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中簡字第3248號
原告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莫兆鴻
訴訟代理人 陳正欽
上列原告因與被告 郭彥良 間請求撤銷贈與行為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七日內具狀補正如附表所示之事項,如逾
期未補正,而有起訴不合法定程式者,即駁回本件訴訟。
理由
一、依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規定:「當事人書狀,除別有規定外,應記載下列各款事項:一、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當事人為法人、其他團體或機關者,其名稱及公務所、事務所或營業所。二、有法定代理人、訴訟代理人者,其姓名、住所或居所,及法定代理人與當事人之關係。三、訴訟事件。四、應為之聲明或陳述。五、供證明或釋明用之證據。六、附屬文件及其件數。七、法院。八、年、月、日。」;又同法第244條第1項規定:「起訴,應以訴狀表明下列各款事項,提出於法院為之:一、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二、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三、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及但書定有明文。
二、查原告對被告2人提起本件訴訟,未依上揭規定為之,爰命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七日內具狀補正如附表所示之事項,如逾期未補正,而有起訴不合法定程式者,即裁定駁回本件訴訟。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21條第1項、第249條第1項但書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8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傅可晴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8 日
書記官錢燕
附表:
編號
應補正事項
一
提出坐落臺中市○區○○○段0000地號及同地段557建號之土地及建物第一類登記謄本(全部)及異動索引資料。
二
查報本件全體被告當事人之姓名及住居所,並提出全體被告最新之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