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110年度中小字第4158號民事判決

宣示判決筆錄

原告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增昌

訴訟代理人 張涵瑜

梁雅鈴

被告 陳文明

上列當事人間110年度中小字第4158號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於中華民國110年12月8日上午9時35分整在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林筱涵

書記官張峻偉

朗讀案由。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萬陸仟壹佰陸拾陸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十一月二十八日起至一○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九點七一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之要領

一、原告主張:被告前向原告請領信用卡使用,依約定被告得持卡至特約商店簽帳消費後,委託原告先行墊款給特約商店,再由原告向被告請求償還帳。被告則應於每月繳款截止日之前向原告清償帳款,如有積欠款項或逾期清償等情事者,應給付自原告墊款予特約商店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9.71%計算之循環信用利息。詎被告截至民國95年11月27日止,尚積欠新臺幣96,166元消費款未依約償還。為此,爰依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上開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經濟部函、信用卡申請書、約定條款、單月帳務資料查詢、帳單明細為證。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適用第280條第3項、第1項之規定,視同自認。從而,原告依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訴訟費用負擔及假執行宣告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436條之19第1項、第436條之20。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

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8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官林筱涵

書記官張峻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8  日

書記官張峻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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