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高等行政法院108年度簡上字第41號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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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高雄高等行政法院108年簡上字第41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9月09日

裁判案由:勞工保險條例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8年度簡上字第41號上訴人 蘇正濱 被上訴人勞動部勞工保險局代表人 鄧明斌 上列當事人間勞工保險條例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8年3月18日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7年度簡字第12號行政訴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一、上訴駁回。
二、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理由
一、被上訴人代表人原為 石發基 ,嗣於本件訴訟進行中變更為鄧明斌,並據其新任代表人向本院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上訴人前為佳埼工程有限公司(下稱佳埼公司)之被保險人,其於民國104年5月29日操作天車時遭壓傷,致受有左手三指碾傷合併骨折、左無名指碾傷後軟組織壞死等傷勢(下稱系爭傷勢),已領取104年6月1日至104年9月30日及104年12月14日至105年1月25日期間共165日職業傷害傷病給付(下稱職傷給付)在案。嗣上訴人以同一傷害,繼續申請105年1月26日至105年6月25日期間職傷給付。經被上訴人依據特約專科醫師醫理見解及相關資料審查,認上訴人之系爭傷勢休養至105年4月25日為合理,乃以105年11月15日保職簡字第105021143132號函(下稱前處分),核定發給105年1月26日至105年4月25日期間之職傷給付共91日,合計新臺幣(下同)52,603元,其餘所請期間不予給付。上訴人不服,申請審議,經勞動部以106年4月6日勞動法爭字第1060003429號爭議審定書(下稱前爭議審定),駁回上訴人之審議申請後,上訴人仍不服,提起訴願,復經勞動部於106年8月8日以勞動法訴字第1060012189號訴願決定(下稱前訴願決定)駁回訴願。上訴人提起行政訴訟,經前審法院以106年度簡字第43號駁回上訴人之訴(下稱系爭前案),嗣上訴人提起上訴,經本院107年度簡上字第65號裁定駁回其上訴確定。嗣上訴人仍以同一傷害未癒,續申請105年6月26日至105年12月2日期間之職傷給付,經被上訴人依據前次醫理見解,以106年1月26日保職簡字第106021012581號函(下稱原處分)核定不予給付。上訴人不服,申請審議,經勞動部以106年6月20日勞動法爭字第1060008493號爭議審定書(下稱爭議審定),駁回上訴人之審議申請後,上訴人仍不服,提起訴願,復經勞動部於107年1月2日以勞動法訴字第1060019781號訴願決定書(下稱訴願決定)駁回訴願。上訴人仍表不服,遂提起行政訴訟,經原審法院107年度簡字第12號行政訴訟判決(下稱原判決)判決駁回其訴,上訴人不服,提起本件上訴。
三、原判決駁回上訴人在原審之訴,係以:
