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4年重訴字第3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6月21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4年度重訴字第37號原告乙○○訴訟代理人丙○○
蔡順居 律師被告甲○○
孫純良 即丹妮莎麵包上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林政德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因傷害案件,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經本院刑事庭以93年度重附民字第7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中華民國94年6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參拾萬零陸佰壹拾陸元,及自民國九十三年十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百分之三;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被告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以新臺幣參拾萬零陸佰壹拾陸元為原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
(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13,095,35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民國93年10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三)原告願供擔保,請准為假執行之宣告。
二、陳述:
(一)被告甲○○為被告孫純良即丹妮莎麵包花園店之受僱人,平時以載送麵包予客戶為職務,於92年9月8日16時35分許,其駕駛車號00-0000之小貨車,於執行職務途中,行經南投縣○○鎮○○路與民生一街之交岔路口時,原應注意其行經無號誌之交叉路口,須提高警覺,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並隨時注意車前狀況,以維行車安全,然依當時之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於注意,在未減速慢行之情況下,撞及斯時騎乘車號000-000號機車,正欲通過叉路口,已位於馬路中央之原告,致原告受有下顎四顆門牙鬆動半脫臼、左側髖部疼痛、左下肢活動障礙及左股骨粗隆骨折、閉鎖性、左側第2蹠骨骨折等身體多處嚴重傷害,之後更因此引發細菌感染,而於93年7月2日在行政院衛生署南投醫院(下稱南投醫院)進行截肢手術,切除範圍為左側半骨盆以下。被告甲○○上開犯罪行為,業經由本院刑事庭以93年度交簡上字第21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其侵權事實,洵堪認定。另被告甲○○係受僱於被告孫純良即丹妮莎麵包花園店(下稱孫純良),且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原告之權利,被告孫純良依法自應與被告甲○○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二)原告所受損害金額分述如次:⒈增加生活上之需要部分:6,764,308元。
⑴已支出之醫療費用部分:
原告自損害發生後至93年9月7日止,就醫合計支出醫療費用172,656元。
⑵已支出之看護費用部分:
原告自損害發生起至93年8月31日止,住院期間聘用看護之費用金額363,488;住院期間家屬自行看護部分之費用金額,以每日1,000元計算,共計看護167日,合計共167,000元,已支出之總看護費用金額為530,488元。
⑶將來看護費用部分:
原告因本次侵權行為,已切除左側半骨盆以下部位,喪失生活自理能力,出院後,仍需由看護照顧。原告現齡73歲,依91年台灣地區簡易生命表計算,尚有
10.21年之平均餘命,看護費用以先前所支出之金額為估計,目前市場每日看護費用約為2,000元,1年需72萬元,扣除中間利息後請求1次給付6,061,164元。
⑷本件原告因被告等之侵權行為,受有身體健康上之重
大傷害,其損害亦隨治療之過程持續發生,惟此部分之損害,因屬將來客觀上所發生之損害,故原告除依治療進度陸續提出單據外,目前尚無法一次提出所有損害之單據而為請求,爰請就原告此部分之損害,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於慰撫金之審酌上,列為考量之依據。
