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0年度聲再字第132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0年聲再字第13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8月14日

裁判案由:聲請再審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九十年度聲再字第一三二號
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甲○○右聲請人因傷害案件,對於本院九十年度上易字第九八八號中華民國九十年六月二十九日第二審確定判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二七號、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偵字第二三二二一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聲請傳訊證人 陳昆淵 未獲傳訊,為重要證據漏未審酌,為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一條、四百二十四條規定,聲請再審等語。
二、經查聲請人就同一事實,同時聲請 吳藺峰陳崑淵 二人,經原審傳訊吳藺峰到庭結證結果,不能為被告有利之證明,此經原審敘明,又原審據聲請人陳報地址傳訊陳崑淵,惟無法送達(查無此人),嗣於辯論期日時,聲請人已陳明無其他證據請求調查,此有該案卷足憑,聲請人既陳明無其他證據請求調查,則該證人陳崑淵,既未到庭作證,即無可供證據之證言資料,自無重要證據漏未審酌,是本案聲請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四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八月十四日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張明松
法官任森銓法官江泰章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黃一秋中華民國九十年八月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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