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4年度中簡字第106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4年中簡字第106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4月29日

裁判案由:違反商標法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四年度中簡字第一O六九號
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二一五五三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連續明知為未得商標權人同意,於同一商品,使用相同之註冊商標之商品而販賣,累犯,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仿冒ChristianDior衣服貳件、CHANEL衣服壹件及BURERRY衣服貳件,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甲○○曾於民國九十三年間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三月確定,甫於九十三年八月十三日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甲○○猶不知悔改,明知「ChristianDior」、「CHANEL」及「BURERRY」之商標圖樣,分別係法商克麗絲汀迪奧高巧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迪奧公司)、瑞士商香奈兒公司(以下簡稱香奈兒公司)及英商布拜里公司(以下簡稱布拜里公司)向我國經濟部中央標準局(已改制為智慧財產局)申請註冊登記取得商標專用權,現仍於專用期間內,均係專用於衣服類之商品,竟基於販賣仿冒商標商品之概括犯意,先於不詳時間,在臺北市松山區五分埔,向年籍姓名不詳之人,以每件衣服新臺幣(下同)二百元之價格,購入仿冒「ChristianDior」、「CHANEL」及「BURERRY」等商標圖樣之衣服一批,再連續自不詳時日起至九十三年十一月十五日止,將上開購得之仿冒衣物陳列在臺中市○○區○○路西屯市場內,出售給不特定之顧客牟利,嗣於九十三年十一月十五日上午十時三十五分許,在臺中市○○區○○路西屯市場內為警查獲,並扣得甲○○所有之仿冒ChristianDior衣服二件、CHANEL衣服一件及BURERRY衣服二件。
二、證據名稱:㈠、告訴代理人乙○○、 周金城 律師於警詢時之指述。
㈡、商標註冊證影本二份、商標註冊簿影本六份、鑑定證明書二份、查獲照片十六張。
㈢、扣案之仿冒ChristianDior衣服二件、CHANEL衣服一件及BURERRY衣服二件。
㈣、被告於偵查中自白犯罪。
三、所犯法條及罪名:商標法第八十二條之販賣仿冒商標商品罪。被告先後多次犯行,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之犯意而為,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加重其刑。復查被告曾於九十三年間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三月確定,甫於九十三年八月十三日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前案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之規定加重其刑;並遞加重其刑。
四、依刑事訟訴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商標法第八十二條、第八十三條,刑法第十一條、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七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四年四月二十九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法官簡源希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須附繕本)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四年四月二十九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商標法第八十一條未得商標權人或團體商標權人同意,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於同一商品或服務,使用相同之註冊商標或團體商標者。
二於類似之商品或服務,使用相同之註冊商標或團體商標,有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者。
三於同一或類似之商品或服務,使用近似於其註冊商標或團體商標之商標,有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者。
商標法第八十二條明知為前條商品而販賣、意圖販賣而陳列、輸出或輸入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五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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