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4年中簡字第38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4月29日
裁判案由:違反商標法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四年度中簡字第三八四號
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四年度速偵字第二三一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連續明知為未得商標權人同意,於同一商品,使用相同之註冊商標之商品而販賣,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玖佰元(即銀元叁佰元)折算壹日。扣案仿冒「NIKE及圖」商標圖樣之襪子 陸拾 肆雙均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附件之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第三行「基於概括犯意」之記載後,應補充更正記載為【先行自不詳名字、年籍姓余之成年人處,以每雙新臺幣(下同)三十五元之價格購入一百雙仿冒「NIKE及圖」商標圖樣之襪子,自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一日某時起,在臺中市○○路○○○號所開設之「長春精品系列」店內,以每雙襪子六十元之價格,連續販賣予不特定人牟利,迄至九十四年一月十四日下午四時三十分許經警在上址查獲為止,合計共販賣出三十六雙襪子,現場並扣得未賣出之仿冒「NIKE及圖」商標圖樣之襪子六十四雙】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按刑法第五十六條連續犯之所謂出於概括犯意,必須其多次犯罪行為自始均在一個預定犯罪計劃以內,出於主觀上始終同一犯意之進行,若中途另有新犯意發生,縱所犯為同一罪名,究非連續其初發的意思,即不能成立連續犯,此最高法院七十年臺上字第六二九六號著有判例可參,本件被告於警訊時供稱:「--因為我本身是以販賣各式襪子為主,因為有很多路過學生都來詢問有無運動品牌的襪子,而剛好有一位姓余的先生來詢問,我才會想說進一點貨來試試看,--」等語(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四年度速偵字第二三一號偵查卷第九頁),參以被告本次販賣之地點為臺中市,而本案販賣之時間距離其前案於九十三年九月二十一日在彰化縣彰化市○○街○○○號為警查獲之時間,二者亦已相差三個多月,且販賣之地點復不相同等情,足認被告為本件之犯行,即非自始均在一個預定犯罪計劃以內,而係因為有很多路過學生詢問有無運動品牌襪子,適姓余的先生亦來詢問,始另有新犯意發生而為本件違反商標法之犯行無誤,依上開判例見解,被告所為本件違反商標法之犯行顯與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員 林簡易庭 於九十四年三月二十九日所為簡易判決之九十四年度員簡字第四三號(經判決科處罰金新臺幣叁仟元)案件中違反商標法之犯行自無何所謂出於概括犯意之連續犯可言,足認被告為本件之犯行應係另行起意。查被告明知「NIKE及圖」之商標圖樣,係經百慕達商耐克國際股份有限公司向我國經濟部中央標準局(現改制為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申請註冊登記獲准,取得使用於襪子等指定商品之商標專用權,現仍於商標專用期間,未得商標權人同意或授權,不得於同一商品使用相同之商標圖樣,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商標法第八十二條之明知為仿冒商標商品而販賣罪。又被告先後多次販賣仿冒商標商品之犯行,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扣案之仿冒「NIKE及圖」商標圖樣之襪子六十四雙,併應依商標法第八十三條規定宣告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商標法第八十二條、第八十三條,刑法第十一條、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九十四年四月二十九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官許旭聖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四年四月二十九日附錄論罪科刑實體法條文:
商標法第八十一條:
未得商標權人或團體商標權人同意,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於同一商品或服務,使用相同之註冊商標或團體商標者。
二、於類似之商品或服務,使用相同之註冊商標或團體商標,有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者。
三、於同一或類似之商品或服務,使用近似於其註冊商標或團體商標之商標,有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者。
商標法第八十二條:
明知為前條商品而販賣、意圖販賣而陳列、輸出或輸入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五萬元以下罰金。
商標法第八十三條:
犯前二條之罪所製造、販賣、陳列、輸出或輸入之商品,或所提供於服務使用之物品或文書,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