⒉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部分:1,331,048元。
原告雖已年逾退休年齡,然受侵害前之身體健康狀況良好,活動能力正常,自應認有相當之勞動能力存在,且事實上仍自己從事房屋仲介。而原告因被告甲○○之傷害行為,造成1下肢膝關節以上殘缺,殘廢等級為5級,喪失84.59%之勞動力,被告等自應賠償原告因此次侵害行為所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之損害。爰以最低基本工資即每月15,840元計算,原告每年勞動力減少之損失為160,788元,並參酌原告尚有10.21年之平均餘命,扣除中間利息後,1次給付之金額總計為1,331,048元。
⒊精神慰撫金部分:500萬元。
原告因本件事故,導致身體遭受嚴重創傷,而達中度肢障之程度,並引發多項併發症,需接受插管治療,之後更因此於93年7月2日在南投醫院進行截肢手術,切除左側半骨盆以下部位,其間所受劇烈疼痛及種種不便,實非常人所能忍受,在治療途中更一度生命垂危,而由醫院發出病危通知,爰請求精神慰撫金500萬元,以資慰藉。
綜上所述,被告應賠償予原告之金額總計為13,095,356元。
(三)對於被告之答辯主張:⒈原告於92年9月8日事故後,轉送彰化基督教醫院,原告
之妻 洪簡秀麗 93年5月初在醫院中風,家屬一時無法兼顧兩人,在洪簡秀麗被醫院通知辦理出院手續時,家屬不得已同時辦理原告之出院手續,並即進住南投醫院附設之護理之家,住院收據內列之病房費即為護理之家專責照顧服務之病床費,被害人非政府冊列低收入戶,費用由原告自付,並無健保局支付或補助之情事。
⒉對於行政院衛生署醫事審議委員會鑑定結果沒有意見,
但本件原告所受傷害無法證明是醫師的責任,則應該要由被告負擔。又損害跟賠償應該要有因果關係,有因才有果,縱然原告體質不好,如果沒有本件事故的發生,原告也不會截肢,縱無直接因果關係,亦有間接因果關係,況且原告是因受傷而受感染,並非開刀後才感染。
三、證據:提出台中榮民總醫院診斷證明書1件、彰化基督教醫院診斷書1件、南投醫院診斷證明書1件、病歷摘要各2件、收據85件、統一發票24件、看護開支明細表1件、簡易生命表1件、 霍夫曼 計算法計算1次給付之金額、殘廢等級對照表及減少勞動力比率表1件、身心障礙手冊1件、病危通知1件等為證(均影本),並請求調閱本院93年度訴字第252號刑事卷宗。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
(一)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二、陳述:
(一)本件既係因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而為獨立之民事訴訟,則本院民事庭自得依自由心證認定事實,不受刑事判決所為事實認定之拘束。有關本件事故,被告甲○○無肇事責任:
1肇事地點為一般車道與巷弄之交岔路口處,原告至交叉
路口時,未依規定減速慢行,亦未停看路口其左側被告車已來至交岔路,仍加速貿然直行,致妨礙在幹線道通行之被告車輛,在「絕對路權」之概念下,原告貿然加速直行,顯已侵犯被告甲○○之路權,應由原告負起本件事故之全責。
2被告甲○○行駛之民生路,其行車速限為每小時60公里
,被告甲○○於限速範圍內以每小時40公里左右之速度行駛,難謂未減速慢行,且信賴右側原告來車時將遵守前揭交通法規採取停讓等迴避相撞之措施而駕駛為已足,要無預料原告敢違反上揭交通法規,衝出在被告甲○○駕駛之自小貨車前面之業務上注意義務。否則,行駛於市區道路,每遇巷弄必減速確認巷弄無來車、安全無虞下始再加速前進者,則交通必無法順暢,是被告就本件車禍要無可責之事由。
3南投縣○○鎮○○路與民生一街口樹立有圓弧形廣角鏡
,其作用乃專為輔助對面巷弄人車出入時觀看其左側有無來車之用。本件原告居住於上開巷弄內,其由該巷弄出入、穿越民生路至民生一街,應甚為頻繁,則原告自當知悉該圓弧形廣角鏡之存在,且有能力觀看該廣角鏡以注意其左側有無來車,其應注意能注意竟疏未注意觀看該廣角鏡,以致於未察覺被告車已行至路口,致釀車禍,顯有過失。
(二)退步言,若認被告甲○○就本件事故有過失,原告請求賠償之範圍部分應予審酌:
1原告固因本件車禍於92年9月8日經由急診住入台中榮民
總醫院接受治療,於同年9月11日施行左髖半人工關節置換術及復併鋼針固定術,於同年月19日出院,迺台中榮民總醫院於上揭日時施行手術中,因藥械不潔致傷口細菌感染,原告不得不復於同年月30日急診住院,此後該院對原告施行多次之擴創術,甚而要求截肢,原告家屬不得不於同年11月27日轉送原告至彰化基督教醫院、南投醫院治療迄今。故原告於同年9月30日後迄今之住院與本件事故間無因果關係,原告僅得在92年9月8日至同年月29日間所生之損害範圍內請求賠償。
2再者,依台灣省南投縣區車輛行車事故監定委員會之鑑
定意見,認被告甲○○係肇事次因,依此,原告上揭92年9月8日至同年月29日請求賠償範圍內,依民法第217條過失相抵規定,應予酌減至20%。
3被告孫純良即丹妮莎麵包花園於92年9月16日,以金融
卡轉帳新台幣36,018元(其中18元為匯款手續費)給原告,應自原告所請賠償數額中扣減。
4原告所提出之護理之家應該有健保病房,被告雖有支出
