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5年聲字第114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4月20日
裁判案由:聲請宣告沒收違禁物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5年度聲字第1146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聲請人因被告竊盜案件,聲請單獨宣告沒收(95年度聲沒字第25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尖嘴鉗壹支、鐵鑿子參支,均沒收之。
理由
一、按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或第二百五十三條之一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者,對供犯罪所用、供犯罪預備或因犯罪所得之物,以屬於被告者為限,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九條之一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一五四六七號被告甲○○竊盜案,前經該署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一第一項規定為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處分期間為一年,並已於民國九十五年三月十日期滿。扣案之尖嘴鉗一支、鐵鑿子三支,為被告供犯罪所用之物,且屬於被告所有,爰依法聲請單獨宣告沒收等語。
三、經查,本件被告於九十三年九月二十四日,因涉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之竊盜罪,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官以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一五四六七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並於九十五年三月十日緩起訴期滿之事實,有緩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而扣案如前述之尖嘴鉗一支、鐵鑿子三支,係被告所有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並有扣押物品清單一紙在卷可供為憑,揆諸前揭說明,聲請人聲請單獨宣告沒收洵為有據,應予准許,爰依首揭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4月20日
刑事第十九庭法官白光華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陳靜怡中華民國95年4月2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