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2年度司拍字第7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2年司拍字第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拍賣抵押物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2年度司拍字第7號聲請人 吳莊叁梅 代理人 吳文明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 劉曉曄 間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873條定有明文。上開規定,為民法物權編修正施行前設定之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準用,此觀民法物權編施行法第17條、民法第881條之17等規定自明。又按聲請拍賣抵押物,應以書狀表明聲請之意旨及其原因、事實與供證明或釋明用之證據,如未為詳盡之記載而可以補正者,經定期間命為補正,如逾期仍未補正,應認其聲請不合程式,應以裁定駁回之。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於民國100年1月4日向相對人借款新臺幣15萬元正,約定清償期為102年1月4日,並以聲請人所有坐落花蓮縣○○鄉路○段○○○○號土地,權利範圍全部,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予相對人,該債務已屆清償期因故無法清償,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等語。
三、查聲請人非抵押權人,其聲請拍賣抵押物,於法即有未合,應予駁回。另本件聲請人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2年3月8日通知命聲請人於通知書送達翌日起五日內補正「請提出⑴花蓮縣○○鄉路○段○○○○號第一類全部謄本、⑵花蓮縣○○鄉路○段○○○○號第一類全部謄本、⑶抵押權設定契約書、⑷他項權利證明書、⑸債權證明文件影本。」,逾期駁回聲請等語。該通知已於102年3月14日合法送達於聲請人,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惟聲請人逾期迄今仍未補正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他項權利證明書、債權證明文件,揆諸前述說明,其聲請尚難謂為合法,應駁回其聲請。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2年4月30日
司法事務官許涴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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