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7年度簡字第12號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7年簡字第12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3月18日

裁判案由:勞工保險爭議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107年度簡字第12號
民國108年2月18日辯論終結原告 蘇正濱 被告勞動部勞工保險局代表人 石發基 訴訟代理人 黃曦琴
曾俊瑋 上列當事人間勞工保險爭議事件,原告不服勞動部中華民國107年1月2日勞動法訴字第1060019781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原告前為佳埼工程有限公司(下稱佳埼公司)之被保險人,其於民國104年5月29日操作天車時遭壓傷,致受有左手三指碾傷合併骨折、左無名指碾傷後軟組織壞死等傷勢(下稱系爭傷勢),已領取104年6月1日至104年9月30日及104年12月14日至105年1月25日期間共165日職業傷害傷病給付(下稱職傷給付)在案。嗣原告以同一傷害,繼續申請105年1月26日至105年6月25日期間職傷給付。經被告依據特約專科醫師醫理見解及相關資料審查,認原告之系爭傷勢休養至105年4月25日為合理,乃以105年11月15日保職簡字第105021143132號函(下稱前處分),核定發給105年1月26日至105年4月25日期間之職傷給付共91日,合計新臺幣(下同)52,603元,其餘所請期間不予給付。原告不服,申請審議,經勞動部以106年4月6日勞動法爭字第1060003429號爭議審定書(下稱前爭議審定),駁回原告之審議申請後,原告仍不服,提起訴願,復經勞動部於106年8月8日以勞動法訴字第1060012189號訴願決定(下稱前訴願決定)駁回訴願。
原告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以106年度簡字第43號駁回原告之訴(下稱系爭前案),嗣原告提起上訴,經高雄高等行政法院以107年度簡上字第65號裁定駁回其上訴確定。本次,原告仍以同一傷害未癒,續申請105年6月26日至105年12月2日期間之職傷給付,經被告依據前次醫理見解,以106年1月26日保職簡字第106021012581號函(下稱原處分)核定不予給付。原告不服,申請審議,經勞動部以106年6月20日勞動法爭字第1060008493號爭議審定書(下稱爭議審定),駁回原告之審議申請後,原告仍不服,提起訴願,復經勞動部於107年1月2日以勞動法訴字第1060019781號訴願決定書(下稱訴願決定)駁回訴願。原告猶不服,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主張:原告之系爭傷勢係持續性,給付卻是斷斷續續,不合情理。原告於104年5月29日在佳埼公司因操作天車,不慎被鋼捲壓傷,導致左手中指、無名指及小指碾傷合併開放性骨折,送至高雄榮民總醫院(下稱高雄榮總)救治、手術,於104年6月4日出院。又因組織壞死於104年8月26日進行清創手術,然在舊傷(左手中指、無名指及小指骨折未癒合)未復原情況下,左手無名指又於104年12月14日進行指甲甲床重建手術。依高雄榮總之104年12月14日之檢查報告記載:標本切片顯示骨組織有急性發炎細胞浸潤與骨壞死;病理報告載:左手無名指骨髓炎;105年4月6日X光檢查報告載:左手中指無名指小指遠端指節骨折未癒合。復依據高雄榮總 陳理維 醫師105年9月5日親寫之病歷資料函覆表載稱:...之後於門診追蹤治療後,因甲床變形造成左手無名指甲床發炎及感染,於2015年12月14日進行左手無名指甲床重建手術,之後陸續於門診追蹤治療,目前左手無名指末端因腫脹仍有疼痛狀況,應再1個月後2016年10月腫脹消後應可恢復工作等語,足見原告於104年12月14日進行手術後,恢復癒合狀況不好,105年9月間仍有左手無名指末端腫脹疼痛狀況,預估同年10月腫脹消後應可恢復工作,難認原告於105年6月26日至10月31日間,可恢復工作。