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 屏東 地方法院102年訴字第31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5月16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訴字第311號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曾仁宏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02年度毒偵字第513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曾仁宏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事實
一、曾仁宏前於民國89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659號裁定送觀察、勒戒,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89年4月26日釋放出所,並由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9年度毒偵字第70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93年間,即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簡字第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並於94年4月21日完納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又於97年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分別以97年度訴字第21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以97年度訴字第60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以97年度訴字第129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前二罪經本院以98年度聲字第1807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1月確定,嗣經接續執行,於99年8月19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併付保護管束,並於100年5月10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
二、詎猶不知悔改,於受上揭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內,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02年1月5日中午12時許,在屏東縣○○鄉○○村○○路○○○○號住宅內,以將海洛因摻入香菸吸食之方式,施用海洛因1次,嗣於102年1月8日晚間6時15分,經警通知到案採尿查獲,始悉上情。
三、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屬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其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參見本院卷第25頁),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事,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裁定本件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經被告同意放棄就審期間後(參見本院卷第25頁背面、第28頁),終結準備程序,接續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2項、第273條之2規定,本件不適用同法第159條第1項關於傳聞法則之規定;證據調查亦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
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
170條規定之限制;再被告對於卷內各項證據亦不爭執證據能力,復無事證顯示有何違法取得或類此之瑕疵,故卷內所列各項證據,自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迭於警詢、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參見警卷第3頁背面、本院卷第25頁、第30頁、第35頁,偵查中未經訊問),並有其他下列必要之證據:㈠經被告同意採其尿液送驗之結果,呈海洛因代謝後之嗎啡陽
性反應,有勘察採證同意書、尿液採證編號姓名對照表(尿液編號:屏警分字第SZ0000000000號)、尿液初步檢驗報告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SZ0000000000,嗎啡含量為1488ng/ml、可待因含量為136ng/ml)各1份、檢驗結果照片2張在卷可稽(參見警卷第5頁至第10頁)。
㈡另參諸海洛因經注射或口服進入人體後,約80%於24小時內
自尿中排出,其主要代謝物為嗎啡及其共軛物,依照國外文獻資料,一般而言,施用海洛因後尿液可檢出嗎啡(最低閾值300ng/ml)時間介於1至3天;但有實驗指出以注射方式施用海洛因,第4天仍可檢出嗎啡;藥物檢出時間,與施用劑量、施用頻率、個人體質及代謝情況等因素影響,因個案而異等情,業經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於97年7月1日管檢字第0000000000號函闡述綦詳(參見本院卷第12頁至第13頁),此為科學上之專業解釋,係本院審理是類案件職務上已知悉之事項,並經被告表示無意見(參見本院卷第29頁背面),自足為本案判斷之憑據。
㈢綜上所述,經核被告自白均與上揭證據相符,堪信為真實。
本件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罪科刑。
三、按93年修正施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就施用毒品者,祇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2種情形,有其追訴條件之限制,即須於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釋放後,5年內均無施用毒品之行為,始能認其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遮斷毒癮,而得於5年後再犯時,再予適用初犯之規定,重行觀察、勒戒等程式。倘5年內已經再犯,被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釋放5年以後,即與「5年後再犯」之情形有別,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而無5年戒斷期之存在,自無再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必要,應由檢察官逕行起訴(最高法院95年度台非字第59號、第65號判決意旨、95年度第
7次刑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本件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業有如事實欄所示施用毒品案件之論罪科刑紀錄,有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參諸前揭判決及決議意旨,自無再經觀察、勒戒之必要,本院自應依法就被告本次施用毒品之犯行予以論罪科刑。
四、按海洛因依其成癮性、濫用性及對社會危害性之程度,業經列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定之第一級毒品,禁止非法持有及施用;是核被告上揭所為,係犯同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又被告施用前為施用而持有海洛因之低度行為(參見本院卷第35頁),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有上揭犯罪事實欄所述經有期徒刑宣告及執行完畢之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按,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構成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予以加重其刑。至被告為毒品調驗人口,經警通知到局接受採尿,原否認本件施用毒品犯行,待驗尿後呈現施用海洛因之陽性反應,方坦承本案犯罪事實等情,業據證人即警員 朱柏靄 具結證述甚明(參見本院卷第34頁至該頁背面),經當庭對質後,亦為被告自承無訛(參見本院卷第35頁),並有該警員於102年4月11日之偵查報告附卷可佐(參見本院卷第22頁),足認被告並未於警方發覺其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嫌前先行坦承犯行而自首,自無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得減輕其刑之適用;又被告於警詢時供出其毒品來源為綽號「 阿興 」之人,並無其他足以特定之身分資料可供檢警追查,業據被告 陳明 (參見本院卷第35頁),亦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減刑規定之適用,均併予敘明。
五、爰審酌被告前於89年間起,即有犯施用第二級毒品之前案紀錄,迭經觀察、勒戒、刑之執行,期間兼犯竊盜案件,前次施用第一級毒品罪業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竟仍故態復萌,復行施用毒品不輟,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素行不佳,顯見所受處遇及刑罰仍未使其禁絕施用毒品之惡習;惟兼衡被告施用毒品係屬自戕行為,犯罪手段尚屬平和,雖一度辯稱有向警方自首云云,惟本院查與證人所述不符後即翻異前詞,坦承可能是記錯等語,企圖獲減刑之寬典,終究自始坦承犯行,尚見悔意,另施用毒品者均有相當程度之成癮性及心理依賴,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並考量其現以工為業,教育程度為高職畢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參見警卷第3頁),自承家中父母賴其及妹妹一同照顧(參見本院卷第36頁)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至公訴檢察官求處刑度略有過重,與被告本案所犯情節尚不相當,爰不予採納,附此敘明。
六、至被告自承供其施用之海洛因已施用耗盡,而未扣案供其犯本罪所用之香菸於查獲前亦已丟棄(參見本院卷第35頁至該頁背面),依現有卷證復不能證明其等尚存在,爰均不另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白松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2年5月16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李宗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2年5月16日
書記官潘豐益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