,但若住健保病房健保局就會支付健保費用。原告於住院時支出之看護費用原則上沒有意見,但家屬自行看護部分,應由家屬起訴請求,而非由原告請求。如法院認為原告有權利請求,對原告主張之看護每日所需數額無意見。
三、證據:存摺影本1份、醫療費用明細表1件。
丙、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93年度交簡上第21號刑事卷宗、93年度訴字第252號民事卷宗審閱,並由稅務電子閘門調閱兩造之財產及所得資料。
理由
一、本件原告主張被告甲○○受僱於被告孫純良,於92年9月8日16時35分許,其駕駛車號00-0000之小貨車,於執行職務途中,行經南投縣○○鎮○○路與民生一街之交岔路口時,撞及騎乘車號000-000號機車之原告,致原告受有下顎四顆門牙鬆動半脫臼、左側髖部疼痛、左下肢活動障礙及左股骨粗隆骨折、閉鎖性、左側第2蹠骨骨折等身體多處嚴重傷害,被告甲○○上述犯罪行為,業經本院刑事庭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之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復有原告提出診斷書、刑事判決書等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92年度投交簡字第472號卷宗審閱無誤,原告主張上開事實堪認為真實。
二、被告雖辯稱被告甲○○對本件交通事故無過失責任等語。但查: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駕車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第93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被告於本院刑事庭調查中供承:伊自發生碰撞後開始煞車,惟仍煞車不及,始於現場留下相當長度之刮地痕等語不諱,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可佐,足認被告並未將行車速度減至隨時可作停車準備之程度,顯有過失甚明;又本件經送臺灣省南投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臺灣省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均認:
原告乙○○有駕駛重機車行經無號誌路口由巷道駛出時,未停讓幹道車輛先行;被告有駕駛自小貨車行經無號誌路口時,未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之過失,此有臺灣省南投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92年12月4日投鑑字第920350號函、臺灣省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93年5月12日府覆議字第0000000_1號函所附鑑定意見書各1份附於本院92年度投交簡472號、93年度交簡上第21號卷宗可參,足證被告就本件交通事故有過失責任。
三、被告甲○○不法侵害原告之身體,既經認定,被告孫純良復為被告甲○○之僱用人,被告對於原告因而所受之損害,自應負連帶賠償責任。
四、原告請求被告賠償費用,是否應予准許,分述為次:
(一)被告抗辯原告所受傷害於92年9月11日在台中榮民總醫院進行手術,於手術中傷口細菌感染,原告不得不復於同年月30日急診住院,而後導致截肢等傷害。原告於就醫期間發生細菌感染之偶然獨立原因之介入,造成因果關係中斷,故原告自92年9月30日起所生之損害,不得向被告請求等語。查:
1本件交通事故發生後,原告於92年9月9日進行左髖部
股骨置換人工關節手術,其後數日原告偶有發燒,其他狀況大致穩定,9月18日已可下床坐輪椅四處活動,左足部傷口外觀乾淨,原告於9月19日出院;其後病患續在門診複診,醫師發現其左髖部手術傷口有膿液流出,判斷是遭受感染形成骨髓炎,於9月30日再次住院,此有台中榮總93年5月24日中榮醫企字第0930002846號函附原告病歷資料影本附於刑事卷宗可稽,是原告所受左側半骨盆移除之結果,應係接受半髖人工關節術後感染所致,並非本件交通事故必然衍生之結果。
2本件於刑事案件中經囑託行政院衛生署醫事審議委員會
鑑定結果認:「本案病患所受傷況,依一般情況,確不致導致左側半骨盆移除之結果;此一結果係其所受傷害接受必須之手術治療後,因其他因素導致併發感染骨髓炎,而漸次演進惡化所然。此等因素包括:傷患老邁、並有其他慢性疾患(包括糖尿病、貧血、慢性阻塞肺疾及腎功能異常等)致體力及免疫力低下(白蛋白低下,白血球增高),所感染之細菌為毒性強大、不易控制之菌種(包括抗藥性金黃色葡萄球菌及綠膿桿菌),以及開放性傷口或手術傷口遭受污染等等。前揭因素可能併存兼有,非限一所。因此病患嗣後發生之感染應非由傷害本身(直接)引致,故其所受傷害應非導致最終衍發骨髓炎、必須截肢並切除半邊骨盆之肇因。」此有該署93年12月29日衛署醫字第0930220179號函附該委員會第0000000號鑑定書一份附於刑事卷可參。是原告於92年9月11日手術後發生術後感染之結果與被告甲○○之上開侵權行為有無因果關係,尚有疑義,原告就此部分未能舉證以實其說,則尚難證明被告甲○○上開所為對於原告術後感染之發生仍具有因果關係,是原告請求92年9月30日迄今之損害賠償為無理由。
