馬公簡易庭101年度馬簡字第120號刑事判決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馬簡字第120號
聲 請 人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余翠綿
上列被告因廢棄物清理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101年度偵字第43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余翠綿未依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
、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處有期徒刑壹年,緩
刑參年,並應自本判決確定日起肆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拾萬
元。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應適用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未依廢棄物清
理法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許可文件,從事廢棄
物清除罪。爰審酌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佐,品行尚可,此次一時失
慮,未領有相關文件竟任意傾倒廢棄物、從事廢棄物清除,
惟其犯後尚知坦承犯行,且深具悔意,態度良好,其傾倒廢
棄物數量、範圍非大,犯罪所造成之實際危害亦非極重,及
其犯罪動機、智識、品性、生活狀況,並經檢察官求處有期
徒刑1年,尚稱妥適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
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其於偵訊程序中深表
悔意,經此刑之宣告後,應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
因認檢察官之求刑並無不合,前開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
當,爰併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款,宣告緩刑
3年,並應自本判決確定日起4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10
萬元。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廢棄物清
理法第46條第4款、第41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74條
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本判決係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之請求所為之科刑判決,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1年8月23日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馬公簡易庭
法官鍾孟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1年8月23日
書記官楊依靚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
二、事業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未依本法規定之方式貯存、清除、處
理或再利用廢棄物,致污染環境。
三、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
四、未依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
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
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
五、執行機關之人員委託未取得許可文件之業者,清除、處理一
般廢棄物者;或明知受託人非法清除、處理而仍委託。
六、公民營廢棄物處理機構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或執行機關之人
員未處理廢棄物,開具虛偽證明。
廢棄物清理法第41條:
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業務者,應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
或中央主管機關委託之機關申請核發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
許可文件後,始得受託清除、處理廢棄物業務。但有下列情形之
一者,不在此限:
一、執行機關依第5條第2項、第6項、第12條第1項辦理一般廢棄
物之回收、清除、處理、再利用。
二、依第8條規定緊急清理廢棄物所指定之設施或設備。
三、依第14條第2項規定依報經中央主管機關核准之方式清除、
處理一般廢棄物。
四、依第18條第1項規定回收、貯存、清除、處理一般廢棄物。
五、第28條第1項第2款、第3款第2目至第5目、第4款之清除機具
、處理設施或設備。
六、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依第33條、第34條規定自行或輔導設置之
處理設施。
七、中央主管機關會同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依第35條第1項設
置之設施。
前項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許可文件之核發,應副知中央主
管機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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