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6年度重上更(一)字第118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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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6年重上更(一)字第11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8月20日

裁判案由:塗銷抵押權登記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96年度重上更㈠字第118號
第一上訴人辛○○原名洪
壬○○子○○庚○○癸○○共同訴訟代理人 楊嘉中 律師第二上訴人丑○○
丙○○○○○○上一人法定代理人戊○○第二上訴人丁○○○○○○上一人法定代理人己○○○上開
三上訴人訴訟代理人 郭瓔滿 律師第二上訴人 李姬 緣即甲○○之遺產管理人
乙○○被上訴人戊○○
己○○○上開二被上訴人訴訟代理人郭瓔滿律師被上訴人寅○○上列當事人間塗銷抵押權登記等事件,第一、第二上訴人對於民國92年12月12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2年度重訴字第1573號第一審判決各自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發回更審,本院於97年7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第一、二上訴人之上訴均駁回。
第二審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由第一、二上訴人各自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按神明會乃多數特定人(信徒或會員)集資購置財產所組成,以祭祀特定神明為主要目的之非法人團體,依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3項規定其設有代表人或管理人者,有當事人能力,得於民事訴訟程序上以自己之名義起訴或被訴,然神明會於實體上無權利能力,不能謂為有訴訟能力,是其於起訴或被訴時,應由法定代理人合法代理之,最高法院87年度台抗字第131號裁定同此見解可供參考。
本件第二上訴人丙○○○○○○係由設立人 陳火生陳望陳泉陳根 於5年創立,供奉 陳章 經公神明,其後於90年4月21日由全體會員推舉戊○○擔任管理人,有捐緣紀暨照片、陳章經公神明會沿革、會員繼承慣例附於臺北市文山區市公所檢送之丙○○○○○○檔案資料內;另第二上訴人丁○○○○○○係由設立人陳火生、陳望、陳泉於5年創立,供奉觀音佛祖,並於90年4月26日由全體會員推舉己○○○擔任管理人,亦有捐緣紀暨照片、觀音佛祖神明會沿革、會員繼承慣例附於臺北市文山區市公所檢送之丁○○○○○○檔案資料內足憑,均經原審向台北市文山區公所調取檔案資料查驗明確。堪認:上開二神明會為非法人團體,則在本件訴訟中被訴,由其管理人為法定代理人代理,自屬合法。
二、第二上訴人甲○○於本件訴訟程序中之96年11月26日死亡,其第一、二、三順位繼承人均拋棄繼承,經第一上訴人向法院聲請指定遺產管理人為 李姬緣 ,有甲○○之死亡證明書、繼承系統表、繼承人之戶籍謄本、台灣台北地方法院97年度財管字第23號民事裁定及確定證明書可按(本院卷第89-96、108-109頁)。其後已據李姬緣聲明承受本件訴訟程序訴訟,亦有聲明承受訴訟狀在卷(本院卷第123-125頁),核無不合。
乙、實體方面
