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3年重上字第4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7月19日
裁判案由:塗銷抵押權登記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93年度重上字第49號上訴人己○○(即 洪司津 )
庚○○壬○○戊○○辛○○共同訴訟代理人 楊嘉中 律師
郭芳宜 律師上訴人癸○○
神明會 陳章 經公法定代理人丙○○上訴人神明會 觀音 佛祖法定代理人丁○○○被上訴人丙○○
丁○○○共同訴訟代理人 郭瓔滿 律師上訴人甲○○
乙○○被上訴人子○○上列當事人間,因塗銷抵押權登記等事件,上訴人等對於中華民國92年12月12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2年度重訴字第1573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於94年7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確認上訴人癸○○、甲○○、乙○○與上訴人神明會 陳章經公 及神明會觀音佛祖間,就坐落臺北市○○區○○段一小段第602及603地號土地,臺北市文山地政事務所民國91年1月29日以文山字第024670號收件、91年2月4日所設定本金最高限額新臺幣叁仟萬元之抵權設定法律關係不存在,及命上訴人癸○○應協同上訴人神明會陳章經公及神明會觀音佛祖向地政機關辦理塗銷前項記載之抵押權登記之訴部分、及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前項廢棄部分,上訴人己○○、庚○○、壬○○、戊○○、辛○○等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上訴人己○○、庚○○、壬○○、戊○○、辛○○之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由上訴人己○○、庚○○、壬○○、戊○○、辛○○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己○○(即洪司津)、庚○○、壬○○、戊○○、辛○○等5人(以下稱己○○等5人)起訴主張:對造上訴人神明會陳章經公(以下稱陳章經公)、神明會觀音佛祖(以下稱觀音佛祖)於民國90年8月21日、22日就所共有坐落臺北市○○區○○段一小段602、603地號二筆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均各2分之1,以下稱系爭土地),分別授權對造上訴人甲○○向有關機關辦理土地分割、交換、合併、或處分,如設定、買賣、合建等事宜;同月23日甲○○即與己○○簽訂「合作興建房屋契約書」,約定由甲○○提供系爭土地及被上訴人丙○○所有同小段604地號土地共三筆,由己○○出資興建地上六層、地下一層之集合住宅大樓一棟,並應給付甲○○保證金新臺幣(以下同)2,000萬元,即簽約時給付50萬元、觀音佛祖所有系爭土地應有部分,應即辦理最高限額1,200萬元之抵押權設定登記後3日內,給付450萬元、陳章經公所有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再辦理最高限額1,200萬元之抵押權設定登記後3日內,再給付700萬元、系爭土地及604地號土地辦理分割、交換、合併後為永久地上權登記3日內,而建築執照亦已取得時,再給付800萬元,甲○○對於所提供土地,須負責無來歷不明、糾葛不清或他項權利存在;90年9月間已議妥由合建改為買賣,91年4月15日由甲○○與己○○簽訂「賣渡契約書」,約定甲○○於90年8月23日所提供興建房屋之土地包括系爭土地及同所604地號土地3筆全部賣渡予己○○,總價為5,500萬元,約定甲○○須負責完善過戶,無產權糾葛,不得再設定任何他項權利,如有其他滋生事項,致損害己○○權益時,甲○○應負賠償責任。