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42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1年訴字第42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5月16日

裁判案由:誣告等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訴字第421號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鄭雅萍選任辯護人李耿誠律師上列被告因誣告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811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鄭雅萍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其餘被訴部分無罪。
事實
一、鄭雅萍於民國100年2月4日中午12時48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沿屏東縣潮州鎮台一線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上揭路段與三城路之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其知識、能力、及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路面柏油、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未依規定讓直行車先行,貿然右轉進入三城路,適有 盧唯欣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沿上開台一線由北往南高速行經上揭路口,亦未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因而見狀閃煞不及,其所騎乘之機車車頭與鄭雅萍所駕駛之自小客車右側車身、右側後視鏡發生撞擊,造成盧唯欣受有左肩近端肱骨粉碎性骨折之傷害。鄭雅萍肇事後,在未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現前,向前來處理之警員坦承肇事,而自首接受裁判。
二、案經盧唯欣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甲、有罪部分
壹、程序方面
一、按刑事訴訟法新制採改良式當事人進行主義,為保障被告防禦權及維護直接審理與言詞審理原則,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酌採英美法之傳聞法則。復於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5增設例外規定,以應實務需要,俾符實體真實發現之訴訟目的。是以,告訴人盧唯欣之警詢供述,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辯護人爭執該證據之證據能力(本院卷第19頁),本件查無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5之情形,且告訴人盧唯欣業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證述略如警詢,依據前開說明,上開告訴人之警詢供述,應無證據能力。
二、按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3規定:「證人、鑑定人依法應具結而未具結者,其證言或鑑定意見,不得作為證據。」所謂「依法應具結而未具結者」,係指檢察官或法官依刑事訴訟法第175條之規定,以證人身分傳喚被告以外之人(證人、告發人、告訴人、被害人、共犯或共同被告)到庭作證,或雖非以證人身分傳喚到庭,而於訊問調查過程中,轉換為證人身分為調查時,此時其等供述之身分為證人,則檢察官、法官自應依本法第186條有關具結之規定,命證人供前或供後具結,其陳述始符合第158條之3之規定,而有證據能力。若檢察官或法官非以證人身分傳喚而以告發人、告訴人、被害人或共犯、共同被告身分傳喚到庭為訊問時(例如刑事訴訟法第71條、第219條之6第2項、第236條之1第1項、第248條之1、第271條第2項、第271條之1第1項),其身分既非證人,即與「依法應具結」之要件不合,縱未命其具結,純屬檢察官或法官調查證據職權之適法行使,當無違法可言。前揭在檢察官面前作成未經具結之陳述筆錄,係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本質上屬於傳聞證據,基於保障被告在憲法上之基本訴訟權,除該被告以外之人死亡、身心障礙致記憶喪失或無法陳述、滯留國外或所在不明而無法傳喚或傳喚不到、或到庭後拒絕陳述等情形外,如已經法院傳喚到庭具結而為陳述,並經被告之反對詰問,前揭非以證人身分而在檢察官面前未經具結之陳述筆錄,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並應於判決內敘明其符合傳聞證據例外之理由。不能因陳述人未經具結,即一律適用本法第158條之3之規定,排除其證據能力(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3527號判決意旨參照)。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
