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澎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馬簡字第120號
聲 請 人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余翠綿
上列被告因廢棄物清理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101年度偵字第43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余翠綿未依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
、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處有期徒刑壹年,緩
刑參年,並應自本判決確定日起肆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拾萬
元。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應適用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未依廢棄物清
理法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許可文件,從事廢棄
物清除罪。爰審酌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佐,品行尚可,此次一時失
慮,未領有相關文件竟任意傾倒廢棄物、從事廢棄物清除,
惟其犯後尚知坦承犯行,且深具悔意,態度良好,其傾倒廢
棄物數量、範圍非大,犯罪所造成之實際危害亦非極重,及
其犯罪動機、智識、品性、生活狀況,並經檢察官求處有期
徒刑1年,尚稱妥適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
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其於偵訊程序中深表
悔意,經此刑之宣告後,應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
因認檢察官之求刑並無不合,前開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
當,爰併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款,宣告緩刑
3年,並應自本判決確定日起4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10
萬元。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廢棄物清
理法第46條第4款、第41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74條
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
四、本判決係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之請求所為之科刑判決,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1年8月23日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馬公簡易庭
法官鍾孟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1年8月23日
書記官楊依靚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
二、事業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未依本法規定之方式貯存、清除、處
理或再利用廢棄物,致污染環境。
三、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
四、未依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
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
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
五、執行機關之人員委託未取得許可文件之業者,清除、處理一
般廢棄物者;或明知受託人非法清除、處理而仍委託。
六、公民營廢棄物處理機構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或執行機關之人
員未處理廢棄物,開具虛偽證明。
廢棄物清理法第41條:
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業務者,應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
或中央主管機關委託之機關申請核發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
許可文件後,始得受託清除、處理廢棄物業務。但有下列情形之
一者,不在此限:
一、執行機關依第5條第2項、第6項、第12條第1項辦理一般廢棄
物之回收、清除、處理、再利用。
二、依第8條規定緊急清理廢棄物所指定之設施或設備。
三、依第14條第2項規定依報經中央主管機關核准之方式清除、
處理一般廢棄物。
四、依第18條第1項規定回收、貯存、清除、處理一般廢棄物。
五、第28條第1項第2款、第3款第2目至第5目、第4款之清除機具
、處理設施或設備。
六、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依第33條、第34條規定自行或輔導設置之
處理設施。
七、中央主管機關會同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依第35條第1項設
置之設施。
前項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許可文件之核發,應副知中央主
管機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