91年12月25日又簽訂「買賣協議書」,總價減為5,000萬元,亦約定甲○○應負責無產權糾葛,完善過戶;己○○已依約陸續付清全部土地價款5,000萬元,己○○、庚○○、壬○○、戊○○、及辛○○亦已分別為所有權移轉登記,應有部分依序各為90分之39、之45、之2、之1、及之3。92年1月間己○○竟發現系爭土地於91年2月4日設定本金最高限額3,000萬元之抵押權,登記予債權人癸○○,債務人為甲○○、乙○○,有違前揭「合作興建房屋契約書」、「賣渡契約書」、「買賣協議書」之約定,屢經己○○催請塗銷抵押權之設定登記,均為癸○○、丙○○、丁○○○所拒絕,惟查陳章經公、觀音佛祖所共有系爭土地為全體會員公同共有,其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處分應得公同共有人全體同意,及為全體公同共有人之利益為之;本件之抵押權設定登記,顯非為全體會員之利益,其抵押權設定登記之行為,依民法第113條規定為自始無效;且由甲○○92年3月22日所出具之切結書及癸○○、丙○○、丁○○○92年6月3日委託律師致己○○、甲○○、乙○○、及子○○之函文,堪認抵押權設定登記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抵押權之設定登記為虛偽之意思表示;被上訴人子○○自始至終均參與本案有關合建、賣渡及協議等共同侵權行為,為此,求為(一)確認癸○○、甲○○、乙○○、陳章經公、觀音佛祖等就系爭土地於91年2月4日以文山字第024670號為本金最高限額3,000萬元設定關係不存在。(二)癸○○應就前項抵押權設定登記辦理塗銷。(三)丙○○、癸○○、甲○○、乙○○、丁○○○及子○○等應自民事準備(二)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塗銷抵押權設定登記之日止,按月連帶給付己○○等5人90,639元之判決。並聲明:(一
)原判決關於駁回己○○等5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廢棄。(二)丙○○、癸○○、甲○○、乙○○、丁○○○及子○○等應自民國91年12月31日起至塗銷抵押權設定登記之日止,按月連帶給付己○○等5人87,241元。(三)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等負擔。對於癸○○、甲○○、乙○○、陳章經公、觀音佛祖之上訴,則為聲明:(一)上訴駁回。(二)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等負擔。
二、上訴人癸○○、陳章經公、觀音佛祖、被上訴人丙○○、丁○○○等則以:對造上訴人己○○等5人於91年12月30日登記共有之系爭二筆土地,原為陳章經公、觀音佛祖所共有,應有部分各2分之1,為全體會員公同共有;共同被告甲○○、乙○○於89年間向陳章經公、觀音佛祖會員洽商收購系爭土地,於89年3月3日、16日由甲○○與管理人即丁○○○之被繼承人 陳弘武 、及丙○○分別簽訂委任土地買賣契約書、協議書,委託甲○○、乙○○出售,約定除支付丁○○○之被繼承人陳弘武、丙○○對於系爭土地權利之價金外,另應再支付丙○○個人1,645萬元,以為差價補貼金;由於甲○○、乙○○資金不足,無法給付全體會員應得之價金,要求以應給付陳弘武、丙○○之款項,轉作借款方式,約定以系爭土地為擔保、清償期為92年12月31日,陳弘武、丙○○為使系爭土地順利出售、全體會員先行取得價金,允予所求,並將系爭土地設定抵押權予癸○○,以資擔保;共同被告甲○○、乙○○對於丙○○、陳弘武確有債務存在,所設定之抵押權,對於陳章經公、觀音佛祖全體會員並無不利,己○○等人提起本件訴訟,實非有理等語,資為抗辯;癸○○、陳章經公、觀音佛祖並聲明:(一)原判決不利於癸○○、陳章經公、觀音佛祖部分廢棄。(二)廢棄部分,己○○等5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三)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己○○等5人負擔。癸○○、丙○○、丁○○○對於己○○等5人之上訴,則聲明:(一)上訴駁回。(二)第二審訴訟費用由己○○等5人負擔。