偵查中對被告以外之人所為之偵查筆錄,性質上雖屬傳聞證據,惟現階段刑事訴訟法規定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施公訴,依法其有訊問被告、證人及鑑定人之權,證人、鑑定人且須具結,而實務運作時,檢察官偵查中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度極高。職是,告訴人盧唯欣於偵查中以被告身分所為之供述證據,對被告固屬傳聞證據,但辯護人並未釋明有何顯不可信之情形,且告訴人盧唯欣已於本院審理時到庭具結後接受交互詰問,保障被告之詰問權,是告訴人盧唯欣於偵查中所為之供述,依據前開說明,因認有證據能力。
三、按傳聞法則之重要理論依據,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乃予排斥,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對原供述人之反對詰問權,於法院審判時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並貫徹刑事訴訟法修法加重當事人進行主義之精神,確認當事人對於證據能力有處分權之制度,傳聞證據經當事人同意作為證據,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另當事人於調查證據時,對於傳聞證據表示「沒有意見」、「對於證據調查無意見」,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應視為已有將該等傳聞證據採為證據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就本判決引用之各項證據資料如屬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均表示無意見,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卷第19、187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並無任何違法取證之不適當情形,且對於被告涉案之事實具有相當之關聯性,依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過失傷害犯行,辯稱:車禍當時我已經完全右轉後才被告訴人騎機車撞上,在後面聽到碰撞聲,我原是在內線等紅燈,等到綠燈後起步向右轉,他是從我後面撞到的,刮痕是從汽車後面往前延伸到後照鏡,然後後照鏡才斷掉的,我沒有過失云云(本院卷第18至19頁)。
二、經查:㈠上開事實,業據告訴人盧唯欣於偵訊證述:當天我騎在台一
線上,我是直行車,時速約40、50公里,騎在機車道,被告忽然從我左邊切進來,我因為要閃被告,所以跟著右轉,結果被告的車頭撞到我的車身,把我撞出去,醫生說我肩膀不會完全好。當時我騎我的,沒有注意到旁邊被告的車,當時是綠燈,我就直接往前騎,綠燈已經很久了,不是要起步,我通過路口後變黃燈,我的機車在被告車子的右後方,間隔約1公尺多,我往前騎被告就右轉,轉之前沒打方向燈,但轉彎時有打等語(偵卷第10至11、18頁)。復於本院審理證稱:當時我騎過去的時候是綠燈,警詢當時因為當下撞到,問太多問題我不知道怎麼講,所以才說不知道燈號。我還沒過路口的時候看到的是綠燈,所以我才直直騎,我的車速是40至50公里,在事故地點沒有減速慢行,因為是綠燈,我就騎過去,我沒有說我以為我閃的過去,也沒有說我很趕時間等情明確(本院卷第187至188頁)。查告訴人與被告夙不相識,亦無仇隙,其上開證述尚無齟齬,衡情當無特意設詞誣陷被告之必要,且其上開所供,與卷附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現場照片、高雄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等資料大致相符(警卷第10至22頁),足見其上開所證,應屬事實,堪以採信,本件事故確係被告違規轉彎車未讓直行車先行所致,當無疑義,被告辯稱沒有過失云云,難以採信。
㈡證人即被告姊夫 陳啟政 業於偵訊證稱:車禍當天我與被告分
別駕駛兩輛車欲至潮州鎮吃飯,被告駕駛汽車在前,我駕駛汽車在後,行經事故地點時,被告在交岔路口停紅燈,等到綠燈準備右轉時,告訴人騎乘機車由後撞擊被告汽車右側,再撞上路邊護欄,最後再彈回來才停住,被告是停紅燈後才起步,車速約10至15公里,告訴人車速約50公里以上,告訴人沒有停紅燈,因為當時是綠燈,告訴人有倒地受傷等語綦詳(偵卷第35至36頁),查證人陳啟政為被告之姊夫,與被告親等較近,情誼密切,衡情當無迴護告訴人之可能,依其上開證言,顯見當時交通號誌確為綠燈,被告則係綠燈甫右轉,是告訴人之行向既為綠燈直行,依據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7款之規定,自有較優先之路權,至為灼然,被告為右轉車未予禮讓直行車優先通行,違反前開規定,肇生本件車禍,即有過失無誤。被告雖辯稱其已完成右轉云云,及證人陳啟政嗣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改稱:被告已經完成右轉云云(偵卷第55至56頁,本院卷第202至203頁),然查,本院比對卷附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及現場照片之結果,被告汽車車頭之轉彎角度約為30度,車頭尚未進入三城路路口,足徵被告尚未完全右轉,且下述財團法人成大研究發展基金會鑑定意見書亦同此見解(本院卷第159頁),益見其等上開辯解,與事實不符,無可採信,亦無解於被告之過失責任。
