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度交簡字第62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交簡字第62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3月27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5年度交簡字第624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5年度偵字第325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犯罪事實應補充「乙○○肇事後,於高雄縣政府警察局旗山分局車禍處理小組警員 鍾廣雲 前往處理時,坦承肇事而接受審判」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被告於上開犯行未為任何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前,主動向至現場處理之警員自首犯罪而接受審判,業據警員鍾廣雲於交通事故談話記錄表記載明確,有該談話紀錄表在卷可證,應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審酌被告駕駛汽車未注意行駛至交叉路口,轉彎時應該行人先行,不慎擦撞欲穿越馬路之告訴人甲○○○,致其倒地受有右肱骨前端骨折、右脛骨骨折等傷害,所受之痛苦嚴重,且被告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告訴人之損害,惟念及被告並無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及被告於犯後坦承犯行,犯罪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第2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5年3月27日
交通法庭法官黃建榮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95年3月27日
書記官唐美玲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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