三、上訴人甲○○、乙○○則以:對造上訴人己○○等5人共有系爭土地,原為觀音佛祖、陳章經公所共有,90年8月21日、22日甲○○分別受丁○○○之被繼承人即管理人陳弘武、丙○○之授權,辦理分割、交換、合併以及處理土地買賣或合建房屋等事項,90年8月23日即由甲○○與己○○簽訂合作興建房屋契約書,90年10月9日設定最高限額1,200萬元抵押權予己○○之女婿 劉明宗 ,91年1月23日設定地上權予己○○,由於甲○○、乙○○之資金調度困難,91年2月4日始設定最高限額3,000萬元抵押權予癸○○,91年2月7日丙○○始同意點交土地;91年4月15日由甲○○與己○○簽訂賣渡契約書,將系爭土地,由原為合建房屋,改出售予己○○,並約定於應給付價金中由己○○保留1,500萬元作為甲○○向丙○○借款之還款專用,己○○對於甲○○向丙○○借款,並將系爭土地設定抵押權予丙○○之妻癸○○等事實,知之甚稔,其提起本件塗銷抵押權登記,自無所據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一)原判決不利於甲○○、乙○○部分廢棄。(二)廢棄部分,己○○等5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三)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己○○等5人負擔。對於己○○等5人之上訴,則聲明:(一)上訴駁回。(二)第二審訴訟費用由己○○等5人負擔。
四、被上訴人子○○則以:上訴人己○○對於其等5人所共有前揭系爭土地,設定抵押權予劉明宗、癸○○等之事實,知之甚稔;被上訴人就本件自始至終均參與本案有關合建、賣渡及協議之事實,但均係協助辦理土地事務,於為契約、協議書等文件上署名見證,如有爭執自當作證說明,己○○等5人竟將被上訴人列為被告起訴,顯失厚道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一)上訴駁回。(二)第二審訴訟費用由己○○等5人負擔。
五、己○○等5人主張:觀音佛祖、陳章經公於民國90年8月21日、22日就所共有系爭土地,分別授權甲○○向有關機關辦理土地分割、交換、合併、或處分,如設定、買賣、合建等事宜;同月23日甲○○即與己○○簽訂「合作興建房屋契約書」,約定由甲○○提供系爭土地及丙○○所有同小段604地號土地共3筆,由己○○出資興建地上六層、地下一層之集合住宅大樓一棟,並應給付甲○○保證金2,000萬元,即簽約時給付50萬元、觀音佛祖所有系爭土地應有部分,應即辦理最高限額1,200萬元之抵押權設定登記後3日內,給付450萬元、陳章經公所有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再辦理最高限額1,200萬元之抵押權設定登記後3日內,再給付700萬元、系爭土地及604地號土地辦理分割、交換、合併後為永久地上權登記3日內,而建築執照亦已取得時,再給付800萬元,甲○○對於所提供土地,須負責無來歷不明、糾葛不清或他項權利存在;90年9月間已議妥由合建改為買賣,91年4月15日由甲○○與己○○簽訂「賣渡契約書」,約定甲○○於90年8月23日所提供興建房屋之土地包括系爭土地、及同所604地號土地3筆全部賣渡予己○○,總價為5,500萬元,約定甲○○須負責完善過戶,無產權糾葛,不得再設定任何他項權利,如有其他滋生事項,致損害己○○權益時,甲○○應負賠償責任。91年12月25日又簽訂「買賣協議書」,總價減為5,
