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中勞簡更字第1號
原 告 富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鄭本源
訴訟代理人 潘聖元
被 告 鄭俊彰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獎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01年8月3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陸萬柒仟柒佰玖拾元,及自民國100
年8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如被告以新臺幣壹拾陸萬柒仟柒佰玖拾元為原
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自民國(下同)94年10月6日起至97年8月15日止,於原
告(原為安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因合併富邦人壽保險
股份有限公司後為存續公司,合併後原告之法人名稱併變更
為富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擔任保險業務員,從事招攬
保險及保戶服務之工作,兩造並簽訂服務展業員/服務行銷
主任(CT/CSS)僱傭暨承攬合約書(下稱系爭合約)。系爭
合約第1章第3條第2項約定:「甲方(即被告)所招攬之保
險契約若未經乙方(即原告)承保、或保戶於猶豫期變更或
退保、或該保險契約因任何原因無效,或乙方依保險法第64
條規定解除該保險契約、或保戶辦理保全變更或退保、或甲
方違反改換件辦法者,乙方不給付甲方此部份原承保或減少
之額度所應得之工資、各類獎金或承攬報酬,已發放者,甲
方應返還之,乙方亦得自甲方工資、各類獎金或承攬報酬中
抵銷之。甲方離職或本合約終止後亦同。」,被告招攬要保
人即訴外人 賴信晶 於96年1月19日,向原告投保「靈活理財
變額保險」,簽訂保單號碼Z000000000-0之保險契約(下稱
系爭保險契約),原告已於96年3月5日給付服務津貼(保險
佣金)16萬7790元(原服務津貼為17萬8500元,扣除6%所得
稅後實付16萬7790元)予被告。惟賴信晶嗣於97年l2月5日
,以書面向原告撤銷系爭保險契約,原告遂退還保險費予賴
信晶,依系爭合約第1章第3條第2項約定,被告應返還服務
津貼16萬7790元予原告,惟屢經催討,不獲置理,爰依系爭
合約第1章第3條第2項約定,及民法第179條規定,提起本件
訴訟等情。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㈡對於被告抗辯之陳述略以:
⒈服務津貼並非原告基於僱傭契約所領取之工資,而係基於
承攬契約所領取之報酬,此觀諸被告之薪津明細科目欄載
明「ULA(即「靈活理財變額保險」之代號)首年」即明
。
⒉系爭保險契約係投資型保險,因賴信晶申訴表示系爭保險
契約之內容與其認知者有落差,要求撤銷之,原告乃優於
保險法規定,同意賴信晶撤銷系爭保險契約,於法無違。
又系爭保險契約固無法定得撤銷之事由,惟系爭合約第1
章第3條第2項僅約定保戶退保,被告即應返還承攬報酬,
並未限於因法定得撤銷之事由而撤銷保險契約,被告始應
返還承攬報酬。
二、被告則略以:
㈠原告公司業務部分為兩大部門,一為服務展業部門,一為承
攬部門,兩者之制度及薪資結構皆不同。被告係任職於服務
展業部門,而非承攬部門。
㈡依系爭合約第2章第1條約定,被告主要職務有以下5款:⒈
依規定出勤,參加訓練課程與會議,接受主管輔導,按時填
寫工作活動日誌。⒉提供所屬區域保戶之收費、理賠、保全
變更等高品質售後服務。⒊引進適用之展業人員。⒋協助公
司推廣銷售整合式金融理財服務。⒌完成公司因業務需求指
派之其他勞務。顯見被告係受原告僱用,從事原告指定之業
務服務及銷售工作,為勞動基準法(以下簡稱勞基法)所保
障之勞工,被告之工作並非一般承攬之工作(所得稅法第11
條第1項所定「律師、會計師、建築師、技師、醫師、藥師
、助產士、著作人、經紀人、代書人、工匠、表演人及其他
以技藝自力營生者」之執行業務者)。而原告只要招攬到保
險契約,被告即會分5年給付工資,只要保戶每年續繳保險
費,即可領得工資。且原告開立之扣繳憑單上,將該筆服務
津貼列為薪資所得,而非執行業務之獎金所得,益證被告所
領取之服務津貼係屬基於僱傭契約所得之工資,而非基於承
攬契約所得之報酬,自應受勞基法之保障。
㈢賴信晶於97年l2月5日向原告申請撤銷系爭保險契約,惟被
告任職期間,賴信晶並未向被告表示欲申請撤銷系爭保險契
約,且賴信晶之兒子亦向被告購買同型之保險契約,並無如
此之情事。且系爭保險契約已成立1年10個月,且無任何法
定得撤銷之原因,原告並未事先知會被告,即逕自優於法令
規定,同意賴信晶撤銷系爭保險契約,實乃咨意妄為,無視
法令之存在。
㈣系爭合約第1章第3條第2項所定之退保並沒有明確的期限,
對被告之權益沒有保障。
㈤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下列事項,為兩造不爭執,並有原告提出之服務展業員/服
務行銷主任(CT/CSS)僱傭暨承攬合約書、要保人賴信晶之
保險契約撤銷申請書、要保人賴信晶保單號碼B2005l6981-4
之保險契約等為證,自堪信為真實:
⒈原告自94年10月6日起至97年8月15日止,於原告公司擔任
保險業務員,從事招攬保險及保戶服務之工作,兩造並簽
訂系爭合約。
⒉系爭合約第1章第3條第2項約定:「甲方(即被告)所招
攬之保險契約若未經乙方(即原告)承保、或保戶於猶豫
期變更或退保、或該保險契約因任何原因無效,或乙方依
保險法第64條規定解除該保險契約、或保戶辦理保全變更
或退保、或甲方違反改換件辦法者,乙方不給付甲方此部
份原承保或減少之額度所應得之工資、各類獎金或承攬報
酬,已發放者,甲方應返還之,乙方亦得自甲方工資、各
類獎金或承攬報酬中抵銷之。甲方離職或本合約終止後亦
同。」。
⒊被告招攬要保人賴信晶於96年1月19日,向原告投保「靈
