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3年易字第25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10月29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易字第二五八號
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男四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乙○○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二一0九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逕改依通常程序審理並判決如左:
主文丙○○連續竊盜,處罰金壹仟元,如易服勞役,以叁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
事實
一、緣丙○○自民國八十三年間起即患有慢性妄想型精神分裂病及器質性精神病,平日均有按時就診服藥,在九十三年一月間,因認自己要走出自己的路,不需要再服藥,遂自行中斷就醫,後因丙○○感覺到冥冥之中有一股力量要自己去取得他人之物品而呈現精神耗弱之狀態時,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並基於概括之犯意,連續:
(一)於九十三年二月二十四至同年月二十六日間,每天至位於新竹縣○○鎮○○路○○號「OK便利商店」內,趁店員戊○○不注意之際,分別竊取擺放在貨架上的口紅各一支,共三支(一支為未開封,另二支為試用品,各價值新臺幣〈下同〉九十九元)均得手後離去;
(二)繼於同年月二十八日上午五時、六時、七時許,分三次至位於新竹縣○○鎮○○路○○號「7─11」便利商店內,趁店員丁○○不注意之際,分別竊取擺放在店內貨架上的迪士尼卡通手錶各一支(各價值二百七十九元),得手後離去;
(三)復於同年月二十八日上午十一時二十分許,至位於新竹市○○路○號「SOGO百貨公司」八樓的REEBOK牌體育用品部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載為地下一樓),竊取甲○○所管領之男用運動帽一頂(價值三百五十元),得手後即將之戴在頭上離去,隨即於同日上午十一時三十分許,在該百貨公司地下一樓處,為警衛發現而報警查獲;丙○○於被查獲後,自己主動供出前開(一)、(二)之事實而自願接受裁判,經警至上開便利商店查訪後始得悉上情。
二、案經甲○○訴由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訊據被告丙○○,對於在右開時、地竊取他人的口紅、手錶及帽子等物之犯罪事實,業已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分別坦承在卷,核與被害人戊○○、丁○○及甲○○等三人於偵查中指訴之被害情節相符,並有上開經被告竊取之運動帽照片一幀及OK便利商店九十三年二月二十六日列管商品日報表一紙分別在卷可考(見九十三年度核退偵字第二四六號偵查卷內第十七及二一頁),復有分別經被害人戊○○、 詹月珍 及甲○○等三人領回上開失竊物所出具之贓證物品認領保管收據三紙附於九十三年度核退偵字第二四六號偵查卷內第十八至二十頁可稽,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信為真實。綜上所述,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之竊盜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與科刑:
(一)論罪:核被告丙○○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
(二)連續犯:被告先後三次竊取口紅、三次竊取手錶及竊取運動帽之犯行,時間緊接、手法雷同,所犯係基本犯罪構成要件相同之罪,顯均係基於概括之犯意反覆為之,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一罪,並依法加重其刑。
(三)自首:
1.按刑法第六十二條之所謂發覺,係指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已知悉犯罪事實與犯罪之人而言,最高法院著有七十五年度臺上字第一六三四號判例可資參照。
2.被告於竊取如事實一(三)所示之運動帽而被查獲後,主動在警局供出其所為、但尚未被警員發現之如事實一(一)、(二)所載之犯罪事實乙情,除有被告之警訊筆錄在卷外,並經被害人戊○○、丁○○二人分別於事後所陳稱:其等只在盤點後知道口紅、手錶等東西有短少,但並不知道是誰偷的,也沒有報警處理等情相合,足認被告上開自白已與刑法第六十二條前段所規定應減輕其刑之自首情形相符,自應依刑法第六十二條前段之規定予以減輕其刑。
(四)減刑:因被告丙○○於偵查中提出自己患有輕度精神病的身心障礙手冊及行政院衛生署桃園療養院之診斷證明書各一份(見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二一0九號偵查卷第五至六頁),主張自己患有精神病乙情。經本院先向行政院衛生署桃園療養院函詢結果,被告於八十三年二月至該院初診,診斷為精神分裂症,發病後大致尚規則就診,依病歷記錄顯示,被告於九十三年一月二十日應回診而未回診,約中斷藥物治療四週左右,因病情惡化於同年二月十七日由其母陪同就診,當時門診觀察被告呈現有激躁不安、思考無組織等精神症狀,有該院於九十三年六月十四日出具之九三桃療醫字第00二六一九號函暨於同年月二十八日出具之九三桃療醫字第00三一0二號函所附之病歷一本附於本院卷內可參;再經本院連同上開被告之就醫病歷將被告送請財團法人為恭紀念醫院鑑定被告於竊盜行為時之精神狀態,醫師認為:個案患有慢性精神分裂病及器質性精神病,以致於其認知能力、理解力、判斷力及自我控制能力較差,因此其平常之精神狀態屬於精神耗弱狀態;九十三年二月二十六日至同年月二十八日犯罪行為時,個案表示當時感覺有一個力量要他將身上自己的物品交換這些物品,或有一個力量要他去取得物品,但個案此時仍有能力瞭解向商店取得物品應付錢,因此認定案行為時個案的精神狀態是屬於精神耗弱狀態,有財團法人為恭紀念醫院於九十三年九月二十三日出具之(93)為恭醫字第九三00九四二號函暨所附之鑑定報告一份附於本院卷第十九至二二頁可佐。參以,本院於審理時,經詢以被告為何拿這些東西?在拿這些東西時,心裡是怎麼想的?時,其答稱:拿帽子是因為心中浮現灰色及橙色的影像,我有感覺、感應(按:所竊取的帽子上有橙色的「REEBOK」字樣、帽子為灰藍色),拿手錶是因為有個信念叫我拿自己身上的手錶跟它交換,拿口紅是因為在這個時代,我有研究宗教,像男生戴耳環,廟裡的神就有戴耳環、擦口紅,所以我想要畫紅紅的,改變自己、裝扮自己,我拿東西時店員都知道,我認為這些東西是為我準備的,是店員要試驗我、考驗我,我覺得不能光明正大的拿,我去拿時他們會有警覺,我也搞不懂我自己,但是我相信有鬼神、法術存在等語(見本院九十三年十月十八日審判筆錄第七至九頁),佐以本院於直接審理時觀察被告之言行舉止,確實在精神上較一般人顯得不同,堪認前開專業醫師之鑑定應可憑信,被告於行竊盜行為時,應確實係處於精神耗弱之狀態,爰依刑法第十九條第二項所定精神耗弱人之行為,得減輕其刑之規定,遞予以減輕其刑。
(五)科刑:爰審酌被告係因患有精神病後復未按時就醫而導致自己產生本案之犯罪動機,惟考量其犯罪之目的、手段與其品行、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犯罪所生之損害不高與犯罪後之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罰金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六)緩刑:末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一份在卷足參,其經本次偵、審過程之教訓,今後當知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前開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諭知緩刑二年,以勵自新,又因被告之行為尚屬可以藥物治療而加以控制,為督促被告能按時就醫,併諭知於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以觀後傚。
三、適用之法律: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十九條第二項、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第六十二條前段、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第九十三條第二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宋重和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月二十九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遲中慧
法官魏瑞紅法官林昌義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江靜玲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月二十九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三百二十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