另原告於105年11月2日在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下稱高醫)放射線科報告,顯示原告左手第3至5指遠端指骨間有斷裂,骨折處未癒合,且併發左手遠端橈尺關節有骨關節炎情事。原告依醫師建議積極進行復健及看診,依高雄榮總106年1月13日職業醫學科醫師診斷證明書所載:左無名指之遠端指間關節及左無名指近端指間關節、左小指近端指尖關節主動曲區活動受限,且左無名指前端及左中指前端目前有明顯麻木疼痛症狀,施壓時患處疼痛加劇,故目前左手無法順利執行抓握施力動作。建議應持續就醫治療等語,足認原告於105年6月26日起至105年12月2日之期間,不具原有工作所需之能力條件,原告申請該段期間之職傷給付,適法而合理。原處分不予核付,爭議審定、訴願決定未予糾正,均有違誤。被告應依勞工保險條例(下稱勞保條例)第34條第1項、第36條之規定,作成核准發給原告該段期間職傷給付84,066元之行政處分。並聲明:(一)訴願決定、爭議審定及原處分關於不利於原告部分均撤銷。(二)被告對於原告106年1月13日申請105年6月26日起至同年12月2日止之職傷給付,應作成核准上開期間給付原告84,066元之行政處分。
三、被告則以:依照勞保條例第28條、勞保條例施行細則第6條第2項規定,保險人為審核保險給付有必要時,得向各該醫院等要求提出報告,或調閱各該醫院、診所及投保單位之病歷、薪資帳冊、檢查化驗紀錄或放射線診斷攝影片(X光照片)及其他有關文件,並得視業務需要委請相關科別之醫師或專家協助之。另依改制前行政院勞工委員會(下稱改制前勞委會)89年6月9日臺89勞保3字第0000000號、100年4月6日勞保3字第1000008646號函示,所稱「不能工作」係指勞工於傷病醫療期間不能從事工作,經醫師診斷審定者;勞工是否不能工作,應依醫師就醫學專業診斷勞工所患傷病之「合理治療期間(含復健)」及該期間內有無「工作事實」綜合審查,而非僅以不能從事原有工作判定。原告以其於104年5月29日在原投保單位佳埼公司工作中不慎壓傷致左手三指碾傷合併骨折,向被告申請104年5月29日至104年8月29日期間共90日職傷給付,案經被告洽調原告就診病歷資料併全案送請專科醫師審查,據醫理見解,傷勢至104年8月已穩定、癒合,休養3個月可工作,申請合理予以給付,核定發給原告上開期間共90日職傷給付。嗣原告再以同一事故檢具「左無名指碾傷後軟組織壞死」診斷書,繼續申請104年8月30日至104年11月30日期間職傷給付。案經被告再調取原告就診病歷資料併原告全部就診病歷及全案送請專科醫師審查,據醫理見解「左無名指碾傷後軟組織壞死為104年5月29日事故所傷,傷勢至104年9月30日已穩定癒合可工作,續申請給付至104年9月30日為合理」;另據原告之投保單位函及打卡紀錄載,該單位已通知於104年8月30日起與原告終止勞動契約。據此,依據上開醫理見解及相關資料審查,被告就原告所請職傷給付,核定自104年8月30日至104年9月30日止共32日(連前給付共122日)職傷給付,餘所請期間不予給付。原告不服,層經審議、訴願、一審行政訴訟及上訴裁定均已駁回在案。另原告再以於104年12月14日接受左手無名指甲床重建手術,向被告申請104年12月14日至105年1月25日期間職傷給付,案經被告依原告所請,給付上開期間43日職傷給付。嗣原告於105年7月29日再以同一傷病繼續申請105年1月26日至105年6月25日期間職業傷害傷病給付。案經被告據醫理見解「本案可給付105年1月26日至105年4月25日(3個月)」審核,以前處分核定自105年1月26日至105年4月25日止共91日之職傷給付,餘所請期間應不予給付。原告不服,申請審議,案經勞動部以:再經本部特約專科醫師據本案有關案卷審查表示,申請人於104年5月29日急診入院,當日接受清創及局部皮瓣植皮手術,於104年6月4日出院。其後第4指慢性骨髓炎,於104年12月14日接受清創手術,術後恢復良好,被告核付至105年4月25日已達術後4個月以上,足以休養及復健,不再核付為合理等語,認被告原核定並無不當,以前爭議審定駁回。原告不服,申請訴願復經勞動部前訴願決定駁回。