㈢況本件車禍肇事責任歸屬,經被告聲請本院送財團法人成大研究發展基金會鑑定結果認為:
⒈可以澄清之疑點:參考卷附照片,機車車損變形,可以確定
告訴人機車是以極高的速度撞擊護欄,此是源自機車原先行駛的速度,而非被告汽車移轉的能量,判斷機車撞擊前車速接近60公里,兩車間的撞擊型態屬於側撞特性之路口擦撞。
依據卷附照片、現場圖、警員證言,可以推算被告汽車在撞擊前速度低於20公里,由於事故路段速限70公里,沒有證據可以指稱告訴人超速行駛。據此,兩車撞擊前,在右後方之告訴人機車處於高速行駛之情況下,在左前方之被告汽車處於低速右轉之情況,被告汽車尚未完成右轉動作即已發生車禍。另告訴人係左肩受傷,與其有無戴安全帽無關,告訴人於偵訊陳述其沒注意到旁邊的車等語,明顯表示告訴人未警覺注意車前狀況。
⒉整體分析:本案肇事過程有二種可能性,其一為被告停等紅
燈後起步右轉,其二為被告於綠燈情況下減速右轉。於上開二種情形下,被告、告訴人均有過失責任。
⒊肇事責任認定:
本鑑定分析不認同台灣省屏澎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及台灣省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之鑑定意見,而認為依據前開二種可能性,被告未讓直行車先行與告訴人未注意車前狀況,均同為肇事原因,此有上開財團法人成大研究發展基金會鑑定意見書附卷可稽(本院卷第142至174頁),此為專業鑑定機關本於專業之學識、經驗所為之鑑定,應可憑採,益徵被告確有前開未讓直行車先行之過失責任至明,告訴人雖於偵訊自承未看見被告汽車而亦有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然此亦無解於被告之過失責任。
㈣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道路交通
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7款定有明文。本件肇事路段為直路交岔路口,燈光號誌正常,被告駕駛汽車綠燈右轉,其本應注意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之規定,且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路面柏油、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一情,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現場圖及現場照片附卷可稽,被告領有駕駛執照,足見依當時狀況,以被告之智識、能力,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上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貿然右轉,致亦有未注意車前狀況之告訴人騎乘機車直行而機車車頭撞擊被告汽車右側車身、右側後視鏡,造成告訴人受有前開傷害,被告顯有應注意能注意而不注意之過失責任,灼然甚明。又告訴人受有左肩近端肱骨粉碎性骨折之傷害,此有高雄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安泰醫院病歷、長庚醫院病歷、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函等資料在卷可按(警卷第22頁,本院卷第43至141、177頁),依據前開說明,被告轉彎車未讓直行車先行之過失駕駛行為與告訴人之受傷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甚為明確。
㈤至起訴書及告訴人雖認本次車禍所受傷害已屬重傷害,惟經
本院函詢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該院函覆表示:告訴人於101年10月25日前來本院骨科門診就診,左肩肱骨近端陳舊性骨折已癒合,X光顯示殘留內固定痕跡,內固定已拔除,肩關節面完整,沒有肌肉萎縮現象,唯活動角度無法準確量測,主動活動約30度,被動活動病人說痛,骨折已完全癒含,未達左手機能毀敗程度一節,有該院函覆在卷可參(本院卷第177頁),此為專業機關本於職業、學識、經驗所為鑑定,應信屬實,堪以採信。參以告訴人業於本院審理證稱:這張 萊爾富 超商的照片是我,我去幫朋友站班,陪他聊天,我的facebook網頁資料是回家幫忙而已,我是在那邊走來走去,家裡種植茄子,我去撿一些小石頭,把土弄乾淨,現在天氣有變或下雨會酸痛,手沒有辦法過肩等語(本院卷第188頁),本院對照卷附上開照片及網頁資料(本院卷第190至191頁),足見告訴人仍有從事勞力工作之情況。另長庚醫院雖於100年10月11日、101年2月23日函文表示告訴人高舉過肩之動作困難,未來痊癒之機率極微等情,有上開函文在卷可按(偵卷第14-1、69-1頁),惟病程會隨時間經過有所改變,前開高雄醫學大學所為鑑定乃最新之鑑定,應較為可採,上開動作縱未能完全痊癒,依據高雄醫學大學前揭回復,尚難認告訴人已達重大不治或難治之重傷害程度。
㈥此外,復有台灣省屏澎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
