板橋簡易庭97年度板簡字第3751號民事宣示筆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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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  示  判  決  筆  錄  97年度板簡字第3751號
  原   告  朱樂 印刷人興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被   告 全力精密針織成衣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97年度板簡字第3751號給付貨款事件於中華民國97
年12月16日辯論終結,於中華民國98年1月13日下午4時整,在本
院板橋簡易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李崇豪
    法院書記官 陳君偉
    通   譯 廖玲玲
朗讀案由到場當事人:均未到
法官宣示判決,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伍萬玖仟陸佰壹拾捌元,及自民國九
十七年九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台幣貳拾伍萬玖仟陸佰壹拾捌元為
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下同)97年元月間向原告訂購貨物
數批,貨款共計新台幣(下同)000000元,而該貨物亦經被
告簽收,惟被告迄今分文未付,屢經催索,被告均置之不理
等情,爰依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求為判決被告應
給付原告259618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白分之5計算之利息等情,被告對向原告訂購成衣彩
色熱轉印刷數批(共計31577張),貨款共計259618元,該
批貨亦經裝櫃出口至越南乙節,亦不爭執,惟辯稱:原告交
付的貨品與當初採購的樣品不符云云。經查:按當事人主張
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
277條前段定有明文。被告所辯原告交付的貨品與當初採購
的樣品不符云云,固據提出原告初次交付之成衣彩色熱轉印
刷乙批為證,惟尚不得以該批貨品有瑕疵即推定原告嗣後交
付並裝櫃出口至越南之貨品即有瑕疵,此外,被告復未能舉
證證明原告嗣後交付並已出口至越南之貨品確有瑕疵之事實
,是被告所辯,難認有據。
二、從而,原告依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259618元,
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即97年9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白分之5計算之利息,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本判決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 月 13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書記官陳君偉
法官李崇豪
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 月 13日
 書記官陳君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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