一、第一上訴人起訴主張:第二上訴人丙○○○○○○、丁○○○○○○(下稱二神明會)分別於90年8月21日、22日就所共有坐落臺北市○○區○○段1小段602、603等地號2筆土地(應有部分各2分之1),分別授權甲○○即第二上訴人李姬緣之被繼承人向有關機關辦理土地分割、交換、合併或處分,如設定、買賣、合建等事宜;同年月23日甲○○與第一上訴人辛○○簽訂「合作興建房屋契約書」(下稱合建契約),約定:由甲○○提供系爭土地及被上訴人戊○○所有同小段604地號土地共3筆;由辛○○出資興建地上6層、地下1層之集合住宅大樓,並給付甲○○保證金新臺幣(下同)2,000萬(簽約時給付50萬元;就第二上訴人丁○○○○○○之應有部分應即辦理最高限額1200萬元之抵押權,設定登記後3日內給付450萬元;就第二上訴人丙○○○○○○所有之應有部分再辦理最高限額1,200萬元之抵押權,於設定登記後3日內再給付700萬元;系爭土地及604地號土地辦理分割、交換、合併後為永久地上權登記3日內,而建築執照亦已取得時,再給付800萬元);甲○○對於所提供土地,須負責無來歷不明、糾葛不清或他項權利存在。嗣於90年9月間,再議妥上開之合建關係改為買賣關係,因而於91年4月15日由第一上訴人辛○○與甲○○另簽訂「賣渡契約書」,約定:
甲○○於90年8月23日提供興建房屋之系爭土地及604地號土地3筆全部賣渡予辛○○,總價5,500萬元,甲○○須負責完善過戶,無產權糾葛,不得再設定任何他項權利,如有其他滋生事項,致損害辛○○之權益時,甲○○應負賠償責任。
其後,91年12月25日又再簽訂「買賣協議書」,總價款減為5,000萬元,辛○○已依約付清款項,其後亦陸續辦妥所有權移轉登記予第一上訴人。迨92年1月間,辛○○始發現系爭土地上竟於91年2月4日設定最高限額3,000萬元之抵押權予第二上訴人丑○○、債務人為甲○○及第二上訴人乙○○,有違前開合建契約、賣渡契約書及買賣協議書之約定,屢次催請塗銷抵押權之設定登記均遭拒。惟二神明會所有系爭土地應係全體會員公同共有,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處分應得公同共有人全體同意,及為全體公同共有人之利益為之,而本件之抵押權設定登記非為全體會員之利益,則抵押權設定登記之行為,依民法第113條規定為自始無效。且甲○○於92年3月22日所出具之切結書及第二上訴人丑○○、被上訴人戊○○及己○○○於92年6月3日委託律師寄發予第一上訴人辛○○、甲○○、第二上訴人乙○○、被上訴人寅○○之函件,可見上開抵押權設定擔保之債權不存在,抵押權之設定為通謀虛偽之意思表示。系爭土地上存在之前開抵押權登記,致第一上訴人無法處分土地;另被上訴人寅○○自始至終參與本案有關合建、賣渡及協議等共同侵權行為,爰依民法第113條、第767條等規定及共同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在原審聲明:㈠確認第二上訴人丑○○、甲○○、乙○○、二神明會就系爭土地於91年2月4日以文山字第024670號為本金最高限額3,000萬元設定法律關係不存在。㈡第二上訴人丑○○應就前項抵押權設定登記辦理塗銷。㈢第二上訴人丑○○、甲○○、乙○○、被上訴人戊○○、己○○○及寅○○等人自91年12月31日起至塗銷抵押權設定登記之日止,按月連帶給付第一上訴人87,241元【第一上訴人請求賠償超過上開日期及上開金額部分,已經本院前審判決駁回,渠等並未聲明不服而告確定】。
原審判決:㈠確認第二上訴人丑○○、甲○○、乙○○、二神明會就系爭土地於91年2月4日為本金最高限額3,000萬元設定之法律關係不存在。㈡第二上訴人丑○○應協同二神明會向地政機關辦理塗銷前項抵押權設定登記。㈢第一上訴人其餘之訴駁回【就上開㈡之協同二神明會辦理塗銷登記部分,係訴外裁判,業經本院前審廢棄並駁回確定】。
第一上訴人在本審聲明:㈠上訴部分:1.原判決關於駁回第一上訴人下列第二項之訴部分廢棄。2.第二上訴人丑○○、李姬緣即甲○○之遺產管理人、乙○○及被上訴人戊○○、己○○○、寅○○等人應自91年12月31日起至塗銷前開抵押權設定登記之日止,按月連帶給付第一上訴人87,241元(本院更㈠卷第146頁反面)。㈡答辯部分:第二上訴人之上訴均駁回。
