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7年易字第822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1月29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107年度易字第775號
107年度易字第822號公訴人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義松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蔡文亮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起訴案號:107年度毒偵字第1546號、追加起訴案號:107年度毒偵字第1603號),本院於中華民國107年11月29日下午4時30分許,在本院第3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審判長法官柳章峰
書記官王祥鑫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附記事項,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黃義松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二、犯罪事實要旨:
(一)黃義松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05年1月26日以104年度易字第103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於105年11月20日執行完畢(構成累犯)。
(二)黃義松猶不知悛改,復有下列施用毒品之犯行:
(1)黃義松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7年5月18日7時許,在苗栗縣○○鄉○○村00鄰○○00號住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放置在玻璃球(未扣案)內,以火加熱燒烤後使成煙霧,再以口鼻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其係列管之毒品調驗人口,於同日12時40分許,至警局接受採尿送驗後,因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獲。
(2)黃義松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7年7月7日20時30分許,在苗栗縣○○鄉○○村00鄰○○0
0號住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放置在玻璃球(未扣案)內,以火加熱燒烤後使成煙霧,再以鼻子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南庄分駐所員警,持本院核發之拘票,於翌(8)日23時許,至黃義松前揭住處,將另涉犯毒品案件之黃義松拘提到案,黃義松除向警方坦承上情外,並同意警方對其採尿送驗結果,其尿液確呈有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三)案經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2次報請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五、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若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唐先恆提起公訴及追加起訴,檢察官姜永浩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11月29日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書記官王祥鑫審判長法官柳章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王祥鑫中華民國107年11月29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