本件原告雖再以同一傷病繼續申請105年6月26日至105年12月2日期間職傷給付,然被告辦理勞工保險給付除以被保險人檢附之資料、診斷書等書面資料予以審核外,有關被保險人所患之傷病與其事故是否具有因果關係及經治療後是否可恢復工作能力,應以客觀、具體之證明資料綜合審查研判,如涉及醫理專業之判斷,需經由醫師審查認定,故被告依勞保條例第28條規定,洽調原告就診之病歷,將全案資料送請特約醫師審查,並參酌醫師見解以憑核定。而本件前已經被告及勞動部之特約專科醫師就原告就診病歷及全案審查,並提具醫理見解,咸認其因104年5月29日事故所致傷病,被告給付至105年4月25日止已屬合理,是被告所為原處分於法並無違誤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原告為職業災害勞工醫療期間退保繼續加保之被保險人,前因104年5月29日於原投保單位佳埼公司操作天車時受傷致受有系爭傷勢,已領取104年6月1日至104年9月30日及104年12月14日至105年1月25日期間職傷給付在案。嗣原告以同一傷害未癒,繼續申請105年1月26日起至105年6月25日職業傷害傷病給付,經被告依據其特約專科醫師醫理見解及相關資料審查後,以前處分核定發給105年1月26日起105年4月25日期間之職傷給付共91日計52,603元,原告其餘所請期間應不予給付。原告不服,先後申請審議及提起訴願,均經駁回,另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以106年簡字第43號受理。本次,原告仍以同一傷害未癒,續申請105年6月26日至105年12月2日期間之職傷給付,經被告依據前次醫理見解,以原處分核定不予給付。原告不服,申請審議及提起訴願,亦遭駁回等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原處分、爭議審定書、訴願決定書、高雄榮總107年1月23日出具之中文病歷摘要等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0至18頁反面),復有被告檢送之原處分卷可佐,此部分事實自堪認定。是本件兩造之爭點厥為:原告申請105年6月26日至同年12月2日止之職傷給付84,066元,應否核准?
五、本院之判斷:
(一)按勞保條例第34條規定:「(第1項)被保險人因執行職務而致傷害或職業病不能工作,以致未能取得原有薪資,正在治療中者,自不能工作之第4日起,發給職業傷害補償費或職業病補償費。…(第2項)前項因執行職務而致傷病之審查準則,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上開條文所稱「不能工作,以致未能取得原有薪資」,係指被保險人之工作能力減損至影響其取得原有薪資之程度者,始得謂「不能工作」,如被保險人工作能力雖有減低,但仍可從事一定之工作而取得原有薪資,此時被保險人並未因職業傷害而受有損失,基於有損失始有補償之保險理論,自難認與上引勞保條例第34條第1項之請求補償要件相符(最高行政法院99年度判字第1353號判決參照)。又保險人為審核保險給付為審議爭議案件認有必要者,得向被保險人、受益人、投保單位、各該醫院、診所或領有執業執照之醫師等要求提出報告,或調閱各該醫院、診所及投保單位之病歷、薪資帳冊、檢查化驗紀錄或放射線診斷攝影片(X光照片)及其他有關文件;保險人為審核保險給付,得視業務需要委請相關科別之醫師或專家協助之,亦為勞保條例第28條、勞保條例施行細則第6條第2項所明定,故被保險人於受有職業傷害後是否有不能工作情事,合理醫療期間為何,事涉醫療專業領域之判斷,自有徵詢專科醫師意見或實地派員訪查之必要,基於司法、行政權分立之原則,法院原則上承認行政機關就此等事項之決定,有「判斷餘地」。此項「判斷餘地」除非其審查程序違法或其判斷有恣意濫用及其他違法情事,法院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102年度判字第620號判決參照)。
