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度交易字第7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交易字第7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3月27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交易字第79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3年度偵字第22398號),本院認不得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略以:被告甲○○於民國(下同)93年5月6日下午6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車上搭載告訴人乙○○○與案外人 陳秋豫 等人,自高雄市○○區○○路快車道由西往東方向行駛,途經該路與大學路路口時,理應注意車輛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及汽車行駛至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而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於通過上開交岔路口時,未留意車前狀況並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適同一時、地, 莊順全 (業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高雄市○○區○○路外快車道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抵該處直行,亦未留意車前狀況並依規定減速,致被告甲○○所駕駛之上開自用小貨車右側車頭與莊順全所駕駛之自用小客車左側車身因煞避不及而發生碰撞,被告甲○○之自用小貨車因此翻車,右側車身擦地,車內之乘客即告訴人乙○○○因此受有骨盆骨折合併髖關節脫臼之傷害。甲○○於肇事後,犯罪未被發覺前,在現場等候,並向據報前往現場處理之警員承認肇事,自首而願接受裁判。因認被告涉刑法第
284條第1項前段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甲○○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與起訴有同一效力),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84條第
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乙○○○於本院審理中,當庭撤回其告訴,有本院95年3月6日訊問筆錄在卷可稽,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3月27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官張世賢
法官謝梨敏法官陳建和以上判決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5年3月27日
書記官林慧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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