二、第二上訴人丑○○、二神明會及被上訴人戊○○、己○○○一致辯稱:㈠系爭土地原為二神明會所共有,應有部分各2分之1,出售予甲○○,甲○○將其之土地先後與第一上訴人辛○○簽立合建契約,嗣後改為買賣契約,均與二神明會無涉,二神明會與上訴人辛○○之間並無任何合建或買賣關係存在。㈡甲○○與被上訴人戊○○間確有債務存在,二人在89年3月16日協議書,甲○○應支付1,645萬元予被上訴人戊○○,甲○○無力支付,雙方同意轉為甲○○對被上訴人之借款債務,簽訂借款契約書。㈢被上訴人戊○○簽立90年3月5日之切結書,係為便利辦理丙○○○○○○之管理人,實則切結書之內容與事實不符,被上訴人戊○○簽立不久即要求返還並撕毀,此由被上訴人寅○○於92年度自字第490號刑事判決之陳述可明。㈣第一上訴人提出之92年3月22日甲○○切結書、承諾書、92年2月23日切結書、92年4月3日協議書、甲○○名義之抗告書狀,均係甲○○為配合上訴人辛○○而製作之不實文書。㈤系爭抵押權於91年1月29日之設定行為,係在二神明會於91年1月17日、1月18日作成決議授權之後,且此抵押權設定係處分行為,亦在授權範圍內。
㈥系爭土地於91年1月23日即已設定地上權予第一上訴人辛○○,嗣即請領建造執照並據以興建房屋,房屋建竣亦領有使用執照,辦妥房屋保存登記,可見第一上訴人占有使用系爭土地,並無受有使用收益之相當於租金之損害,自不能請求賠償等語抗辯。在本審聲明:㈠上訴部分:1.原判決不利於第二上訴人丑○○及二神明會部分廢棄。2.上開廢棄部分,第一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㈡答辯部分:第一上訴人之上訴駁回。
三、第二上訴人李姬緣、乙○○則以:㈠系爭土地原為觀音佛祖、陳章經公所共有,於90年8月21日、22日甲○○分別受二神明會之管理人即己○○○之被繼承人、戊○○之授權,辦理分割、交換、合併以及處理土地買賣或合建房屋等事項,因而於90年8月23日與第一上訴人辛○○簽訂合建契約書,且於90年10月9日設定最高限額1,200萬元抵押權予辛○○指定之人(女婿) 劉明宗 ,其後亦於91年1月23日設定地上權予第一上訴人辛○○。因甲○○、第二上訴人乙○○之資金調度困難,遂於91年2月4日設定最高限額3,000萬元抵押權予第二上訴人丑○○,被上訴人戊○○方於91年2月7日同意點交土地。甲○○於91年4月15日與第一上訴人辛○○簽訂賣渡契約書,將系爭土地改為出售予辛○○,約定:應給付價金中由上訴人辛○○保留1,500萬元作為甲○○向戊○○借款之還款專用,可見:上訴人辛○○對於甲○○向被上訴人戊○○借款,並將系爭土地設定抵押權予戊○○妻即第二上訴人丑○○等事實知之甚稔。㈡甲○○於92年2月23日簽立之切結書係被迫而為,則第一上訴人請求塗銷抵押權登記,自無所據等語抗辯。聲明:㈠上訴部分:1.原判決不利於甲○○、乙○○部分廢棄。2.上開廢棄部分,第一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㈡答辯部分:第一上訴人之上訴駁回。
四、被上訴人寅○○則以:第一上訴人辛○○對於系爭土地上設定抵押權予第二上訴人丑○○之事實知之甚稔,伊自始至終參與本件有關合建、賣渡及協議之過程,惟僅係協助辦理土地事務,在契約、協議書等文件上署名見證,第一上訴人竟將之列為被告起訴,顯失厚道等語抗辯。聲明:第一上訴人之上訴駁回。
五、兩造不爭執之事實:㈠坐落台北市○○區○○段1小段602、603等2筆土地,原為二
神明會共有,應有部分各為2分之1,有所有權狀可稽(原審卷㈠第80頁正反面、第97頁反面、98頁正面)。
㈡丁○○○○○○(管理人為 陳弘武 )於90年8月21日,丙○
○○○○○(管理人為戊○○)於同年月22日,就系爭土地分別授權甲○○向有關機關辦理土地分割、交換、合併、或處分,如設定、買賣、合建等事宜,有授權書附卷(原審卷㈠第9-10頁)。
㈢於90年8月23日,甲○○與笫一上訴人辛○○簽訂合建契約
書,約定:由甲○○提供系爭土地及戊○○所有同小段604地號土地共3筆,對於所提供之土地,須負責無來歷不明、糾葛不清或他項權利存在;由第一上訴人辛○○出資興建地上6層、地下1層之集合住宅大樓,並應給付甲○○保證金2,000萬元:簽約時給付50萬元,丁○○○○○○之應有部分辦理最高限額1,200萬元之抵押權設定登記後3日內給付450萬元,丙○○○○○○之應有部分辦理最高限額1,200萬元之抵押權設定登記後3日內再給付700萬元,系爭土地及604地號土地辦理分割、交換、合併後為永久地上權登記3日內,建築執照亦已取得時再給付800萬元,第一上訴人辛○○業已給付保證金2000萬元完畢,亦據甲○○於91年2月7日簽立收據,有合建契約書及收據附卷(原審卷㈠第11-15、42頁)。