(二)經查,原告受有系爭傷勢,於事發當日(104年5月29日)即前往高雄榮總急診室就診,後於104年8月26日接受左手無名指清創手術,術後至9月30日已穩定,可恢復一般工作能力,但仍有疼痛症狀,尚須門診及復健等,有高雄榮總於104年11月19日函覆被告之病歷資料函覆表可佐(原處分卷第41頁);嗣原告於104年12月14日進行左手無名指甲床重建手術,亦有高雄榮總107年1月23日出具之原告中文病歷摘要可佐(本院卷第18頁)。經被告將所調閱原告之病歷資料、診斷書等檢送其特約審查醫師審查,認為原告於104年12月14日進行左手無名指甲床重建手術,給付職傷給付至105年4月25日為合理,亦有該特約醫師105年10月6日出具之醫理報告可佐(參前處分,原處分卷第161頁),故被告以前處分核准原告至105年4月25日之職傷給付申請。經原告不服前處分而提起前爭議審定,於前爭議審定期間,勞動部再次將原告就診病歷資料送請審查,經特約專科醫師之醫理見解表示:原告於104年5月29日急診入院,當日接受清創及局部皮瓣植皮手術,於104年6月4日出院。其後第4指慢性骨髓炎,於104年12月14日接受清創手術,術後恢復良好,被告核付至105年4月25日已達術後4個月以上,足以休養及復健,不再核付為合理等語(參前爭議審定書第2頁,原處分卷第166頁),故被告將其所調閱原告之就診病歷資料等送請特約醫師審查提供意見,並參酌醫師所出具之醫理見解所為之前處分,並無不當。而原告就其受有系爭傷勢後是否有不能工作情事,合理醫療期間為何,事涉醫療專業領域之判斷,經被告及勞動部特約專科醫師就其就診病歷資料提具醫理見解,就全案詳予審查後所為之判斷,並無出於錯誤之事實認定或不完全之資訊,或有違一般公認之價值判斷標準,亦無與事物無關之考量,或有違反法定正當程序、違背法令之情形,且已符合行政機關職權調查證據之義務,故本院認被告依特約專科醫師之專業醫理意見所作成之決定有「判斷餘地」並予以尊重。是被告給付原告職傷給付至105年4月25日為已足,原告於本件請求被告應再核准105年6月26日起至同年12月2日止之職傷給付,即屬無據。
(三)原告雖主張:依高雄榮總107年1月23日出具之中文病歷摘要記載:105年4月6日X光檢查報告為左手中指無名指小指遠端指節骨折未癒合等語,另該醫院105年9月5日函覆被告之病歷資料函覆表記載:目前左手無名指末端仍因腫脹有疼痛狀況,應於1個月後105年10月腫脹消後恢復工作等語(本院卷第18頁反面、19頁),復依105年11月2日高醫放射線科報告(本院卷第84頁),顯示其左手第3至5指遠端指骨間有斷裂,骨折處未癒合,且併發左手遠端橈尺關節有骨關節炎情事。再依高雄榮總106年1月13日職業醫學科醫師診斷證明書所載:左無名指之遠端指間關節及左無名指近端指間關節、左小指近端指尖關節主動曲區活動受限,且左無名指前端及左中指前端目前有明顯麻木疼痛症狀,施壓時患處疼痛加劇,故目前左手無法順利執行抓握施力動作。建議應持續就醫治療等語(本院卷第25頁),顯見其自105年6月26日至同年12月2日間仍無法工作。且其左手無名指外觀變形成尖狀且中指遠端植皮,其傷指一直出現麻、痛、僵硬、冰冷等症狀,醫師開立之藥物含維他命B群,係具有維持神經系統之健康功效,醫師曾口頭告知其神經有損失才開立此處方,故傷指痛麻與神經受損有絕對因果關係,神經修復期至少2至3年以上,而得請領該段期間之職傷給付。又其系爭傷勢係因醫師處置不當造成預後不良後遺症等語。惟查:
1.經本院於系爭前案函詢高雄榮總,其以107年7月9日高總管字第1073402538號函(下稱系爭高雄榮總7月9日函文)覆稱:病患(指原告)於104年5月29日因左手中指及無名指末端碾傷合併末端軟組織缺損至本院急診求診,旋即手術治療。由當時受傷情況為中指及無名指末端壓傷,其他並無傷口判斷,無名指及中指前端壓痛及麻木應為傷口腫脹及組織受傷後引起,無再有近端手指神經受損之情況等語(本院第88頁),已難認有原告所主張因系爭傷勢導致神經受損之情。又依高雄榮總107年1月23日出具之中文病歷摘要記載「105年4月27日肌電圖檢查報告:左上肢無電生理證據顯示有第八頸椎至第一胸椎神經學病變或是其他周邊神經病變或是神經叢病變」等語(本院卷第18頁反面)部分,經本院函詢高雄榮總,其先以系爭高雄榮總7月9日函文覆稱:105年4月27日肌電圖檢查報告只能針對所檢查周邊神經及神經叢及頸椎神經判定無病變,無法判讀手指末梢神經有受損或無受損等語(本院卷第88頁),嗣再依原告聲請函詢高雄榮總,該醫院於107年11月16日以高總管字第1073404012號函(下稱系爭高雄榮總11月16日函文)覆稱:本案經會同陳理維醫師及相關醫師意見,病患(指原告)於105年4月27日執行之肌電圖檢查是針對周圍大神經作檢查,可以確認周圍大神經無受損。至於指尖末稍神經為很小條之神經,無法用儀器偵測。