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訴緝字第6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9月2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1年度訴緝字第63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政憲指定辯護人張蓉成律師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對本院中華民國101年8月10日所為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七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狀。
理由
一、按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應向管轄第二審之高等法院為之。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法院。逾期未補提者,原審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又第二審法院認為上訴書狀未敘述理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361條、第367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具體理由,必係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始克當之(例如:依憑證據法則具體指出所採證據何以不具證據能力,或依憑卷證資料,明確指出所為證據證明力之判斷如何違背經驗、論理法則)。若僅泛言原判決認定事實錯誤、違背法令、量刑失之過重或輕縱,而未依上開意旨指出具體事由;或形式上雖已指出具體事由,然該事由縱使屬實,亦不足以認為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者(例如:對不具有調查必要性之證據,法院未依聲請調查亦未說明理由,或援用證據不當,但除去該證據仍應為同一事實之認定),皆難謂係具體理由,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3894號判決意旨可參。
二、經查,上訴人即被告林政憲(下稱上訴人)已於民國101年
8月20日收受本院101年度訴緝字第63號第一審判決,並於
101年8月21日之法定期間內提起上訴,惟其上訴狀內僅記載「上訴人因不服高雄地方法院101年度訴緝字第63號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判決,已於法定期間內提起上訴在案,謹補敘上訴理由如下:不服判決過重」等語,僅泛言原判決量刑過重,並未敘述上訴之具體理由,亦未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其上訴自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揆諸前開說明,爰定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命上訴人補正此法定程式之欠缺,向本院補提上訴理由書狀(書狀內須載明上訴之具體理由),逾期未補正者,本院即檢卷送上訴。如二審法院認為上訴書狀未敘述理由者,依法即應以判決駁回之,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361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1年9月20日
刑事第十五庭審判長法官莊珮君
法官沈宗興法官饒佩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1年9月20日
書記官林芊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