㈣第二上訴人丙○○○○○○於91年1月17日下午6時召開會員
大會,第二上訴人丁○○○○○○於91年1月18日下午7時召開會員大會,均決議:就各神明會所有之系爭土地,為神明會全體會員之利益,經全體會員同意依法處分(處分方式包括:分割、合併之標示變更及共有權分割、合併之所有權移轉,提供上開土地為擔保物之抵押權設定,提供上開土地為標的之地上權設定,暨以上開土地之共有權為標的之出售等事項),有各該會議紀錄在卷(原審卷㈠第20-21頁)。㈤系爭土地上於91年2月4日辦妥最高限額3,000萬元之第二順
位抵押權登記,債權人為丑○○,債務人為甲○○、乙○○,有抵押權登記申請書、土地登記謄本、他項權利證明書、抵押權設定契約書足憑(原審卷㈠第26-27、52、55、128-130頁)。
㈥第一上訴人辛○○與甲○○於91年4月15日簽訂「賣渡契約
書」,約定:甲○○於90年8月23日提供興建房屋之土地包括系爭土地、及同所604地號3筆土地全部賣渡予辛○○,總價為5,500萬元,須負責完善過戶,無產權糾葛,不得再設定任何他項權利,如有其他滋生事項,致損害辛○○權益時,甲○○應負賠償責任,有賣渡契約書可參(原審卷㈠第43-44頁)。
該二人於91年12月25日又簽訂「買賣協議書」,總價款變更為5,000萬元,上訴人辛○○已陸續付清全部價款,二神明會亦陸續自91年9月17日自92年1月9日辦妥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辛○○及其指定之人,移轉後應有部分為:第一上訴人辛○○、壬○○、子○○、庚○○、及癸○○依序為39/90、45/90、2/90、1/90、3/90,有買賣協議書及土地登記謄本可稽(原審卷㈠第45-46、50-55頁)
六、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法第247條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故確認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之訴,苟具備前開要件,即得謂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如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縱其所求確認者為他人間之法律關係,亦非不得提起,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1031號、32年上字第3165號判例均供參照。
第一上訴人主張:渠等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於受讓辦妥所有權移轉登記前,系爭土地上設定最高限額3,000萬元之第二順位抵押權登記,實則第二上訴人(債權人)丑○○與(債務人)李姬緣之被繼承人甲○○、乙○○與當時土地所有權人即二神明會(擔保物提供人)間並無該抵押權設定之法律關係存在云云,業據第二上訴人所否認,可見兩造就系爭土地上之抵押權設定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而該抵押權契約及登記之存在妨礙第一上訴人之所有權圓滿實現,在私法上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須以法院之判決始得除去其私法地位受侵害之危險,是第一上訴人提起確認之訴,於法有據,合先敘明。
七、本件重要爭點在於:㈠第一上訴人主張:系爭土地上設定之最高限額3,000萬元抵
押權之法律關係不存在,有無理由?㈡第一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規定,請求
第二上訴人丑○○、李姬緣之被繼承人甲○○、乙○○、被上訴人戊○○、己○○○、寅○○等人連帶賠償其所受使用收益上之損害(每月87,241元),有無理由?