000萬元,亦約定甲○○應負責無產權糾葛,完善過戶;己○○已依約陸續付清全部土地價款5,000萬元,己○○、庚○○、壬○○、戊○○、及辛○○亦已分別為所有權移轉登記,應有部分依序各為90分之39、之45、之2、之1、及之3。己○○因系爭土地於91年2月4日設定本金最高限額3,000萬元之抵押權,登記予債權人癸○○,債務人為甲○○、乙○○,92年5月21日委由律師發函,通知癸○○、丙○○、甲○○、乙○○、子○○、丁○○○等人,於文到10日內塗銷抵押權設定登記,為癸○○、丙○○、丁○○○所拒絕等事實,為癸○○、丙○○、丁○○○、陳章經公、觀音佛祖、甲○○、乙○○、子○○所不爭執,且有兩造均不爭執真正之授權書二件、合作興建房屋契約書、系爭土地登記申請書、賣渡契約書、買賣協議書、系爭土地登記謄本、楊嘉中律師事務所函、永然聯合法律事務所函(原審一卷第9至19頁、26、27、43至46頁、50至57頁、59、60頁)等在卷為憑;己○○等5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應堪信為真實。
六、己○○等5人主張癸○○於系爭土地上之最高限額3000萬元抵押權,設定登記之法律關係不存在,無非以癸○○對於甲○○、乙○○無債權存在之事實為其論據,其所為最高限額抵押權設定登記,即為虛偽之意思表示,應予塗銷;丙○○、丁○○○、癸○○則以己○○對於甲○○因資金調度困難,積欠丙○○、丁○○○之債務,以系爭土地為擔保,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予丙○○之妻癸○○,知之甚稔,甲○○確有積欠丙○○、丁○○○之債務,所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登記,並非虛偽意思表示等語為抗辯。經查:
(一)丙○○、及丁○○○之被繼承人陳弘武,皆為陳章經公、觀音佛祖之會員,89年間,甲○○、乙○○向陳章經公、觀音佛祖之會員洽商收購共有系爭土地,於89年3月3日、16日由甲○○與丁○○○之被繼承人即管理人陳弘武、丙○○分別簽訂委任土地買賣契約書、協議書,委託甲○○、乙○○出售,約定除支付丁○○○之被繼承人陳弘武、丙○○對於系爭土地權利之價金外,另應再支付丙○○個人1,645萬元,以為差價補貼金之事實,業據提出甲○○、乙○○不爭執真正之委任土地買賣契約書、協議書、及甲○○簽發合計1,645萬元本票3紙等影本在卷(原審一卷第198至203頁)足稽。
(二)90年8月21日、22日丁○○○之被繼承人陳弘武及丙○○分別以觀音佛祖、陳章經公之管理人,出具授權書授權甲○○就共有系爭土地,辦理分割、交換、合併以及土之處分如設定、買賣、合建等事項,90年8月23日甲○○即與己○○簽訂合作興建房屋契約書,約定由甲○○提供系爭土地及丙○○所有同小段604地號土地共3筆,由己○○出資興建地上六層、地下一層之集合住宅大樓一棟,並應給付甲○○保證金
2,000萬元,即簽約時給付50萬元、觀音佛祖所有系爭土地應有部分,應即辦理本金最高限額1,200萬元之抵押權設定登記後3日內,給付450萬元、陳章經公所有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再辦理最高限額1,200萬元之抵押權設定登記後3日內,再給付700萬元、系爭土地及604地號土地辦理分割、交換、合併後為永久地上權登記3日內,而建築執照亦已取得時,再給付800萬元,甲○○對於所提供土地,須負責無來歷不明、糾葛不清或他項權利存在;甲○○確已依約於90年10月9日、91年1月23日將系爭土地分別設定最高限額1,200萬元抵押權、及地上權予己○○女婿劉明宗、及己○○等事實,為己○○等5人所不爭執,且有前述授權書、合作興建房屋契約書、土地登記申請書(地上權部分)、系爭土地登記謄本在卷足稽。
(三)甲○○、乙○○因資金不足,無法依前述委任土地買賣契約書、協議書(除系爭土地外尚有同小段599、600、601、60○○○區○○段○○段1014等地號)內容,支付予全部會員之應得價金,90年9月12日、91年1月18日將應支付予丙○○、陳弘武之應得土地價金部分,以借款方式代替支付土地價金,由丙○○出具已收訖全部土地價款之收條交甲○○收執,另與丙○○、陳弘武簽訂借款契約書,約定系爭土地設定地上權後,應即由全體神明會會員用印,以甲○○、乙○○名義為借款人辦理本金最高限額新臺幣3,000萬元整之抵押權設定登記,權利人由丙○○指定,作為擔保有關借款事宜等事實,為甲○○、乙○○所不爭執,且有90年9月12日丙○○之收條一件(原審一卷第47頁)、借款契約書二件(原審一卷第131至133頁、第142至144頁)、及甲○○、乙○○所簽發交付予丙○○、癸○○合計1,751萬元、陳弘武及丁○○○合計1,600萬元之本票(原審一卷第134至141頁、第145至第154頁)等影本在卷為憑。
