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5年度聲字第1107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5年聲字第110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4月20日

裁判案由:聲請宣告沒收違禁物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5年度聲字第1107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列聲請人因專科沒收案件,聲請沒收違禁物(95年度聲沒字第
28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淨重零點捌伍公克)沒收銷燬之。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毒偵字第31
4號被告 陳嬿 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不起訴處分確定,然查扣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淨重0.85公克),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規定之違禁物,爰依刑法第40條但書、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並銷燬之等語。
二、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宣告沒收,並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第2項及第40條但書分別定有明文;違禁物未經裁判沒收者,得由檢察官聲請法院以裁定沒收之,司法院18年院字第67號、30年院字第2169號解釋可資參照。復按海洛因業經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列為第一級毒品,並依同條例第4條第1項、第10條第1項、第11條第1項規定,禁止製造、運輸、販賣、施用、持有,自屬違禁物,又查獲之第一級毒品,依同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
三、經查:扣案之白粉1包,經送法務部調查局鑑驗結果,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淨重0.85公克(空包裝重0.24公克),有該局95年3月21日調科壹字第060011171號鑑定通知書1紙在卷可稽,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規定之第一級毒品,為違禁物,本院經核聲請人之聲請,於法要無不合,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4月20日
刑事第十一庭法官林淑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廖貞音中華民國95年4月2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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