八、第一上訴人主張:系爭土地上設定之最高限額3,000萬元抵押權之法律關係不存在,有無理由?㈠第一上訴人主張:系爭土地為二神明會所共有,即屬全體會
員所公同共有,系爭土地上於91年2月4日所為最高限額3,000萬元之抵押權設定及登記,非為全體會員之利益,應屬無效一節,此為對造所否認,並辯稱:於91年2月4日設定上開3,000萬元抵押權登記予第二上訴人丑○○,係依二神明會分別於91年1月17日、1月18日會員大會決議事項授權所為,係為擔保債務人即第二上訴人李姬緣之被繼承人甲○○及乙○○對於被上訴人戊○○、己○○○之債務,並非無效云云。
㈡經查:
1.系爭二神明會均未為法人登記,而丙○○○○○○之會員有戊○○、 陳有為陳明龍 、己○○○(陳弘武死亡後,其為繼承人),丁○○○○○○之會員有戊○○、陳有為、己○○○(陳弘武死亡後,其為繼承人),有會員名冊可參(原審卷㈠第31、38頁)。系爭土地即原登記為二神明會共有,均為兩造不爭執之事實,且自二神明會之會員對於登記於神明會名下之會產,尚開會決議行使權利義務以觀,有會員大會會議紀錄可參(原審卷㈠第20-21頁),可見此二神明會之會員權利除有共益權外,亦有自益權,則二神明會之會產應屬全體會員公同共有之性質(臺灣民事習慣調查報告第723頁參照)。
2.然按公同共有人中之一人如無法律或契約之根據,亦未得其他公同共有人之同意而就公同共有物為處分,屬全部無效,最高法院37年上字第6419號判例著有明文。
3.查第二上訴人丙○○○○○○之全體會員戊○○、陳有為、陳弘武、陳明龍4人,於91年元月17日下午6時在台北市○○路○段○○○號3樓召開會員大會;另第二上訴人丁○○○○○○之全體會員戊○○、陳有為、陳弘武3人,於91年元月18日下午7時在台北縣○○鄉○○街○○號召開會員大會,會議均決議:「㈠神明會所有名下土地,為本神明會全體會員之利益,經本神明會全體會員同意依法處分(處分方式:包括分割、合併之標示變更、共有權分割合併之所有權移轉,以及提供上開土地為擔保物之抵押權設定,和提供上開土地為標的之地上權設定,暨以上開土地之共有權為標的之出售等方式而為處分之事項)。㈡前項決議處分之法律行為,依法應辦理之有關土地登記事項,本神明會全體會員同意授權管理人(丙○○○○○○部分係授權管理人戊○○,丁○○○○○○部分係授權管理人陳弘武)全權辦理。㈢本神明會管理人經本次會議全體會員之授權決議後,就上開土地之處分行為與第三人所簽訂之契約書、協議書及收款收據等有關法律文件,視同本神明會全體會員依法簽署之行為,其法律效力及於本神明會,有兩造不爭執之二神明會會員大會之會議紀錄足憑(原審卷㈠第20-21頁)。
4.第二上訴人丙○○○○○○願提供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設定抵押權契約及辦妥最高限額3,000萬元之抵押權登記,無非以:債務人甲○○、乙○○積欠債權人戊○○借款,雙方於90年9月12日簽訂借款契約書,並經債務人簽發多紙本票為憑,固據提出借款契約書及本票為據(原審卷㈠第131-141頁)。惟查上開90年9月12日借款契約,乃第二上訴人李姬緣之被繼承人甲○○、乙○○與被上訴人戊○○於上開丙○○○○○○全體會員大會91年1月17日決議之前所簽訂,而非在決議後;且據被上訴人戊○○陳述:「甲○○、乙○○於89年3月16日與戊○○簽立協議書,除支付戊○○對系爭土地所占權利應得之價金外,並同意再支付戊○○個人之差價補償;嗣因甲○○之資力不足,故要求戊○○將應得之款項轉以借款給付……乃同意甲○○以借貸方式清償應得之價金」在卷(本院重上卷㈡第155-156頁),可見:債務人甲○○、乙○○與戊○○同意將雙方間戊○○應得之土地應有部分價款及補償款項關係,更定為甲○○、乙○○積欠戊○○個人之借款契約,是此借款契約並非有關丙○○○○○○有關會議決議所列處分土地之事項。