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旗補字第46號
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東亮
原告因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曾聲請對被告 王經貿 核發支付命令,
惟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聲明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
請視為起訴。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
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7日內,補正以下事項,
如未補正,即駁回其訴:
一、請列原告董事長為法定代理人(起訴狀記載原告之法定代理
人為 尚瑞強 ,惟依經濟部商業司商工登記資料公示查詢結果
顯示,原告代表人為董事長吳東亮,自應將之列為原告法定
代理人),並一併更正起訴狀、本案已提出之書狀與委任狀
法定代理人之用印。若欲列總經理尚瑞強為原告法定代理人
,請依公司法第31條規定,補正在其公司章程或契約規定,
授權該經理人在相關業務範圍內,有為公司管理事務及簽名
之權之相關證明文件(原告內部函文並非公司章程或契約,
請勿再行提出)。
二、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下同)107,685元,應繳納第
一審裁判費1,110元,扣除前繳支付命令聲請費500元後,
尚應補繳610元。
三、自民國92年10月起至110年1月止之現金卡帳單影本。
四、提出歷來還款抵充本金、利息及其他費用之明細資料(均須
詳列計算式)。
五、請求本金26,780元係如何結算?又利息請求自110年1月19
日起算係如何認定及其依據(以上均須詳列計算式)?
六、本金26,780元與聲明請求金額107,685元間之差額為何?計
算之期間?如何計算(以上均須詳列計算式)?
七、本件有無加計違約金(含費用、帳務管理費等)?金額若干
?若加計有無逾法定利息上限?
八、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17 日
旗山簡易庭 法 官 呂明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17 日
書 記 官 潘維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