永和市秀朗橋頭附近),詎料推車至秀朗橋上通往中和方向之末端,遭逢警員臨檢,遂將抗告人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處分,實屬不當,證諸以下事實,即可明白:㈠抗告人遇警臨檢時,本就推著車子行走,且將安全帽置放在機車右前方後視鏡上,並無員警所證稱之頭戴安全帽之情事云云。㈡遇警臨檢當時,抗告人身上遭受警員搜索,並未找到機車鑰匙,隔天才由朋友 陳同榮 告知車子鑰匙在他那邊,起因於陳同榮知悉秀朗橋頭有員警執行酒測勤務,唯恐抗告人遭受處分,故將抗告人機車予以熄火,然因抗告人至洗手間,久候不見抗告人回來取車,遂逕將抗告人機車鑰匙拔下帶回家,事後再以手機通知抗告人,豈知抗告人之手機因無電量而無法開機,是以遇警訊問究係何人拿走車鑰匙,抗告人無法回答,誠屬自然。㈢抗告人為警查獲當時,機車引擎確實尚有餘溫,但不是員警所言引擎溫度很高,據以認定抗告人酒後騎乘機車,況抗告人先前已將機車預熱暖車,容不得引擎尚有餘溫。為此依法提出抗告,請求將原裁定撤銷,更為合法之裁定云云。
二、按汽車駕駛人其飲酒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超過每公升0.二五毫克以上者,不得駕車;又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酒精濃度過量者,處新台幣六千元以上一萬二千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禁止其駕駛及吊扣駕駛執照六個月,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一百十四條第二款、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五條第一項第一款分別訂有明文。經查本件抗告人即受處分人甲○○於九十年四月十七日二時三十分許於於台北縣中和市○○○○路口,為警測試其吐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四四毫克之事實,有台北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一紙(北縣警交字第C00000000號)、酒精濃度測試單、交通部公路局旗山監理站九十年五月月二十九日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一紙(旗監違字第裁八五—C00000000號)在卷可稽(見旗山監理站卷第一至三頁)。抗告人雖辯稱當時因友人拿走機車鑰匙,僅係牽著機車行走,並未戴安全帽,機車引擎僅留有因事先暖車之餘溫而已,溫度並非很高,且暖車之際機車後輪仍鎖上大鎖云云。惟抗告人為警查獲時,員警並未發現抗告人所稱之大鎖之情,亦經證人即舉發之員警蘇吉龍於原審結證「抗告人為警查獲時,係騎乘機車中突然下車,依經驗判斷可能係因騎乘機車者有喝酒,為避免臨檢始有此舉動,遂將抗告人攔下並實施酒測,當時抗告人頭戴安全帽,且所騎乘機車之引擎溫度甚高,並曾請抗告人自行拿出鑰匙,惟抗告人並未拿出,於派出所內並詢問究係何人拿走其機車鑰匙,其亦無法回答」等語在卷(見原審卷第十二、十三頁),參以值勤員警與抗告人本不認識亦無仇怨,苟非事實,警員當無舉發誣陷之理。又查抗告人如確僅係牽著機車行走,何以需頭戴安全帽,況為警查獲時該機車引擎溫度甚高,顯係不久前仍處於發動之狀態,且依其所稱,其係騎乘該機車至餐廳用餐完畢離開方遇警臨檢,並非相當之長時間未使用該機車,亦不致有需事先暖車之舉,是抗告人所辯上情顯屬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三、原審以抗告人確有騎乘機車且酒精濃度過量之事實,並以原處分機關援引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五條第一項第一款,裁處罰鍰新台幣六千元,並吊扣駕照六個月,於法並無不合,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聲明異議,經核並無不合,抗告意旨仍執前詞,否認違規,空言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二十六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
主文。中華民國九十年八月十四日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王憲義
法官陳啟造法官張意聰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王婉蓉中華民國九十年八月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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