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交易字第72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8月30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交易字第726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俊煌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第1370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稱:被告林俊煌於民國100年10月31日上午8時3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沿新北市○○區○○路○段西往東方向行駛,駛至該路段347號對面,欲變換車道往成功路方向行駛時,本應注意超越前車時應於前車左側保持半公尺以上之間隔,而當時天氣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超越同向右前方、行駛於新五路二段機車道往成泰路方向、由告訴人 張松林 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致發生擦撞,造成告訴人人車倒地,因而受有左後十字韌帶撕裂傷、左腓骨骨折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
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定有明文。
三、本件告訴人張松林告訴被告林俊煌過失傷害案件,起訴書認被告係觸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之過失傷害罪名,依同法第
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告訴人與被告於101年
8月24日在本院調解程序調解成立,並於同日具狀撤回其告訴,有調解筆錄及聲請撤回刑事告訴狀各1份附卷可稽,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101年8月30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李幼𡚱
法官陳正偉法官劉凱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林伶芳中華民國101年9月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