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永瓚開發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呂清治
訴訟代理人 郭正煌
被 告 莊惠陵
上列當事人間101年度雄小字第1576號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於中華
民國101年8月23日上午9時51分言詞辯論終結,並於同年月29
日下午3時在本院高雄簡易庭民事第一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
職員如下:
法 官 朱家毅
書 記 官 賴佳慧
朗讀案由。
兩造均未到庭。
法官當庭宣示主文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陸仟柒佰叁拾玖元,及自民國九十二
年八月二十六日起至民國九十二年九月二十九日止,按年息百分
之十八點二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二年九月三十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判決事實及理由要領
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1年10月8日與訴外人萬泰商業銀行股
份有限公司(下稱萬泰銀行)訂立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
卡(帳)號:000000000000),約定以GEORGE&MARY現金卡
為工具循環使用,惟應依約定方式繳納消費款,於繳款期限
前依年利率18.25%計算利息,延滯則按年息20%計算利息,
詎被告自92年9月30日起即未依約履行,致積欠萬泰銀行消
費款本金新臺幣26,739元未償還,而原告於93年6月25日受
讓上開債權之事實,業據提出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交易
記錄一覽、債權讓與證明書、債權讓與公告、公司變更登記
表等為證,經本院核對無訛,且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
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答辯或陳
述,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第1項前段之規定
,視同自認,堪信為真實。本院依調查證據及適用法律之結
果,認原告上開主張為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
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
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01年8月29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
書記官賴佳慧
法官朱家毅
以上正本系照原本作成。
書記官賴佳慧
中華民國101年8月29日
訴訟費用計算式:
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合計1,0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