(四)己○○等5人提出甲○○所出具之切結書(原審一卷第58頁),主張甲○○與丙○○、癸○○間無債權債務關係存在;惟查甲○○於92年3月22日所出具切結書,雖記載;「茲就民國91年1月29日提向台北市古亭地政事務所辦理登記;以本人(甲○○)及乙○○為債務人,神明會陳章經公、神明會觀音佛祖為義務人癸○○為權利人,設定於臺北市○○區○○段一小段602、603地號上擔保最高限額新臺幣三千萬元之抵押權登記,本人(甲○○)確屬不知情也未向債權人(權利人)癸○○借任何款項,本人(甲○○)與債權人(權利人)癸○○之間也無任何債權債務關係...」等語;惟查甲○○、乙○○對於丙○○、丁○○○、癸○○所為「甲○○、乙○○因資金不足,無法依前述委任土地買賣契約書、協議書內容,支付予全部會員之應得價金,90年9月12日、91年1月18日將應支付予丙○○、陳弘武之應得土地價金部分,以借款方式代替支付土地價金,由丙○○出具已收訖全部土地價款之收條交甲○○收執,另與丙○○、陳弘武簽訂借款契約書,約定系爭土地設定地上權後,應即由全體神明會會員用印,以甲○○、乙○○名義為借款人辦理最高限額新臺幣3,000萬元整之抵押權設定登記,權利人由丙○○指定,作為擔保有關借款事宜等事實」之抗辯,及前述之收條、借款契約書二件、及本票等影本之真正,均不爭執。且己○○於91年
4月15日與甲○○簽訂系爭土地之賣渡契約書,就給付價金部分,於第4條第3項尚有:「由己○○保留新臺幣1,500萬元整,作為甲○○向丙○○先生借款之還款專用...」之約定,有賣渡契約書在卷(原審卷第43頁背面)為憑;己○○對於甲○○積欠丙○○、癸○○夫婦借款之事實,已有所悉;甲○○所出具前揭切結書之內容,顯與事實不符;己○○等5人持以主張甲○○、乙○○與丙○○、癸○○間無債權、債務關係,自不足採。
(五)綜合上開事證,甲○○、乙○○對於丙○○、癸○○、丁○○○有3,351萬元之本票債務存在;己○○等5人主張丙○○、癸○○、丁○○○對於甲○○、乙○○無債權存在,顯與事實不符,而非可採。
七、己○○等5人主張陳章經公、觀音佛祖所有系爭土地,為全體會員公同共有,其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處分應得公同共有人全體同意,及為全體公同共有人之利益為之;本件之抵押權設定登記,顯非為全體會員之利益,其抵押權設定登記之行為,依民法第113條規定為自始無效;丙○○、癸○○、丁○○○等則以己○○等5人所主張陳章經公、觀音佛祖所共有系爭土地,為全體會員公同共有固屬不虛;惟丙○○、及丁○○○之被繼承人陳弘武,已獲全體會員之授權,得為包括設定抵押權登記之處分在內等語為抗辯;經查:
(一)己○○等5人對於91年1月17日、18日陳章經公、觀音佛祖所召集會員大會所為「(一)上開土地四筆(所有名下土地、包括系爭二筆土地)為本神明會全體會員之利益,經本神明會全體會員同意依法處分(處分方式:包括分割、合併之標示變更及共有權分割、合併之所有權移轉以及提供上開土地為擔保物之抵押權設定和提供上開土地為標的之地上權設定暨以上開土地之共有權為標的之出售等方式而為處分之事項)。(二)依前項決議處分之法律行為,依法辦理之有關土地登記登記事項,本神明會全體會員同意授權管理人丙○○(陳弘武)先生全權辦理。凡依法應經本神明會全體會員簽署之有關文件(包括辦理土地登記應簽署之登記申請書及其附件,辦理抵押權設定之契約文件、辦理地上權設定之契約書及其附件、辦理土地出售;所有權買賣移轉之契約書及其附件等),經管理人丙○○(陳弘武)先生簽名或者蓋章後同本神明會權體會員已同意之意思表示。(三)本神明會管理人丙○○(陳弘武)先生,經本次會議全體會員之授權決議後,丙○○(陳弘武)就上開土地之處分行為(包括:分割、合併之共有權移轉、抵押權設定、地上權設定、共有權出售等)與第三人所簽訂之契約書、協議書及收款收據等有關法律文件,視同本神明會全體會員依法簽署之行為,其法律效力及於本神明會之全體會員。(四)為明確本會議紀錄之法定授權效力,本次會議出席之全體會員會議紀錄後簽名或者蓋章外全體會員均依法提供印鑑證明書,以證明前叁項會議紀錄內容之真實,俟後辦理或申請有關法定事項,本會議紀錄及副(附)件印鑑證明書之影印本,與正本具有相同之法律效力。」之決議真正,並不爭執,且有陳章經公、觀音佛祖會員大會會議紀錄在卷(原審一卷第20、21頁)足憑。