且戊○○係以個人名義、非以丙○○○○○○管理人名義而簽署,則該份借款契約書文末記載之「當602、603地號設定地上權後,應即由全體神明會會員用印,以乙方(按指甲○○、乙○○)名義為借款人,辦理最高限額新臺幣參仟萬元整之抵押權設定登記,權利人由甲方(按指戊○○),作為擔保有關借款事宜」云云,亦非屬上開丙○○○○○○全體會員授權管理人戊○○處理事項之範圍內,是此份借款契約書(包括設定最高限額3,000萬元之抵押權登記事項)之效力自無從及於該神明會灼然。職故,戊○○以上開90年9月12日借款契約書為據,嗣於91年1月29日以丙○○○○○○管理人之名義與債權人丑○○、債務人甲○○、乙○○簽訂系爭最高限額3,000萬元之抵押權契約及抵押權登記,非屬會議決議授權範圍內之事項,即係未得該神明會其他公同共有人之同意所為之處分,依前開判例見解,此債權行為及物權行為均屬無效而不存在。
5.另丁○○○○○○願提供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設定抵押權契約,並辦妥最高限額3,000萬元抵押權登記,無非以:
債務人甲○○、乙○○積欠債權人陳弘武借款,雙方於91年1月18日簽訂借款契約書,並經債務人簽發800萬元本票,原先簽發予陳弘武,迨陳弘武死亡後,由債務人於92年5月29日重新簽發800萬元本票予陳弘武之繼承人己○○○,其後再將此債權於92年9月29日轉讓予丑○○為據,雖提出借款契約書、本票多紙及讓與契約書為證(原審卷㈠第142-154頁,本院重上卷㈡第113頁)。查卷附之91年1月18日借款契約,是否係在上開丁○○○○○○全體會員大會91年1月18日下午7時決議後所簽訂,尚有不明;而此借款契約明載:甲○○、乙○○積欠陳弘武個人借款,此亦據被上訴人己○○○陳述:「緣於甲○○、乙○○於89年3月3日與陳弘武簽立協議書,承諾支付陳弘武1,000萬元,作為購買陳弘武對於系爭土地權利應得之價金……因甲○○之資力不足,故要求陳弘武將應得之款項轉以借款給付……乃同意甲○○以借貸方式清償應得之價金」在卷(本院重上卷㈡第155-156頁),即係債務人甲○○、乙○○積欠陳弘武(繼承人己○○○)之個人借款債務,並非丁○○○○○○之上開會議決議所列處分土地之事項。且此份契約書由陳弘武以個人名義、非以丁○○○○○○管理人名義而簽署,亦不在上開丁○○○○○○全體會員之授權事項範圍內,是此份借款契約書之效力自無從及於該神明會灼然。職故,陳弘武以上開借款契約為據,嗣於
91年1月29日以丙○○○○○○管理人之名義與債權人丑○○、債務人甲○○、乙○○簽訂系爭最高限額3,000萬元之抵押權契約及抵押權登記,非屬會議決議授權範圍內之事項,即係未得該神明會其他公同共有人之同意所為之處分,依前開判例,此債權行為及物權行為均屬無效而不存在。
㈢第二上訴人雖辯稱:係為擔保甲○○、乙○○對戊○○、己
○○○之債務,因而在甲○○將來得取得之土地設定抵押權予以擔保,應屬合理有據。第一上訴人辛○○對於甲○○有積欠戊○○債務早已知悉,此觀賣渡契約書第4條第3項約定之記載可明,辛○○於設定地上權後即申領建造執照,申請時所附之土地登記謄本即已知悉系爭3,000萬元抵押權之存在,可見辛○○所述其92年初始知悉上開抵押權之存在,應係虛偽之詞等節。惟查:
