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4年度交簡字第203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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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203號

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廖彩彣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8417號、113年度偵字第1387號),本院受理後(113年度交易字第60號),被告於準備程序自白犯罪,經本院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廖彩彣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事實、證據:

 ㈠事實部分: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倒數第1、2行「左肩挫傷疼痛、頭暈」更正為「下背及骨盆挫傷、左側肩膀挫傷、頭震盪」;再補充記載:「廖彩彣於肇事後留置現場,於警方據報前往處理在未發覺廖彩彣為犯罪人前,廖彩彣即向處理本件道路交通事故,尚不知肇事者為何人之警員供承其為肇事人,自首並接受裁判」;

 ㈡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廖彩彣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白犯罪(見本院卷第38頁)外,餘與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㈡被告係以一過失行為致告訴人2人受傷,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

 ㈢被告於肇事,犯罪未被發覺前,即主動向前往事故現場處理之員警表明係肇事車輛駕駛人,並坦承犯行進而接受裁判等情,此有屏東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見警卷第61頁),符合自首之規定,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本案發生前無經法院論罪科刑之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佐,素行尚可。被告駕車行駛本應謹慎注意,以維自身及其他參與道路交通者之安全,其駕車竟疏未注意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未與前車保持能隨時煞停之安全距離,致告訴人2人身體法益受到傷害;且被告迄未與告訴人2人達成和解或賠償,犯罪所生損害未受彌補。及被告始終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復考量告訴人所受傷勢程度、被告過失情節;暨被告自陳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3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洪綸謙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吉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簡易庭 法 官沈婷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二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書記官 張語恬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18417號

113年度偵字第1387號

  被   告 廖彩彣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廖彩彣於民國112年5月7日12時45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A車),沿屏東縣竹田鄉台88線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至該路段22公里300公尺處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應與前車保持能隨時煞停之安全距離,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濕潤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即冒然直行;適有 范家豐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B車)同向行駛在A車前方;及 古春義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C車)搭載 黃莉茜 ,同向行駛在B車前方,A車遂先撞擊B車,B車受衝擊後再向前滑行撞擊C車而肇事,致范家豐受有頸部扭挫傷、頭部外傷合併輕微腦震盪症狀等傷害;黃莉茜則受有左肩挫傷疼痛、頭暈等傷害。

二、案經黃莉茜告訴及范家豐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潮州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廖彩彣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范家豐於警詢中、黃莉茜於偵查中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駕駛人駕籍及車籍查詢資料、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潮州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各1份、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3份、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4份、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屏澎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1份、告訴人范家豐長庚醫院診斷證明書、告訴人黃莉茜安泰醫院診斷證明書各1份及行車紀錄器畫面擷圖與現場蒐證照片51張等附卷可佐,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定有明文。被告駕車自應注意上揭規定,而依前揭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所載,被告未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為肇事原因,其顯有過失甚明。又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係因被告有前述過失所致,是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范家豐、黃莉茜之傷勢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罪嫌。又被告係以一過失行為致告訴人2人受傷,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又依卷附之肇事人自首情形記錄表所載,被告於警方到場時有留在現場,並當場向警方承認為肇事人,應係符合刑法第62條前段自首之要件,請斟酌是否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8  日

             檢 察 官 洪綸謙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9  日

             書 記 官 顏筱瓔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

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

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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