活理財變額保險」,簽訂系爭保險契約,原告已於96年3
月5日給付服務津貼(保險佣金)16萬7790元(原服務津
貼為17萬8500元,扣除6%所得稅後實付16萬7790元)予被
告。
⒋賴信晶嗣於97年l2月5日,以書面向原告撤銷系爭保險契
約,原告遂退還保險費予賴信晶。
㈡本件兩造之爭點,厥為:原告主張依系爭合約第1章第3條第
2項約定,及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16萬77
90元及法定遲延利息,有無理由?經查:
⒈雖被告抗辯:原告開立之扣繳憑單將該筆報酬列為「薪資
所得」,而非「執行業務之獎金」,應屬工資,並受勞基
法之保障云云,惟此為原告所否認。經查:
⑴依系爭合約第3章第1條第2項約定,被告執行承攬工作
之職務內容為「招攬保險,即促成要保人與乙方關於保
險契約之訂定與代收保險費,以及就其所促成保險契約
,進行各項售後服務。」,而被告招攬本件要保人賴信
晶於96年1月19日投保之系爭保險契約時,依其收展同
仁手冊(詳見原告提出收展同仁手冊,91年5月製版本
,聲證5)可知,服務津貼係為執行承攬報酬所得項目
之一,而非屬執行僱傭報酬所得項目,亦即非屬工資性
質。
⑵再者,由被告薪資明細表(詳見原告聲證4)顯示,服
務展業員領取之薪津明細科目包括:一、服務津貼;二
、固定薪及勞健團保及人事相關獎金;三、入帳業務相
關獎金;四、其他所得。其中服務津貼科目核與收展同
仁手冊中承攬報酬項目下之服務津貼項目為同一給付項
目,益見原告所領取服務津貼係為執行承攬報酬所得。
⑶又所稱工資者,謂勞工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包括工資
、薪金及按計時、計日、計月、計件以現金或實物等方
式給付之獎金、津貼及其他任何名義之經常性給與均屬
之。(勞基法第2條參照)依被告之陳述:系爭保險契
約成立後,伊依法於96年3月5日領取合法之工資,即首
年度之工資17萬8500元,至於次年度(97年度)由於被
保險人未續繳,伊依合約無法領取97年度之工資,伊於
97年8月15日離職,保戶賴信晶於97年12月5日申請系爭
保險契約之撤銷云云,以此而論,縱被告離職,倘系爭
保險契約未經撤銷或退保,被告仍得續領97年度之報酬
,即與被告於系爭保險契約成立後是否提供勞務一情無
關,自非勞基法所定之「工資」,是被告所領首年之津
貼應係承攬之報酬,則被告認係勞基法所定之「工資」
乙節,要屬誤解。況依系爭合約第3條第2項所約定:甲
方(指被告,下同)所招攬之保險契約…者,乙方(指
原告)不給付甲方此部份原承保或減少之額度所應得之
「工資」、各類獎金或承攬報酬,已發放者,甲方應返
還之,乙方亦得自甲方工資、各類獎金或承攬報酬中抵
銷之。甲方離職或本合約終止後亦同。可見「工資」之
科目亦在系爭合約所約定之返還範圍內,是被告此一所
辯,自非可採。
⒉次查,被告招攬之保險契約中,要保人賴信晶於97年l2月
5日以書面向原告撤銷其於96年1月19日投保,保單號碼Z0
00000000-0之系爭保險契約,原告遂退還保險費予賴信晶
等情,已見前述(詳兩造不爭執事項所載),原告主張此
一事由符合系爭合約第3條第2項所定「保戶辦理保全變更
或退保」事由相當,原告得依該約定請求被告返還系爭服
務津貼(保險佣金)等節,應屬可採。雖被告辯稱:本件
保戶申請「撤銷」系爭保險契約,核與系爭合約第3條第2
項係指「退保」,二者並不相同,且原告就此事件並未對
被告通知說明,且無期限限制,對被告保護不週云云,查
本件要保人賴信晶以書面向原告撤銷系爭保險契約,即屬
保戶不願繼續系爭保險契約,實與退保無異,且既屬系爭
合約之約定事項,並無約定原告須對被告為通知說明之義
務,且未無約定有一定之期限,是被告此部分抗辯亦無可
取。
㈢本件原告既得依系爭合約第3條第2項約定請求被告返還系爭
系爭服務津貼(保險佣金)。而原告依據系爭保險契約,原
告已給付服務津貼(保險佣金)16萬7790元(原服務津貼為
17萬8500元,扣除6%所得稅後實付16萬7790元)予被告等情
,亦見前述(詳兩造不爭執事項所載),是原告得請求被告
前受領原告所給付之服務津貼(保險佣金)16萬7790元。
㈣綜上所述,原告爰依系爭合約第1章第3條第2項約定,請求
被告應就賴信晶撤銷系爭保險契約退保乙節,返還原告所給
付之服務津貼(保險佣金)16萬7790元,於法有據。從而,
原告請求被告給付16萬7790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即10
0年8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原告併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併為請求權之
基礎,係請求權之競合,爰不另行審酌,附此說明。
㈤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核
均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㈥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
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被告 陳明 如
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爰酌定相當之
擔保金准許之。本件訴訟費用,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應由
敗訴之被告負擔。
中華民國101年8月27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官張國華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
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1年8月27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