1.在系爭土地上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係在土地所有權上增加負擔之處分行為,有利與否自應以抵押權設定及登記當時觀察。查於91年1月29日及2月4日在系爭土地上為抵押權設定及登記時,土地所有權人仍為二神明會,而二神明會亦指陳:欲將系爭土地出售予甲○○,惟當時甲○○資力不足,無法給付全體會員應得之價金在卷(本院更㈠卷第155頁),則甲○○是否得以給付全部土地價款,二神明會是否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甲○○,均在未定之數,則為擔保甲○○、乙○○對於戊○○、陳弘武個人之借款債務,竟由二神明會提供所有土地作為擔保,顯違常理而不足取。
2.另第一上訴人辛○○與甲○○於91年4月15日簽訂之賣渡契約書第4條第3項固記載:「由甲方(辛○○)保留新臺幣壹仟伍佰萬元整,作為乙方(甲○○)向戊○○先生借款之還款專用,約定於房屋完成時由甲方支付本款壹仟伍佰萬元整……且交付本款時,應由本約雙方會同戊○○先生同時在場辦理」等語(原審卷㈠第43頁反面),要僅足表明第一上訴人辛○○知悉甲○○積欠戊○○1,500萬元債務之情,辛○○為確保其向甲○○購買系爭土地得以順利完成,因而將此1,500萬元約定三方在場時交付辦理,以保障辛○○與戊○○之權益,由此可見辛○○為順利受讓並取得乾淨、完整土地所有權之意,自無從執賣渡契約書之上開約定遽認辛○○已知悉並同意系爭土地上設定最高限額3,000萬元抵押權之事實。至於第一上訴人辛○○於91年7月29日向台北市政府工務局申領建造執照,其後所附91年5月29日列印之土地登記謄本(本院重上卷㈠第181-182頁),固可看出系爭土地上有最高限額3,000萬元抵押權存在之情,惟本件抵押權之設定及登記,係因未得二神明會全體會員之授權應屬無效而不存在,不因第一上訴人辛○○事後在91年5月29日或其所述之92年初知悉系爭抵押權之存在而受有任何影響。
㈣承上開說明,二神明會於91年1月29日與債權人丑○○、債
務人甲○○、乙○○簽訂之抵押權契約,及於同年2月4日辦妥之抵押權登記,因均不在丙○○○○○○、丁○○○○○○會員大會決議授權之事項範圍內,係未得各該神明會其他公同共有人同意而為之處分行為,則系爭抵押權設定之債權及物權行為均屬無效而不存在。從而,第一上訴人請求確認第二上訴人間之系爭抵押權之設定法律關係(債權及物權行為)不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㈤第一上訴人請求確認系爭抵押權設定關係不存在之目的已達
,則渠等另主張第二上訴人丑○○與甲○○及乙○○之間並無債權債務關係,抵押權契約及設定係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一節,即無再予論述及探討之必要。
九、第一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規定,請求第二上訴人丑○○、李姬緣之被繼承人甲○○、乙○○、被上訴人戊○○、己○○○及寅○○等人連帶賠償其所受使用收益上之損害(每月87,241元),有無理由?查第一上訴人現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其上有債權人丑○○、債務人甲○○、乙○○及擔保物提供人二神明會間設定之最高限額3,000萬元之第二順位抵押權,而抵押權人丑○○雖已向台灣台北地方法院聲請抵押物拍賣裁定獲獲准(97年度拍字第610號裁定),惟至本件訴訟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該裁定尚未確定,丑○○尚無行使此抵押權之情事。
