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士簡字第1347號
法定代理人 平川秀一郎
訴訟代理人 陳俐伃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號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11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壹萬玖仟陸佰玖拾玖元,及其中新臺幣壹拾玖萬玖仟玖佰柒拾貳元自民國九十五年二月二十八日起至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參萬貳仟捌佰玖拾貳元,及自民國九十六年三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二點二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六年四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仟捌佰陸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且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㈠前向訴外人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眾銀行)申請個人信用貸款,約定借款期限屆至,屆期雙方如無反對之意思表示,則依同一內容續約1年,其後每年屆期時亦同,自借款始日起除依規定免收利息之期間外,前項期間屆滿後次日起,利率為年息18.25%,每月應償付當月最低應付款,如未依約給付則視為全部到期,並自到期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0%(自民國104年9月1日起為年息15%)計算延滯利息,詎被告未履行繳款義務,尚有本金新臺幣(下同)199972元及利息19727元未清償,依約視為全部到期,嗣大眾銀行將上開債權讓與訴外人普羅米斯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普羅公司),普羅公司再於95年2月27日將上開債權讓與原告並通知被告後,經原告催討仍未清償;㈡於民國93年11月2日向訴外人臺東區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東企銀)申辦信用貸款,借款額度為新臺幣(下同)15萬元,自93年11月2日起,以每1個月為一期,共分60期,按期於當月2日平均攤還本息,利率以12.25%計算,未按期攤還本息時,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如有一期未如期清償時,視為全部到期,詎被告未履行繳款義務,尚積欠本金132892元及利息、違約金未清償,依借款約定事項第13條,債務視為全部到期,嗣臺東企銀於96年8月27日將上開債權讓與原告,並登報公告以代替債權讓與之通知,爰依兩造間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第1項、第2項所示。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大眾Much現金卡申請書、現金卡存款帳戶約定事項、分攤表、債權收買請求暨債權讓與證明書、債權讓與證明書、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函)、授信約定書、債權讓與證明書、分攤表、登報公告等影本為證,而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具體的聲明及陳述,應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是原告依上開法律關係,求為判決如主文第1項、第2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78條之規定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3860元(第一審裁判費),應由被告負擔。
中華民國110年12月8日
士林簡易庭法官黃雅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10年12月8日
書記官吳俊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