書、台灣省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行政院衛生署中央健保局函文暨就醫紀錄明細表、自首情形紀錄表、酒精濃度測定值、駕照及車籍查詢資料、車禍現場及車損照片等附卷可稽。綜上,被告確有於上開時地,駕駛汽車違規轉彎車未讓直行車先行過失與告訴人機車碰撞致告訴人受傷之事實無誤,本件事證明確,被告過失傷害犯行,洵堪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公訴意旨雖認被告應依過失重傷害罪處斷,然告訴人所受傷害未達重傷害之程度,業如前述,公訴意旨即有未洽,惟基本社會事實相同,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如上。被告犯罪後仍留在現場,並於警員到場處理時當場承認為肇事人且接受裁判,有警詢筆錄及自首情形紀錄表可按,本院按其情節,認為應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並無前科,素行尚可,因未注意禮讓直行車先行,違規肇事之犯罪情形,過失之程度,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情節,否認犯罪之態度,並衡酌告訴人之受傷程度,被告未能賠償告訴人之損害,有本院調解報到單附卷可參,並兼衡其教育程度大專肄業,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其資力、職業及社會地位等節,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乙、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鄭雅萍明知自己未因上開車禍而受有任何傷害,竟意圖使盧唯欣受刑事處分,於100年7月31日22時25分許,在屏東縣警察局潮州分局交通小隊製作筆錄,謊稱:伊車禍當時沒有發現自己有受傷,然後隔了數日覺得身體頸部不舒服,才自行至潮州鎮安泰醫院看診云云,而誣告盧唯欣涉嫌過失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169條第1項之誣告罪嫌。
二、犯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的刑罰權之基礎,自須經嚴格之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證據能力,且須經合法之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倘法院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即無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之犯罪事實之存在。因此,同法第308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決書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故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980號判決參照)。依上說明,本案下列無罪部分經審理後,既認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判決之諭知,本院下列無罪部分所用之證據縱具傳聞證據性質,亦無需贅述其證據能力問題,合先敘明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且被告否認犯罪所持之辯解縱屬不能成立,仍非有積極證據足以證明其犯罪行為,不能遽為有罪之認定;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懷疑存在時,事實審法院復就其心證上理由予以闡述,敘明其如何無從為有罪之確信,因而為無罪之判決,尚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判例、30年上字第1831號判例、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又誣告罪之成立,以告訴人所訴被訴人之事實必須完全出於虛構為要件,若有出於誤會或懷疑有此事實而為申告,以致不能證明其所訴之事實為真實,縱被訴人不負刑責,而告訴人本缺乏誣告之故意,亦難成立誣告罪名;再誣告罪之成立,以意圖他人受刑事處分虛構事實而向該管公務員申告為其要件,故其所訴事實,雖不能證明係屬實在,而在積極方面尚無證據證明其確係故意虛構者,仍不能遽以誣告罪論處,簡言之,誣告罪之成立,以犯人明知所訴虛偽為構成要件,若誤認有此事實,或以為有此嫌疑,自不得遽指為誣告,而被告所訴之事實未能積極證明為虛偽,則祇能以證據不充分之故,為被誣告人未予判罪之原因,自不能據以推定告訴人所訴為誣告;亦即誣告罪之構成要件,首須意圖他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次須向該管公務員誣告。稱誣告即虛構事實進而申告他人犯罪而言,所謂虛構事實,係指明知無此事實而故意捏造者而言,如若出於誤信、誤解、誤認或懷疑有此事實,或對於其事實張大其詞,或資為其訟爭上之攻擊或防禦方法,或其目的在求判明是非曲直者,固均不得謂屬於誣告,即其所申告之事實,並非完全出於憑空捏造或尚全然無因,只以所訴事實,不能積極證明為虛偽或因證據不充分,致被誣人不受追訴處罰者,仍不得謂成立誣告罪(最高法院20年上字第307號、20年上字第717號、44年台上字第892號、46年台上字第927號判例、83年度台上字第1959號判決意旨參照)。
四、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本件誣告罪嫌,無非係以證人陳啟政、 陳泳同 之證述、安泰醫院函文及病歷、行政院衛生署中央健保局就醫紀錄明細表、通聯紀錄等為其論罪依據。訊據被告堅決否認有何誣告犯行,辯稱:車禍當時我沒有發現自己受傷,隔了數日覺得頸部不舒服,才去安泰醫院看診,醫師診斷告知頸部挫傷要住院觀察,當時沒有病房,我延後數日才住院治療,車禍當時我被嚇到,不太注意自己的身體有無不適,在警局警察問我要不要告對方,所以我才提告,我沒有誣告的犯意等語(警卷第3至4頁,本院卷第18頁)。
