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度易字第326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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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易字第32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5月0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易字第326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廷達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偵字第21883號),本院認本件不宜行簡易程序,改以通常程序審理,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黃廷達持有第一級毒品,處拘役 伍拾玖日 ,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海洛因壹包(驗餘毛重0.9048公克)、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毛重1.1678公克)均沒收銷燬之。
事實
一、黃廷達(所涉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現正接受強制戒治中)明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
2項第1款、第2款所列之第一級、第二毒品,非經許可不得持有,竟基於持有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0
6年12月19日晚間10時許,在桃園市○○區○○路某處,向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綽號「 阿華 」之男子,以新台幣1,50
0元之價格買受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毛重1.1678公克),「阿華」並免費附贈海洛因1包(驗餘毛重0.9048公克)而持有之。嗣黃廷達購得上開毒品後,走路回其位○○○區○○街○○巷○○弄○○號居所之途中,尚未及施用上開毒品,即於106年12月19日22時50分許,在大溪區僑愛巷52號前遭警盤查,警方詢問其有無攜帶違禁品,其稱沒有,然警方看到其右側褲檔口袋有白色粉末包,其承認為毒品,警方乃查獲本案,並扣得上開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各1包。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甲、證據能力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然「鑑定之經過及其結果,應命鑑定人以言詞或『書面』報告」,同法第206條第1項亦規定甚明,是鑑定人以書面為鑑定報告提出於法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立法理由及同法第206條第1項規定,即具有證據能力。
又法院或檢察官得囑託醫院、學校或其他相當之機關、團體為鑑定,或審查他人之鑑定,並準用第203條至第206條之
1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208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依此,檢察官對於偵查中之案件,認須實施鑑定者,固應就具體個案,選任鑑定人或囑託鑑定機關(團體)為之;但對於司法警察機關調查中之案件,或有量大或急迫之情形,為因應實務之現實需求,如檢察官針對該類案件之性質(例如:查扣之毒品必須檢驗其成份、對施用毒品之犯罪嫌疑人必須檢驗其體內有無毒品代謝反應、對於查扣之槍砲彈藥必須檢驗有無殺傷力、對違反野生動物保育法案件必須鑑定是否屬於保育類動物案件等),認為當然有鑑定之必要者,經參看法務部92年5月20日法檢字第092080203號函送之法務部「因應刑事訴訟法修正工作小組」研討之刑事訴訟法修正相關議題第21則之共識結論,以及臺灣高等法院於92年8月1日舉行之刑事訴訟法新制法律問題研討會第三則法律問題研討結果之多數說(載於司法院92年8月印行「刑事訴訟法新制法律問題彙編」第15頁至第18頁),基於檢察一體原則,得由該管檢察長對於轄區內之案件,以事前概括選任鑑定人或囑託鑑定機關(團體)之方式,俾便轄區內之司法警察官、司法警察對於調查中之此類案件,得即時送請事前已選任之鑑定人或囑託之鑑定機關(團體)實施鑑定,該鑑定人或鑑定機關(團體)亦應視同受承辦檢察官所選任或囑託而執行鑑定業務,其等出具之書面鑑定報告應屬刑事訴訟法第206條所定之傳聞例外,當具有證據能力(參看法務部92年9月1日法檢字第0920035083號函)。從而,本件扣案之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各1包,經由查獲之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依法務部、轄區檢察長事前概括之選任,而委由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鑑定,並出具濫用藥物檢驗報告,自應認具有證據能力而得為本件之證據。
二、被告購得上開毒品後,走路回其位○○○區○○街○○巷○○弄○○號居所之途中,於106年12月19日22時50分許,在大溪區僑愛巷52號前遭警盤查,警方詢問其有無攜帶違禁品,其稱沒有,然警方看到其右側褲檔口袋有白色粉末包,有被告警詢筆錄可稽,此時被告已成為準現行犯,警方逮捕被告時,自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33條第1項之規定,將白色粉末包即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各1包扣押之,是該等物品具有證據能力。卷內之扣案物品照片及查獲照片,係機械之方式所存之影像,並非依憑人之記憶再加以轉述而得,並非供述證據,並無傳聞證據排除法則之適用(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6574號判決意旨參照),該等照片,有證據能力。另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卷內其餘卷證資料,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被告經本院提示告以要旨後,於審判程序中復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表示異議,且卷內之文書證據,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之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則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所有文書證據,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乙、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黃廷達對於上開事實坦承不諱,再查,被告被查扣之白色粉末各1包經送驗,各呈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附卷可稽,並有扣案之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各1包可資佐證,是被告犯行事證明確,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項、第2項之持有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被告同時持有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為想像競合犯,應從較重之持有第一級毒品罪處斷。聲請人雖未聲請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之犯行,然該部分既與已聲請部分具想像競合犯裁判上一罪之關係,自在本院得一併審究之範圍內。爰審酌被告同時持有第一級、第二級毒品對於健康之危害,而海洛因對於人體健康之危害及成癮性尤烈、被告持有上開二種毒品之數量、被告犯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扣案之海洛因壹包(驗餘毛重0.9048公克)、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毛重1.1678公克)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諭知沒收銷燬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致維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08年5月1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曾雨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高慈徽中華民國108年5月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項、第2項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五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三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