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149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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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4年訴字第14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4月29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台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四年訴字第一四九號
原告乙○○○被告甲○○右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九十三年度豐簡附民字第一0號),並於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三月三十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拾伍萬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三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三,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壹拾伍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受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緣兩造原係結婚多年之夫妻,婚後夫妻感情初尚融洽,詎料近年來被告時常對原告惡言以對,暴力相向,甚至於民國(下同)九十二年八月十五日因原告就醫時手機關機,一時間無法聯絡,被告不分是非乃毆打原告,造成原告後枕頭皮及上腹部挫傷,原告實在不堪被告多次無理由暴力相向,檢具當時驗傷單及同年四月二日、五月二十九日驗傷單向鈞院聲請保護令,並經鈞院以九十二年暫家護字第五三一號核發民事暫時保護令,暫時保護令於000年0月00日生效;此期間被告又於九月五日、九月十六日再次分別對原告未具理由施以暴力無情毆打,原告都在其暴力毆打後緊急送至豐原醫院急診治療才能診治當時傷勢,可見被告每次出手之凶殘,都造成原告身心上難以撫平之創傷,更絲毫不念及多年夫妻之情份,原告方提出刑事告訴,經鈞院判處罪刑在案,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精神慰撫金新台幣(下同)五百萬元以滋慰藉。並聲明:(一)被告應給付原告五百萬元,及自本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二)原告願提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提出之書狀,所為抗辯如下:被告固不否認傷害原告,惟因被告將在對外打拼所得均交原告管理,而原告卻多拿去賭博,並未能好好照顧家庭;又被告要向原告拿錢再拓展事業,但因為原告花罄而不可得;而原告提及之就醫時手機關機一事,因原告先就醫,後被告趕到,但因其關機致找不到人而無慮不安,並嗣延誤赴高雄批貨之時間,當然令人相當忍無可忍;原告於九十三年三月間將被告為子 王建程 所買之保險之價值準備備金提領怠盡,此保單係為愛子日後就學創業之用,其任意花用,且未告知被告。原告空言請求給付慰撫金五百萬元,且未對金額做任何之著墨,似未盡釋明之責,被告只對原告提出請求之事實作澄清等語。並聲明:(一)原告之訴駁回。(二)如受不利益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實:查兩造原係夫妻,常因細故爭吵,詎被告於九十二年八月十五日於住處徒手毆打原告,致原告受有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傷害,原告因此向本院申請核發保護令,經本院以九十二年暫家護字第五三一號核發民事暫時保護令,裁定被告被告不得對原告實施身體上或精神上不法侵害行為,被告於保護令聲請審理期間,仍先後於同年九月五日、十六日在車上、住處徒手毆打原告,致原告受有如附表編號二、三所示所示之傷害,被告違反本院暫時保護令,同時觸犯傷害罪,經本院以九十三年度豐簡字第四九五號判處被告有期徒刑三月,如易科罰金,以九百元折算一日確定。
五、得心證之理由:
(一)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被告在如附表所示時、地,徒手毆打原告,致原告身體受有如附表所示傷害,自係故意不法侵原告之權利,應可認定,原告因而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即慰撫金),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二)非財產上損害之慰撫金數額,究竟若干為適當,應斟酌兩造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俾為審判之依據(最高法院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五一一號判決意旨參照)。本院審酌被告高工畢業,名下有貨車、機車,原告為高中肄業,名下有房子、車子,原均於建國市場賣魚,賣魚收入十餘萬元,並衡量被告連續多次毆打原告、原告因此所受傷害程度及可能導致精神痛苦之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五百萬元之慰撫金,實屬過高,應核減至十五萬元為適當,原告逾此數額之慰撫金請求,尚難採憑。從而,原告本於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十五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九十四年三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告逾此範圍之請求即非正當,應予駁回。
(三)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所命給付金額未逾五十萬元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另被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免為假執行,經核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依附,應予駁回。
六、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九條、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五款、第三百九十二條第二項,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九十四年四月二十九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B法官吳蕙玟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五月二日~B法院書記官黃鴻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