五、經查:㈠被告確實於100年2月11日至安泰醫院看診,診斷為頸部及
下背部挫傷,並於100年2月23日因上開疾病住院,於同年
3月1日出院一節,有安泰醫院診斷證明書、安泰醫院函文、病歷、行政院衛生署中央健保局函文及就醫紀錄表附卷可稽(警卷第23至24頁,偵卷第27至33、74至86頁,本院卷第
217至232頁),足見被告確實於上開車禍發生後1星期,即因前開疾病就醫並住院,是倘被告據此醫生之診斷,主觀上認定自己因本件車禍而受傷,自屬有據,當難僅以被告未於車禍後立刻就醫即認被告有本件誣告犯意,反之,倘檢察官認定被告持此診斷證明書仍有誣告之犯意,顯係認定上開安泰醫院診斷證明書、病歷等資料係屬虛偽不實,非無詐騙健保給付之嫌,準此,何以未見檢察官有何因此發動偵查查明安泰醫院有無詐領健保給付?檢察官既無此種偵查作為,卻遽認被告有本件誣告犯行,尚嫌速斷。
㈡經本院檢附上開被告安泰醫院函文及病歷函詢高雄醫學大學
附設中和紀念醫院,該院表示:頸部及下背挫傷若在一定程度以上的受傷機轉,多半會造成急性疼痛而在受傷後不久即可察覺,但若受傷機轉(如:撞擊)不至於引起急性而明顯的疼痛,或是身體其他部分也另有受傷及疼痛的部位,導致頸部及下背的挫傷因數天後才逐漸有症狀而被發現,亦有可能在數日後才有這樣的主訴及就醫一節,有該院函文在卷可參(本院卷第216頁),此為專業醫院本於學識、職能、經驗所為之判斷,應可憑採,對照卷附安泰醫院函文表示:被告於100年2月11日因頸部及下背挫傷至本院就醫,該傷若有急性發炎產生,則受傷後立即疼痛等情(偵卷第73頁),足徵倘被告之受傷不至於引起急性而明顯的疼痛,即可能在數日之後始有症狀產生,據此,被告於車禍後1星期始疼痛就醫,亦合於上開醫院之判斷,當難認定被告依此提告有何誣告犯意可言。
㈢證人即警員陳泳同雖於偵訊證稱:被告當天沒有表示受傷就
醫等語(偵卷第58頁),及證人即被告姊夫陳啟政雖於偵訊證述:被告沒有受傷,我沒有問,但大家都有下車來看,看起來大家都沒怎樣,也沒人跟我說有受傷等情(偵卷第35至
36、54至60頁),然查,被告自己於車禍當日亦無察覺受傷一節,業如前述,故上開2位證人因被告之告知及當場表現,證稱被告並無受傷等語,合乎常情,自難僅以2位證人轉述被告車禍當日所言、舉措,遽指被告有本件誣告犯行。又證人陳啟政固於本院審理證稱:被告當場有說她脖子不舒服等語,惟查,不舒服一語並非等同受傷,且證人陳啟政乃於本院審理證稱:我只有注意告訴人,沒有注意被告及她車上的人,我不知道被告及她車上的人有無受傷等語(本院卷第
203頁),足徵證人陳啟政無法確認被告當時是否受傷,參以其上開偵訊所證,益見其乃轉述被告當場表現,而被告本於車禍當日未為察覺自己傷勢,尚難以此證言認被告有何誣告犯意。至被告與證人陳啟政間雖有電話通聯紀錄(偵卷第46頁),惟其等本屬姻親,有電話聯繫亦合情理,公訴意旨無法證明此一通聯內容為何,當難以此不明確之證據,將被告以誣告罪相繩。
㈣另被告雖於100年6月29日之蘋果日報表示自己未因本件車
禍而受傷,然查,依據此一報紙報導,被告於4年內因自己騎車、搭乘他人車輛、自己開車而發生3次車禍,有該報導在卷可按(本院卷第28至31頁),衡諸常情,藝人之身體健康狀況對於商演、通告之演出機會,至關重要,如藝人身體受傷健康狀況不佳,顯然不利於其演藝生涯,是倘被告慮及未來之演出機會,且因傷勢非屬嚴重而語帶保留,亦非不可想像,況當時距離被告就醫治療出院已近4月,被告顯已好轉,其因此不願多言傷勢,亦合常情,尚難以此為對被告為不利之認定。況依據此一報導,被告本有頸椎舊傷,本院觀之上開車禍車損照片,被告汽車右側車身、右側後視鏡、右前輪葉子板均有受損,足認本件車禍必然伴有被告車身震盪搖晃之現象,縱使被告身體未因此遭受撞擊,然亦可能引發其上開頸椎舊傷,是被告就醫後主觀上認定因本件車禍而受傷,尚非全無根據,而憑空捏造,自難遽認被告確有故意虛構事實而誣陷告訴人之誣告犯意。
六、綜上所述,被告對告訴人所為申告內容,顯非全然虛構或捏造,自難認被告有意圖使告訴人受刑事處分之誣告故意。檢察官所提上揭證據,僅能證明被告未於車禍發生後立即供稱自己受傷並驗傷,缺乏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所為申告內容出於憑空捏造之不實陳述,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均尚未達於一般之人均可得確信,而無合理懷疑存在之程度,自難率認被告有誣告罪嫌。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事證足資認定被告有公訴意旨所指犯行,揆諸首揭說明,被告犯罪即屬不能證明,依法應為其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第
301條第1項,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新君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2年5月16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潘正屏
法官簡光昌法官翁世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2年5月16日
書記官洪雅玲附錄: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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