第一上訴人主張:系爭土地上因有系爭前開第二順位抵押權之存在, 致渠 等自91年12月31日起受有不能使用利益系爭土地相當於租金每月87,241元之損害云云。惟查系爭土地陸續自91年9月17日自92年1月9日辦妥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第一上訴人,實則在其前之91年1月21日已由二神明會與第一上訴人辛○○間設定地上權契約,並在91年1月23日辦妥地上權登記,有地上權登記申請書、地上權設定契約書及土地登記謄本可按(原審卷㈠第18-19、52、55頁),而第一上訴人辛○○嗣即向台北市政府工務局請領91建字第0219號建造執照,亦有建造執照可參(本院重上卷第181頁);另參卷附兩造不爭執為真正91年4月15日簽訂之賣渡契約書第4條第1項明載:「原合建保證金新臺幣貳仟萬元整已依約付清,並經相關人等簽收,土地現場亦已點交甲方(指辛○○)……」等語(原審卷㈠第43頁),且第一上訴人亦不否認其後自91年間在系爭土地上興建房屋至94年間,興建之房屋亦均領得使用執照及辦理保存登記(本院更㈠卷第121頁),可見系爭土地至遲在91年4月15日已點交予第一上訴人辛○○,供其整地及建築房屋完竣,直至本件訴訟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為止,均足認系爭土地始終在第一上訴人辛○○之占有狀態下,自難認第一上訴人因前開3,000萬元最高限額抵押權之存在而受有自91年12月31日起無法使用收益系爭土地之損害可言。至於第一上訴人另主張:渠等因系爭抵押權之存在而受有不能出售房屋之損害云云(本院更㈠卷第121頁),惟並未舉證以明。從而,第一上訴人請求上訴人丑○○、李姬緣之被繼承人甲○○、乙○○及被上訴人戊○○、己○○○、寅○○等人自91年12月31日起至塗銷系爭抵押權之日止連帶賠償每月87,241元之損害一節,尚屬無據,應予駁回。
十、本件結論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及舉證核與結論不生任何影響,爰不再一一論述。
十一、綜上所述,㈠第一上訴人請求確認第二上訴人即債權人丑○○、債務人甲○○、乙○○及擔保物提供人二神明會間之系爭抵押權設定關係不存在,第二上訴人丑○○應將系爭抵押權登記予以塗銷,均為有理由,應予准許。㈡第一上訴人依共同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第二上訴人丑○○、李姬緣之被繼承人甲○○、乙○○及被上訴人戊○○、己○○○、寅○○等人自91年12月31日起至塗銷系爭抵押權之日止連帶賠償每月87,241元一節,則屬無據,不應准許。
原審就上開㈠之部分,判命第一上訴人勝訴,並無違誤;就上開㈡之部分,駁回第一上訴人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理由雖有不同,惟結論並無二致。第一、二上訴人各就其敗訴部分提起上訴,求予廢棄改判,均為無理由,應駁回各自上訴。
十二、據上論結:本件第一、二上訴人之上訴均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2項、第78條、第85條第1項本文,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8月20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張耀彩
法官盧彥如法官林金吾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華民國97年8月20日
書記官張淑芳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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