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中簡字第1619號
原 告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韓蔚廷
訴訟代理人 沈凱榮
劉育儒
被 告 黃秋香
丁明弘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1
年8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貳佰貳拾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上開規
定於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無礙,民事訴訟法第
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原告於起訴後,於本院民國(
下同)101年8月6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將原聲明第1項:請求
增列土地部分即「台中市○○區○○段○○○○號土地,權利
範圍10萬分之265」、建物部分即「建號2067號,門牌號碼
:台中市○○區○○路107之9號15樓之3,權利範圍全部」
;第2項所指之不動產,與上開更正後之土地及建物相同,
核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與前開規定,應予准許,合
先敘明。
二、被告丁明弘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本件依原告聲請為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丁明弘於89年3月2日向原告申請信用卡使用
,被告丁明弘原應依約繳納帳款,詎料被告丁明弘未依約繳
納,現尚積欠原告帳款新臺幣(下同)21萬7024元,及其中
19萬4671元部分自96年9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19.
98%計算之利息尚未清償。被告丁明弘因無力還款,為逃避
強制執行,竟於95年5月24日(登記日期)將其名下坐落台
中市○○區○○段○○○○號土地,權利範圍10萬分之265,及
其上建物即建號2067號,門牌號碼:台中市○○區○○路
107之9號15樓之3,權利範圍全部(以下簡稱系爭房地),
以買賣原因移轉登記予被告黃秋香,而為脫產,其移轉之時
間又在被告丁明弘發生債務未清償之緊密時點上,故以買賣
之名行脫產之實甚明,爰依民法第244條第2項規定,請求撤
銷被告等間就系爭房地之買賣及移轉行為,並代位被告丁明
弘,請求被告黃秋香塗銷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以回
復原狀等語。並聲明:⑴被告間就系爭房地所為之買賣行為
,及所有權移轉行為,均應予撤銷。⑵被告黃秋香就系爭房
地以買賣為名義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應予塗銷,並回復為被告
丁明弘之名義。
二、被告之抗辯:
㈠被告丁明弘雖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先前陳述
略以:伊雖有積欠原告信用卡之帳款,惟發生債務係於系爭
房地過戶之後才發生;伊生意失敗,並發生外遇,於離婚後
,才將系爭房地過戶給被告黃秋香,被告間並無詐害原告債
權之情事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㈡被告黃秋香則以:伊與被告丁明弘離婚前,被告丁明弘即與
外遇對象同居,被告丁明弘在外債權債務關係,伊並不清楚
,伊不知被告丁明弘有積欠原告之信用卡債務,被告2人離
婚後,被告丁明弘未曾給付過贍養費,被告間確實係買賣系
爭房地而過戶,原告應向被告丁明弘處理債務問題,與伊無
關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被告丁明弘於89年3月2日向原告申請信用卡使用
,被告丁明弘原應依約繳納帳款,詎料被告丁明弘未依約繳
納,現尚積欠原告帳款21萬7024元,及其中19萬4671元部分
自96年9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19.98%計算之利息
尚未清償,被告2人曾於95年5月24日(登記日期)將被告丁
明弘名下系爭房地,以買賣原因移轉登記予被告黃秋香等事
,業據提出信用卡申請書、約定條款、調解筆錄、建物登記
謄本及異動索引等件為證,並經本院向台中市中興地政事務
所調取被告間移轉系爭房地所有權登記資料及異動索引在卷
可參,且為被告黃秋香、丁明弘所不爭執,原告之前開主張
應堪信為真實。
㈡債權人依民法第244條規定行使撤銷權,以其債權於債務人
為詐害行為時,業已存在者為限;且債權人之債權,因債務
人之行為,致有履行不能或因難之情形者,即應認為有損害
於債權人之權利(最高法院62年台上字第2609號、45年台上
字第1316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故撤銷權之行使,係以保
全債務人責任財產為目的,應以債務人為該行為時,其財產
狀況與債權人之債權額為審酌依據。經查,系爭房地之買賣
及所有權移轉登記日期分別為95年5月3日及同年5月24日,
此有建物登記謄本及本院函詢臺中市中山地政事務所關於被
告間系爭房地贈與登記申請資料影本1份在卷可稽,而原告
於起訴狀事實及理由欄內陳稱:被告丁明弘積欠原告帳款21
萬7024元,及其中19萬4671元部分自96年9月11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利率19.98%計算之利息尚未清償等情,此亦有原
告提出之調解筆錄附卷可參,再依原告提出有關被告丁明弘
之消費明細顯示,被告丁明弘係自95年12月29日起開始有消
費金額及尚欠餘額之記錄,亦有該消費明細在卷可按,是不
論被告丁明弘係自95年12月29日起開始有消費金額及尚欠餘
額之記錄,亦或依96年9月11日起開始計算遲延利息,均係
發生在被告間買賣及移轉系爭房地之後,則被告丁明弘於95
年5月3日及同年5月24日將系爭房地買賣及移轉登記予被告
黃秋香,自難認有損害原告之債權,即與民法第244條規定
須以債務人行為有損害債權之要件尚有未合,是原告主張被
告間之買賣與及移轉系爭房地所有權之行為有害及原告之債
權云云,自不足採。
㈢又按債務人所為之有償行為,於行為時明知有損害於債權人
之權利者,以受益人於受益時亦知其情事者為限,債權人得
聲請法院撤銷之,民法第244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債權人
依民法第244條規定,撤銷債務人所為之有償或無償行為者
,須具備下列之條件:⑴為債務人所為之法律行為、⑵其法
律行為有害於債權人、⑶其法律行為係以財產權為目的、⑷
如為有償之法律行為,債務人於行為時,明知其行為有害於
債權人,受益人於受益時,亦明知其事情。至於債務人之法
律行為除有特別規定外,無論為債權行為抑為物權行為,均
非所問,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323號判例可參。依此,民
法第244條第2項規定之撤銷權成立要件,不但須債務人於行
為時明知有損害於債權人之權利,且須受益人於受益時亦知
其情事,而此項撤銷權要件之存在,則應由債權人負舉證責
任。本件原告雖於本院101年8月6日當庭陳稱:「我們沒有
証據証明被告黃秋香移轉時知道被告丁明弘有欠原告的債務
。但夫妻之間應該知悉的。」等語在卷,惟查,被告2人於
94年6月27日即已離婚,有原告提出之戶籍謄本在卷可按,
被告間買賣及移轉系爭房地係95年5月間,其等業已離婚,
原告之上開陳述情節,已屬悖離事實,況被告丁明弘亦有發
生與外遇對象同居之情事,是原告上開有關被告夫妻之間應
該知悉對方債務云云,要屬臆測之詞,難以採憑。
㈣綜上所述,本件被告丁明弘於95年5月間將系爭房地買賣及
移轉登記予被告黃秋香,自難認有損害原告之債權,原告對
被告黃秋香於受讓系爭房地時已知悉被告丁明弘積欠原告信
用卡債務之事實,並未舉證以實其說,即與民法第244條第2
項所定有償行為之詐害債權撤銷權所應具之權利要件不合。
從而,原告訴請判決:⑴被告間就系爭房地所為之買賣行為
,及所有權移轉行為,均應予撤銷、⑵被告黃秋香就系爭房
地以買賣為名義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應予塗銷,並回復為被告
丁明弘之名義,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㈤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核
均與結論之判斷,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四、訴訟費用之負擔: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1年8月27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官張國華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1年8月27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