(二)丙○○、癸○○、丁○○○提出、甲○○、乙○○不爭執真正之前述借款契約書,尚約定系爭土地於設定地上權後,應即由全體神明會會員用印,以甲○○、乙○○為借款人辦理本金最高限額新臺幣3,000萬元整之抵押權設定登記,權利人由丙○○指定,作為擔保有關借款事宜,有前述之借款契約書在卷足憑。
(三)綜合上開會議紀錄之決議、借款契約書之約定,丙○○、癸○○、丁○○○對於甲○○、乙○○之債權,顯已受陳章經公、觀音佛祖全體會員同意並用印,由丙○○指定以癸○○為權利人,以甲○○、乙○○為債務人,將系爭土地設定最高限額3000萬元之抵押權,登記予癸○○,至為明確;己○○等5人主張本件抵押權之設定登記,非為全體會員之利益,其抵押權設定登記之行為,依民法第113條規定為自始無效,自無足採。
八、綜上所述,甲○○、乙○○對於丙○○、癸○○、丁○○○確有債務存在之事實,臺北市文山地政事務所91年1月29日文山字第024670號收件、91年2月4日以癸○○為權利人、甲○○、乙○○為債務人、義務人神明會觀音佛祖、神明會陳章經公,就系爭土地設定本金最高限額新臺幣3,000萬元抵押權登記,即非無法律關係存在,己○○等5人請求確認癸○○、甲○○、乙○○與陳章經公及觀音佛祖,就系爭土地所設定本金最高限額新臺幣3,000萬元之抵押權登記,其設定之法律關係不存在,於法尚非有據;進而請求癸○○應協同陳章經公、觀音佛祖向地政機關辦理塗銷抵押權登記,並請求癸○○、甲○○、乙○○、丙○○、丁○○○及子○○等應自91年12月31日起至塗銷抵押權登記之日止,按月連帶給付己○○等5人87,241元,均失所附麗,均不應准許。
九、從而,原法院依己○○等5人之請求,確認癸○○、甲○○、乙○○與陳章經公及觀音佛祖間,就系爭土地所設定本金最高限額新臺幣3,000萬元之抵押權設定法律關係不存在;並命癸○○應協同陳章經公、觀音佛祖向地政機關塗銷抵押權登記,容有未恰,癸○○、甲○○、乙○○、陳章經公、觀音佛祖等上訴意旨,指摘原法院此部分之判決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應由本院予以廢棄,更為判決如主文第二項所示。至於原法院駁回己○○等5人請求癸○○、甲○○、乙○○、丙○○、丁○○○及子○○等應自91年12月31日起至塗銷抵押權登記之日止,按月連帶給付己○○等5人87,
241元之訴部分,及其假執行之聲請,理由或有不同,但結果並無異致,仍應予以維持;己○○等5人上訴意旨,指摘原法院此部分之判決不當,求予廢棄,即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十、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他攻擊、防禦方法,及提出未援用之證據,經斟酌後認不影響判決基礎,無逐一論述必要,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己○○等5人之上訴,為無理由,癸○○、甲○○、乙○○、陳章經公、觀音佛祖之上訴,為有理由,爰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94年7月19日
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林丁寶
法官高鳳仙法官陳博享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一第一項但書或第二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華民國94年7月20日
書記官鄭靜如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