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金門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城簡字第41號
聲 請 人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志凱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
偵字第31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張志凱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張志凱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爰審
酌被告前有1次竊盜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1紙可佐,仍不思反省檢討,竟再度行竊,實無可取,
且遭竊鋼板1批雖經尋獲,然因已混入廢鐵之中,難以取出
,並未歸還被害人,原應嚴加議處,惟姑念其轉賣獲利為新
臺幣5400元,犯罪所得尚稱輕微,暨犯後坦認犯行,態度尚
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
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8月23日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金城簡易庭
法官王鴻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書記官陳鴻璋
中華民國101年8月23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