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3年易字第38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10月29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易字第三八二號
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丁○○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三年度核退偵字第二四八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左:
主文丁○○連續竊盜,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
事實及理由
壹、構成犯罪事實:丁○○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目的的連續犯罪故意,先後於附表編號一至編號五所示之時間、地點,趁戊○○、甲○○、己○○、乙○○、丙○○等人因購物或營業而未及注意個人財物之際,連續竊取上述戊○○等人所有,放置在更衣室內、櫃臺或置物櫃上如附表編號一至編號五所示之財物。嗣經丙○○向警方報案並提供失竊行動電話手機序號,以及乙○○所描述之嫌犯特徵後,循線查獲丁○○,始得知上情。
貳、程序方面:本件被告丁○○所犯竊盜罪,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認合於新修正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之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此合先敘明。
叁、認定犯罪事實所根據的證據及理由:
(一)被告丁○○於警局詢問時、本院準備程序及簡式審判程序訊問時之自白。
(二)被害人戊○○、甲○○、己○○、乙○○及丙○○分別於警局詢問時所指述之失竊情節。
(三)證人即元大通訊行店員 莊美虹 於警局詢問時證述確曾向被告收購本案證物即被害人丙○○所失竊之行動電話機,以及指認被告之照片一幀;證人 陳思帆 證述係在元大通訊行購得上開行動電話機等情。
(四)贓證物品認領保管收據二紙。
(五)新竹縣警察局所出具之偵查報告書及行動電話之通聯紀錄。
肆、論罪科刑的理由:
一、核被告丁○○五次所為,均係觸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普通竊盜既遂罪。
二、連續犯:被告先後多次普通竊盜既遂犯行,在時間上接近、犯罪手法雷同,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出於概括的犯罪故意所為,屬於連續犯,依照刑法第五十六條規定:「連續數行為而犯同一之罪名者,以一罪論。但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應論以一罪,並加重刑度。
三、科刑:
(一)主刑:審酌被告時值青年,不思努力上進,對財物之取得卻不謀以己力而獲取之,竟以竊盜方式竊取他人財物,顯不尊重他人財產權益之犯罪動機、目的,及行竊之手段、及其所竊得財物之價值,本應重判,惟其均以隱密之方式竊取前開物品,且素行尚稱良好,而所竊得之財物已部分由被害人等領回,致被害人等所受損害降至最低,復經被害人戊○○、甲○○於本院簡式審判程序中當庭表示願原諒被告之犯行、不須賠償其所受損失,而被告事後亦分別賠償其餘被害人之損失,亦有公務電話紀錄表一紙及和解書三份在卷可證,再被告犯後於警詢、本院準備程序及簡式審判程序訊問時均能坦白承認犯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二)緩刑及保安處分:被告丁○○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及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一份在卷可查,其因一時貪慾圖便,致罹刑章,犯後已深知悔悟,亦已分別賠償被害人損失如前所述,歷經此次偵審程序及科刑判決之教訓後,當已知所警惕,相信不會再犯,且被告尚有一甫滿三歲之幼子亟待撫育,有可查,倘被告入監服刑,將對幼子之教養造成影響,參以被害人戊○○、甲○○於本院審理時亦表示願意給被告改過自新的機會,故本院認上開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宣告緩刑二年,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以勵來茲而啟自新。
伍、適用法律依據:
(一)程序法方面: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
(二)實體法方面: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第九十三條第一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鍾曉亞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月二十九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法官馮俊郎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鄧雪怡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一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實體法條全文:
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附表:(元之單位:新台幣)┌──┬──────┬──────┬───┬────────┬─────┐│編號│犯罪時間│犯罪地點│被害人│竊得財物│起獲贓物│├──┼──────┼──────┼───┼────────┼─────┤│一│九十二年六月│新竹市○○街│戊○○│BENQ廠牌行動│錢包已由曾│││間某日下午六│中正台夜市第││電話機一具(價值│ 子倩 領回。│││時許│六街二四五號││約八千餘元)、錢│││││SUGER服││包一只(內有現金│││││飾店││數百元)││├──┼──────┼──────┼───┼────────┼─────┤│二│九十二年九月│新竹市○○街│甲○○│皮夾一只(內有現│無│││間某日下午一│中正台夜市第││金一千餘元、國民││││時許│七街二八七號││身分證、慶豐銀行│││││、二八八號艾││信用卡)│││││薇精品店││││├──┼──────┼──────┼───┼────────┼─────┤│三│九十二年九月│新竹市○○街│己○○│衣服、裙子各一件│無│││間某日下午二│中正台夜市第││(價值約一千餘元││││時許│四街一五九號││)│││││灰街服飾店││││├──┼──────┼──────┼───┼────────┼─────┤│四│九十二年九月│新竹市○○街│乙○○│OKWAP廠牌一│黑色皮包、│││上旬某日下午│中正台夜市第││六三型行動電話機│紅色零錢包│││二時許│四街一四七號││一具(價值約八千│(均由 徐丞 ││││ASKA服飾││餘元,被告以一千│婕領回)││││店││五百元售予新竹市│││││││「珈鼎通訊行」)│││││││、黑色皮包一只(│││││││內有現金一千餘元│││││││、學生證、提款卡│││││││、紅色零錢包)││├──┼──────┼──────┼───┼────────┼─────┤│五│九十二年十一│新竹市○○街│丙○○│SHARP廠牌G│SHARP│││月八日下午三│中正台夜市第││X─i98型行動電│廠牌GX─│││時許│四街一四七號││話機一具(價值約│i98型行動││││ASKA服飾││一萬元,被告以二│電話機一具││││店││千五百元售予新竹│(由丙○○││││││市「元大通訊行」│領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