(二)原告請求本件交通事故發生後至92年9月29日止之損害賠償數額,是否應予准許,分述如下:
1增加生活上之需要部分:
⑴家屬看護費用:按民法第193條第1項所謂增加生活上
之需要,係指被害人以前並無此需要,因為受侵害,始有支付此費用之需要而言。因此身體或健康遭受不法侵害,致肢體癱瘓,平日起居、飲食及大小便需人扶持照料,其在住院期間固得僱用職業護士看護,若不僱用職業護士,而由被害人之家屬看護時,雖無現實看護費之支付,亦未受支付之請求,亦應認被害人受有相當看護費之損害,得向加害人請求賠償。蓋因親屬或配偶受傷,而由家屬或配偶代為照顧被害人之起居,此家屬看護所付出之勞力,並非不能評價為金錢,只因兩者身份關係密切而免除支付義務,此種家屬基於身份關係之恩惠,自不能加惠於加害人,故應衡量及比照僱用職業護士看護情形,認被害人受有相當家屬看護費用之損害,得向加害人請求賠償。原告於92年9月8日經由急診住進台中榮民總醫院,於同年月19日出院,期間共計12日,有診斷證明書附卷可稽。其中自15日起至18日止僱用職業看護支出費用8800元,另8日則由其家屬看護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原告主張家屬看護費用每日1000元,亦為被告所不爭,本院認此數額尚為點理,故原告主張原告家屬在上開期間照顧原告之看護費用8000元應為可採,為有理由。
⑵兩造對原告於92年9月30日前已支出必要醫療費用及
職業看護費(92年9月15日至同年月18日止)共計33541元部分不爭執。原告請求被告連帶給付33541元部分有理由。
2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部分:原告於本件事故發生時為72
歲,已逾勞動基準法規定之強制退休60歲甚多,且未能提出其仍有工作能力之證明,是原告請求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3精神慰籍金部分:查原告受傷多處,肉體、精神受極大
痛苦,本院斟酌實際情況,及原告為小學畢業、有一棟房屋,被告甲○○高中畢業,本件事故前受僱於被告孫純良,月薪二萬多元,被告孫純良開設麵包店,被告二人無不動產等情狀,原告請求500萬元,自嫌過高,應予核減為80萬元,方屬公允,逾此數額之請求,為無理由。
五、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非財產上之損害,被害人對於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與有過失者,民法第217條之條文,既未將非財產上之損害除外,自應一體適用。查原告就本件交通事故所生之損害應負擔之過失責任比例為60%,原告上開所受之損害總金額841541元,經過失相抵結果,原告得請求金額為336616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扣除被告孫純良已支付之36000元,則原告得請求被告等連帶賠償之損害金額為300616元。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規定,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原告30061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93年10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之部分,洵無不合,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尚非有理,應予駁回。就原告勝訴部分,所命給付金額未逾5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被告 陳明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假執行,經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附麗,不予准許。
七、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89條第1項第5款、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6月21日
民事庭法官周玉蘭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周玉蘭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4年6月21日
書記官黃俊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