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5年度聲字第1093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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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5年聲字第109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4月20日

裁判案由: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5年度聲字第1093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犯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先後判決確定如附表所載,聲請定其應執行刑(95年度執聲字第38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因犯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先後判決確定如附表所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刑法第50條定有明文,所謂「裁判確定前」,應以聲請定執行刑之各罪中最先裁判確定案件之確定時為準,換言之,必須其他各罪之犯罪行為時,均在最先一罪判決確定前始符合數罪併罰之條件。只要所犯各罪均符合最先一罪裁判確定前所犯,即應由執行檢察官聲請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定其各罪之應執行刑,縱令所犯數罪中有一罪刑已經執行完畢,仍應就其所犯各罪宣告刑更定應執行刑,在所裁定之執行刑尚未執行完畢前,各罪之宣告刑,尚不發生執行完畢之問題。一人犯數罪,是否於裁判確定前所犯,應分別將各案犯罪之發生時期(即犯罪時),與最先裁判確定案件之確定時作比較,視其各罪之犯罪時,係在該最先裁判確定案件之確定前,抑在該案裁判確定後,以決定其各罪宣告刑有無數罪併罰之適用。倘比較結果,一部分犯罪係在最先裁判確定之案件確定前所為,另一部分犯罪之行為時係在最先裁判確定之案件確定後,則此時只能就最先裁判確定之案件及犯罪時間在最先裁判確定之案件確定前之犯罪併合處罰,並定其應執行之刑;至於其他發生在裁判確定後之犯罪,亦應就該部分犯罪找出其中最先裁判確定之案件,再將其他案件之犯罪時間與該部分犯罪最先裁判確定案件之裁判確定時間比較,依前述標準判斷該部分犯罪得否併合處罰及定其應執行之刑。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第四欄所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其犯罪日期為民國94年5月11日,係於其所犯如附表第一、二欄所載之連續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判決確定時即94年5月4日之後,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前揭判決書各一份在卷可稽,揆諸前揭說明,即與併合處罰定執行刑之要件不符。從而,本件聲請意旨,於法既有未合,自應予以駁回,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4月20日
刑事第十七庭法官張江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林怡秀中華民國95年4月20日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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