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2年訴字第34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5月16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訴字第349號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楊淑美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02年度毒偵字第397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楊淑美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楊淑美前於民國93年間,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先以93年度毒聲字第614號裁定送觀察、勒戒,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復以94年度毒聲字第189號裁定送強制戒治,因強制戒治期滿,認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於94年11月23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4年度戒毒偵字第14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96年間,即受上揭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分別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訴字第
34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年,減為有期徒刑1年確定;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簡字第340號判決判處竊盜有期徒刑3月確定,再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1582號裁定減為有期徒刑1月15日確定;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易字第69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減為有期徒刑
2月確定,上揭各罪嗣經本院以96年度聲字第1093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並於97年8月8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又於98年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罪,經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183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4月,復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98年度上訴字第364號駁回上訴確定;於99年間,經本院以99年度訴字第9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上揭二罪嗣經接續執行,於100年8月26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併付保護管束,並於100年11月10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其為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
二、詎仍未戒除毒癮,於受上揭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內,再分別分別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1年10月31日中午,在屏東縣林邊鄉之友人不詳住處,先以注射針筒之方式,施用海洛因1次,再以玻璃球吸食器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年11月2日上午10時36分許,因屬毒品定期採驗人口而至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枋寮分局採尿,送驗結果呈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代謝後之嗎啡、可待因、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三、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枋寮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屬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其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參見本院卷第28頁),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事,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裁定本件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經被告同意放棄就審期間後(參見本院卷第28頁背面、第32頁),終結準備程序,接續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2項、第273條之2規定,本件不適用同法第159條第1項關於傳聞法則之規定;證據調查亦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
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
170條規定之限制;再被告對於卷內各項證據亦不爭執證據能力,復無事證顯示有何違法取得或類此之瑕疵,故卷內所列各項證據,自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參見本院卷第28頁、第34頁),並有其他下列必要之證據:
㈠被告為警通知到局採其尿液送驗之結果,呈施用海洛因及甲
基安非他命代謝後之嗎啡、可待因、甲基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有尿液檢體採集送驗(檢體編號:Z000000000000)、採驗尿液通知書回執聯、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Z000000000000,安非他命含量為1270ng/ml、甲基安非他命含量為4975ng/ml、嗎啡含量為15300ng/ml、可待因含量為3360ng/ml)、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枋寮分局石光派出所警員 王金宗 於102年2月1日偵查報告各1份在卷可稽(參見警卷第2頁至第5頁)。
㈡另參諸口服或注射海洛因可快速吸收,24小時內經由尿液排
出之量可達施用劑量之80%,其主要代謝物為嗎啡及其共軛物;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後24小時內,約有施用劑量之70%由尿中排出,代謝出甲基安非他命原態及代謝物安非他命;依照國外文獻資料,一般而言,施用海洛因後尿液可檢出嗎啡(最低閾值300ng/ml)時間介於1至3天,而甲基安非他命(最低閾值500ng/ml)介於2至4天;又藥物檢出時間,與施用劑量、施用頻率、個人體質及代謝情況等因素影響,因個案而異等情,業經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現改制為行政院衛生署食品藥物管理局)於97年7月1日管檢字第0000000000號函闡述綦詳(參見本院卷第18頁至第19頁),此為科學上之專業解釋,係本院審理是類案件職務上已知悉之事項,並經被告表示無意見(參見本院卷第33頁背面),自足為本案判斷之憑據。
㈢綜上所述,被告自白經核均與上揭證據相符,堪信為真實。
本件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罪科刑。
三、按93年修正施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就施用毒品者,祇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2種情形,有其追訴條件之限制,即須於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釋放後,5年內均無施用毒品之行為,始能認其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遮斷毒癮,而得於5年後再犯時,再予適用初犯之規定,重行觀察、勒戒等程式。倘5年內已經再犯,被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釋放5年以後,即與「5年後再犯」之情形有別,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而無5年戒斷期之存在,自無再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必要,應由檢察官逕行起訴(最高法院95年度台非字第59號、第65號判決意旨、95年度第
7次刑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本件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業有如事實欄所示施用毒品案件之論罪科刑紀錄,有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參諸上揭最高法院決議及判決要旨,被告前既有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施用毒品之犯行,自無再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必要,本院自應依法就被告本次犯行予以論罪科刑,併予敘明。
四、按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依其成癮性、濫用性及對社會危害性之程度,業經分別列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
1款、第2款所規定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禁止非法持有及施用;是核被告上揭所為,係犯同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又被告施用前為施用而分別持有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參見本院卷第34頁),各為該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有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又被告有事實欄所述經有期徒刑宣告及執行完畢之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按,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構成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予以加重其刑。
至被告雖陳稱於採尿前即向警方坦承施用毒品云云(參見本院卷第34頁),惟查:被告於採尿當時未主動表示有施用毒品一事,已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枋寮分局石光派出所警員王金宗於102年4月26日之職務報告1份附卷可佐(參見本院卷第36頁),衡以被告如有主動坦承施用毒品一事,警員自當先以簡易快速試劑測試是否無訛,進而製作筆錄,應無明知被告已有施用毒品之犯行,仍無任何測試,待檢驗報告結果完成後方通知被告到局製作筆錄,顯與一般施用毒品案件之偵查實務不同,所辯不可採,自無刑法第62條前段自首規定之適用。至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出其毒品來源為綽號「大頭」、「阿義」之人,並無提供其他足以特定之身分資料可資檢警追查,亦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減刑規定之適用,均併予敘明。
五、爰審酌被告前於87年間起,即有施用毒品之前案紀錄,迭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刑之執行及減刑,兼犯竊盜案件,前次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犯行,業經本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0月、4月(減為有期徒刑2月),竟仍故態復萌,再施用毒品不輟,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素行不佳,顯見前所受刑罰仍未使其禁絕本惡習;惟兼衡施用毒品係自戕行為,犯罪手段尚屬平和,其自承其因心情不好而施用,約每天施用1次,每次花費約新臺幣500元,因警方調驗而減少施用次數,並在屏安醫院接受舌下錠戒毒療程等語(參見本院卷第34頁背面至第35頁背面),且被告坦承全部犯罪事實,尚見悔意,另施用毒品者均有相當程度之成癮性及心理依賴,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並考量其以臨時工為業,與夫離婚,與祖父同居,尚有一女賴其照顧(參見本院卷第35頁),罹有肝腫瘤,有安泰醫院診斷證明書、門診醫療費用收據、處分箋等各1份附卷可佐(參見本院卷第37頁至第40頁)等一切情狀,爰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被告所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六、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50條已於102年
1月23日修正公布,並自102年1月25日施行。修正前刑法第50條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該條修正後係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刑法第50條第1項規定使行為人取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利益,行為人於裁判時雖未能因定執行刑而取得限制加重刑罰之利益,惟仍得於判決確定後聲請檢察官定執行刑,而修正前刑法第50條剝奪受刑人原得易刑處分之利益,自屬不利於受刑人,應適用新法規定,不予合併定應執行刑。
七、至被告自承其所有供施用之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已施用耗盡,未扣案供其犯本案所用之注射針筒及玻璃球吸食器各1支於查獲前已丟棄(參見本院卷第34頁至該頁背面),依現有卷證復不能證明其等尚存在,爰均不另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修正後第50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白松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2年5月16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李宗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2年5月16日
書記官潘豐益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