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3年訴字第33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10月29日
裁判案由:妨害婚姻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三三九號
公訴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被告因妨害婚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三年度偵緝字第八九號),經本院合議庭裁定適用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左:
主文乙○○有配偶而重為婚姻,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所載(如附件)。
二、證據名稱:①被告乙○○於偵查、審理中之自白。
②被害人甲○○警詢中之指述。
③證人 周敬恆 於偵查中之證述。
④離婚協議書、
三、適用之法條:㈠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十條之二、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一項。
㈡刑法第二百三十七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四條第一款。
㈢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本案經檢察官劉正穆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月二十九日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官楊台清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應附繕本)。
書記官王月香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三日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全文刑法第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三十七條(重婚罪)有配偶而重為婚姻或同時與二人以上結婚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相婚者亦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