不過根據當時作肌電圖之神經檢查,病患無手指運動神經之損傷,至於感覺神經則為病患主觀意識,無法作判斷根據,但不影響病患之工作能力等語(本院卷第185頁),是該肌電圖檢查報告,已可確認原告左手周圍大神經無受損,雖指尖末稍神經無法用儀器偵測,但根據當時神經檢查,原告並無手指運動神經損傷,另感覺神經則為原告主觀意識,無法作判斷根據,亦不影響原告之工作能力。至原告雖主張醫師有開立含維他命B群之藥物,而依原告所提出藥袋所示(本院卷第215頁),其主要適應症固有神經炎、神經痛等症狀,但此究係醫師依據原告主訴之症狀所開立之藥物,抑或係原告之神經確已受損無法回復?亦難逕予論斷。衡以原告自受有系爭傷勢時起,曾持續在高雄榮總就診,該醫院依其檢測結果,既判斷原告受傷手指前端壓痛及麻木應為傷口腫脹及組織受傷後引起,且無證據顯示其近端手指神經有受損之情況,自難僅以原告之片面主觀感受,即認系爭傷勢已致其傷指神經受損,而有長期復原之必要。況左手僅佔人體之小部分,原告於本院亦自陳其慣用手為右手等語(本院卷第206頁),則縱原告有因其前揭左手手指不適而造成不舒適感,但此與原告是否有工作能力究屬二事,尚難因此即認其已無以工作獲取薪資之能力。另醫師是否有原告所指處置不當之情形,則非本件訴訟之爭點,本院自無就此判斷之必要。
2.又系爭榮總7月8日函文雖稱:病患於104年12月14日因指甲變形及發炎疼痛接受甲床重建手術,於105年7月13日門診甲床重建完整,105年7月13日後可恢復一般工作能力等語(本院卷第88頁),但系爭榮總11月16日函文稱:病患於105年7月13日門診仍主訴有疼痛之後便無再回整形外科門診,因無再回整形外科門診且傷口已經癒合,因此判斷105年7月13日後可恢復一般工作能力等語(本院卷第185頁正反面),是高雄榮總判斷原告是否恢復一般工作能力,僅以原告主訴及有無再為回診為判斷,並未提出任何醫理根據或相關文獻報導,則其認定原告於105年7月13日後恢復一般工作能力乙節,已難以憑採。另本院於系爭前案函詢高醫,依其107年5月17日高醫附行字第1070102397號函檢附鑑定書之鑑定意見略以:(一)病人蘇正濱104年12月14日門診手術局部麻醉下,清創傷口及重建甲床,並送病理檢查,104年12月16日病理報告為骨髓炎,病人術後的療程依文獻資料:(1)ArchPlastSurg2016;43:134-144第5頁「骨化6-10週可完成」。(2)ClinSportsMed00(0000)000-000第10頁「一般而言,至少固定6週」。
(3)HandClin00(0000)000-000第13頁table4,遠端指節粉碎性骨折,需固定手指3-4週,約4-6週骨癒合後可移除手固定器。故手術6週後應已骨癒合,再加上手指復健運動所需的4週,故術後10週後應俱備一般工作能力。(二)(1)依JHandSurgAm.2014;39(2):000-000Page7,手術後指骨不癒合的主要原因骨折處不恰當處置,如固定時間太短。(2)若左手無名指完全缺損,無名指全手指之功能只佔左手的10%,何況該病人只有左手無名指遠端指節骨癒合不良,不致於長期無工作能力,且該無名指遠端指節骨髓炎經104年12月14日手術清創治療後,按醫理,如果病人配合治療,依附件一、二、三國際文獻舉證,104年12月14日術後10週應俱備一般工作能力等語(本院卷第59至60頁)。嗣再依原告聲請,檢附高醫105年11月2日放射線科報告向高醫函詢,該放射線科報告是否會影響判斷原告何時可恢復一般工作能力之判定乙節,其函覆稱:依105年11月2日放射線科報告,該次骨科門診主訴左無名指僵直且疼痛。病人手部功能之判定以臨床理學檢查之結果為準,不能只由X-光影像是否有骨頭內陰影來判斷,因為有時骨癒合後仍需一段時間進行鈣質沈積後,X-光影像的骨內陰影才會消失,影像學只能輔助參考。依 蘇君 之病歷及所附資料,由醫理,蘇君的中小指於104年5月29日縫合後,6週應已骨癒合,再加上復健運動所需4週,於104年5月29日後約10週,中小指應具備一般工作能力。期間由蘇君復健科看診資料,應可協助判定病人手功能恢復情況,但無名指104年5月29日受傷,8月14日無名指清創手術,理論上亦是加10週後有工作能力,宜依當時為此病人看診之臨床理學檢查結果,由看診醫師判定病人是否傷口癒合及恢復工作能力等語,並提出相關文獻資料為佐(本院卷第189、192至194頁)。