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4年易字第578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4月29日
裁判案由:詐欺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九十四年度易字第五七八號
公訴人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右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於中華民國九十四年四月二十九日下午四時許,在本院第九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左:
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附記事項,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丙○○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
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又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意圖不法之利益,將標的物遷移,致生損害於債權人,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均緩刑貳年。
二、犯罪事實要旨:(一)丙○○於民國(下同)九十三年三月間,明知其友人「 阿凱 」借用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金融帳戶資料,顯係欲以該帳戶遂行財產上犯罪之目的,而將其個人帳戶出借予「阿凱」使用,並可預見此帳戶足供為詐欺取財之人頭帳戶,以收取被害人匯入之款項,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九十三年三月十六日,向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台中五權路郵局,申請帳號為00000000000000號之存款帳戶存摺、提款卡,隨後連同上開存摺、提款卡及提款卡之密碼出借予不詳姓名、年籍綽號「阿凱」之成年男子使用,以此方法幫助此人使用前開帳戶供詐騙他人匯款之用。嗣後該不詳姓名、年籍之成年男子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九十三年四月一日,撥打乙○○住處之電話,佯稱乙○○之子有健保費之退費,而要求乙○○至提款機操作退費事宜,乙○○信以為真,遂依照該不詳姓名、年籍之成年男子於電話中之指示,至提款機前以按鍵操作退還健保費,乙○○因而陷於錯誤遂於當日下午二時四十分許,依指示操作提款機,而將新臺幣(下同)九萬五千八百零五元轉帳入丙○○之上開帳戶,嗣乙○○發現帳戶金額減少始知受騙,報警究辦而查知上情。(二)、丙○○於九十二年十二月一日以動產擔保交易附條件買賣之方式,向甲○○○有限公司購買車號0000000號輕型機車一部,為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雙方約定總價新台幣(下同)二萬五千九百二十元,分九期繳納,每月一期每期應繳納二千八百八十元,而雙方約定:賣方於買方未繳清全部價款前仍保有標的物之所有權,買方得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占有使用標的物,並不得將標的物遷移、出賣、出質,移轉,或為其他不法處分,機車應停放於台中市○○路○○○號三樓三○七室。詎丙○○於繳納第一期車款後,即未再繳納,並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於九十三年十一月二十九日將機車遷移他處,致生損害於甲○○○有限公司。
三、處罰條文:動產擔保交易法第三十八條;刑法第三十條第一項、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
四、附記事項:被告願給付被害人甲○○○有限公司新台幣二萬三千元,並給付被害人乙○○新台幣九萬元,均自九十四年五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於每月十一日給付三千元(甲○○○有限公司之部分,最後一期為新台幣二千元)。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四條之四第一項第一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二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四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二第一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六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七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二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六、如有右開可得上訴情形,得自收受宣示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華民國九十四年四月二十九日
臺灣台中地方法院刑事第九庭
書記官楊賀傑法官陳如玲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四年四月二十九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