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8年度審竹簡字第92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8年審竹簡字第92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8月3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8年度審竹簡字第926號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速偵字第158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犯竊盜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第5、6行「著手竊取工地內之鐵製鷹架拉桿共約19.3公斤。幸經該工地監工甲○○及時發現…」應補充更正為「著手竊取工地內之鐵製鷹架拉桿共約19.3公斤(價值約新臺幣【下同】1,000元,業已發還予 莊英巍 具領保管)。幸經該工地監工莊英巍及時發現…」,犯罪事實欄二、「案經訴由…」應補充更正為「案經莊英巍訴由…」;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2行「甲○○」應補充更正為「莊英巍」,第3行應另補充「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搜索經過及結果陳報書、員警製作之偵查報告各1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論罪:按「於行為人以行竊之意思接近財物,並進而物色財物,即可認為竊盜行為之著手外,…。」(最高法院民國82年4月13日82年度第2次刑事庭會議(二)決議要旨可資參照),是被告乙○○欲竊取財物而在告訴人莊英巍任職之建築工地內找尋財物,物色可供變賣之鐵製鷹架拉桿共約19.3公斤後,依上開決議要旨,當可認為竊盜行為之著手,惟尚未竊得財物即遭告訴人莊英巍當場發現而未得逞,乃著手於犯罪行為之實行而不遂,為未遂犯,故核被告乙○○本件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3項之竊盜未遂罪,並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按既遂犯之刑度減輕其刑。
(二)量刑:爰審酌被告乙○○前有竊盜、違背安全駕駛之刑事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雖不構成累犯,足徵其素行非善,其正值青壯,不思以己力獲取財物,竟為貪圖一時之便,任意侵犯他人財產權益,實不足取,幸經告訴人莊英巍及時發現,致未得逞,尚未造成重大損失,併衡酌被告乙○○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及其犯罪動機、目的、行竊手段、所生危害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3項、第25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中華民國98年8月31日
新竹簡易庭法官劉兆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8年8月31日
書記官林兆嘉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98年度速偵字第1580號被告乙○○男44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新竹市○○路○段○○○巷○○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前於民國97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法院判處拘役40日確定,於97年12月14日執行完畢釋放出監(未構成累犯),詎猶不知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於98年7月25日15時30分許,前往位於新竹市○○路之綠尊九號建築工地內,趁無人注意之際,著手竊取工地內之鐵製鷹架拉桿共約19.3公斤。幸經該工地監工甲○○及時發現,致其未能得逞。
二、案經訴由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於警詢及偵查中供承不諱,核與證人甲○○於警詢時所述之情節相符,且有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1份、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蒐證照片5張附卷可稽,足徵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3項、第1項之竊盜未遂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8年7月28日
檢察官詹昭書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8年8月4日
書記官張麗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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