是高醫就本院函詢關於原告之傷勢及何時可恢復一般工作能力之判斷,均已參考原告之病歷資料及相關文獻資料,亦無明顯違誤之處,其鑑定意見自可作為參酌判斷之依據。原告所執之高醫105年11月2日放射線科報告,依高醫函覆之意見,並無法執為判斷原告該時左手傷指是否仍有骨頭未癒合而影響其一般工作能力之依據。另依原告之病歷資料,配合高醫檢附之相關醫學資料以觀,無論以原告104年5月29日受傷時,或以其104年8月14日無名指清創手術時,甚或以其104年12月14日重建指甲甲床時為起始點,加計受傷手指骨癒合及復健運動共計10週之時間,原告至遲於105年3月間應即能恢復一般工作之能力,被告核付原告職傷給付至105年4月25日,已屬合理。被告據以作成原處分,駁回原告申請105年6月26日至同年12月2日之職傷給付35,262元,並無違誤。
3.再者,被告於系爭前案訴訟期間,再次將原告就診病歷資料送請特約醫師審查,觀之被告特約醫師107年2月26日之醫理見解認: 高榮 病歷000年1月26日局部發炎,傷口癒合佳,仍痛。105年2月16日左無名指端嚴重疼痛。105年3月9日一些分泌物,稍腫、105年4月6日、105年5月4日、105年7月13日及105年8月10日等病歷記載幾乎千篇一律,無法判斷實情。從醫理判斷,...,傷口在手術後應已消腫,分泌物消退,其神經傳導檢查正常,表示神經無顯著損傷,建議給付105年1月26日至105年4月6日等語(本院卷第151、152頁),以及107年7月25日之醫理見解認:由於病歷記載自105年4月6日之後幾乎完全相同,無法判斷病情,但依兩次鑑定及文獻資料,應於105年4月25日甲床便完全恢復。輕微的左手指(3rd4th5th)麻痛,應不影響工作,可以復工。結論本案自105年4月26日起應可復工等語(本院卷第153頁),與之前之判斷並無太大區別,且認定核付期間已超逾高醫鑑定意見所認定恢復一般工作能力之期間,益認原處分作成時所採取之判斷,並無違法或其他有恣意、濫用之情事。
4.至原告又主張:原告兩次在爭議審定書及訴願補充理由狀中,主動要求北上鑑定傷勢,但被告置之不理,遽駁回申請,且未依改制前勞委會90年5月16日臺90勞保3字第16587號函釋所指通知原告如確實不能從事工作可逕洽教學及公立醫院審查診斷,並開具不能工作期間及預估何時可恢復工作之診斷書送該局重新審核,以利給付,容欠 周妥 云云。惟依該函釋要旨:「申請職業傷害傷病給付超過合理復健期間應可恢復工作能力而仍繼續申請之案件,應核定不再給付,並基於善意維護被保險人權益,通知被保險人如確實不能從事工作可逕洽教學及公立醫院審查診斷,並開具不能工作期間及預估何時可恢復工作之診斷書送該局重新審核,以利給付。」,仍肯認對於超過合理復健期間應可恢復工作而仍繼續申請之案件不予核准之旨,而於善意維護被保險人權益之情形下,通知被保險人可逕洽教學及公立醫院審查診斷。依本件情形而言,原告申請職傷給付,被告縱有未通知原告逕洽教學及公立醫院審查診斷、開具診斷書等送該局重新審核,惟被告已調閱原告相關病歷資料、函詢高雄榮總醫師意見,再斟酌被告特約醫師之醫理見解,作成原處分,並無損及原告權益之情。況與本件送請高醫鑑定之結果互核,原處分亦無不利原告之情形。故原告此部分主張,亦無從執為對其有利之認定。
(四)從而,被告就原告所受系爭傷勢,已調閱相關就診病歷資料,送請特約醫師就全案詳予審查,並依據其所提具醫理見解,認原告所受系爭傷勢之職傷給付至105年4月25日為合理,作成原處分駁回原告申請105年6月26日至同年12月2日之職傷給付,並無不當。
六、綜上所述,本件被告作成之原處分,並無違法,原爭議審定及訴願決定均予維持,亦無不合。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之結果並無影響,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3月18日
行政訴訟庭法官顏珮珊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3,000元。
中華民國108年3月18日
書記官莊豐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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