(一)上訴人受有系爭傷勢,於事發當日(104年5月29日)即前往高雄 榮總 急診室就診,後於104年8月26日接受左手無名指清創手術,術後至9月30日已穩定,可恢復一般工作能力,但仍有疼痛症狀,尚須門診及復健等,有高雄榮總於104年11月19日(發文日為104年11月23日)函覆被上訴人之病歷資料函覆表可佐;嗣上訴人於104年12月14日進行左手無名指甲床重建手術,亦有高雄榮總107年1月23日出具之上訴人中文病歷摘要可佐。經被上訴人將所調閱上訴人之病歷資料、診斷書等檢送其特約審查醫師審查,認為上訴人於104年12月14日進行左手無名指甲床重建手術,給付職傷給付至105年4月25日為合理,亦有該特約醫師105年10月6日出具之醫理報告可佐,故被上訴人以前處分核准上訴人至105年4月25日之職傷給付申請。經上訴人不服前處分而提起前爭議審定,於前爭議審定期間,勞動部再次將上訴人就診病歷資料送請審查,經特約專科醫師之醫理見解表示:上訴人於104年5月29日急診入院,當日接受清創及局部皮瓣植皮手術,於104年6月4日出院。其後第4指慢性骨髓炎,於104年12月14日接受清創手術,術後恢復良好,被上訴人核付至105年4月25日已達術後4個月以上,足以休養及復健,不再核付為合理等語,故被上訴人將其所調閱上訴人之就診病歷資料等送請特約醫師審查提供意見,並參酌醫師所出具之醫理見解所為之前處分,並無不當。而上訴人就其受有系爭傷勢後是否有不能工作情事,合理醫療期間為何,事涉醫療專業領域之判斷,經被上訴人及勞動部特約專科醫師就其就診病歷資料提具醫理見解,就全案詳予審查後所為之判斷,並無出於錯誤之事實認定或不完全之資訊,或有違一般公認之價值判斷標準,亦無與事物無關之考量,或有違反法定正當程序、違背法令之情形,且已符合行政機關職權調查證據之義務,故認被上訴人依特約專科醫師之專業醫理意見所作成之決定有「判斷餘地」並予以尊重。是被上訴人給付上訴人職傷給付至105年4月25日為已足,上訴人於本件請求被上訴人應再核准105年6月26日起至同年12月2日止之職傷給付,即屬無據。
(二)前審法院於系爭前案函詢高雄榮總,其以107年7月9日高總管字第1073402538號函(下稱高雄榮總107年7月9日函)覆稱:病患(指上訴人)於104年5月29日因左手中指及無名指末端碾傷合併末端軟組織缺損至本院急診求診,旋即手術治療。由當時受傷情況為中指及無名指末端壓傷,其他並無傷口判斷,無名指及中指前端壓痛及麻木應為傷口腫脹及組織受傷後引起,無再有近端手指神經受損之情況等語,已難認有上訴人所主張因系爭傷勢導致神經受損之情。又依高雄榮總107年1月23日出具之中文病歷摘要記載「105年4月27日肌電圖檢查報告:左上肢無電生理證據顯示有第八頸椎至第一胸椎神經學病變或是其他周邊神經病變或是神經叢病變」等語部分,經函詢高雄榮總,其先以高雄榮總7月9日函覆稱:105年4月27日肌電圖檢查報告只能針對所檢查周邊神經及神經叢及頸椎神經判定無病變,無法判讀手指末梢神經有受損或無受損等語,嗣再依上訴人聲請函詢高雄榮總,該醫院於107年11月16日以高總管字第1073404012號函(下稱高雄榮總107年11月16日函)覆稱:本案經會同 陳理維 醫師及相關醫師意見,病患(指上訴人)於105年4月27日執行之肌電圖檢查是針對周圍大神經作檢查,可以確認周圍大神經無受損。至於指尖末稍神經為很小條之神經,無法用儀器偵測。不過根據當時作肌電圖之神經檢查,病患無手指運動神經之損傷,至於感覺神經則為病患主觀意識,無法作判斷根據,但不影響病患之工作能力等語,是該肌電圖檢查報告,已可確認上訴人左手周圍大神經無受損,雖指尖末稍神經無法用儀器偵測,但根據當時神經檢查,上訴人並無手指運動神經損傷,另感覺神經則為上訴人主觀意識,無法作判斷根據,亦不影響上訴人之工作能力。至上訴人雖主張醫師有開立含維他命B群之藥物,而依上訴人所提出藥袋所示,其主要適應症固有神經炎、神經痛等症狀,但此究係醫師依據上訴人主訴之症狀所開立之藥物,抑或係上訴人之神經確已受損無法回復?亦難逕予論斷。衡以上訴人自受有系爭傷勢時起,曾持續在高雄榮總就診,該醫院依其檢測結果,既判斷上訴人受傷手指前端壓痛及麻木應為傷口腫脹及組織受傷後引起,且無證據顯示其近端手指神經有受損之情況,自難僅以上訴人之片面主觀感受,即認系爭傷勢已致其傷指神經受損,而有長期復原之必要。況左手僅佔人體之小部分,上訴人亦自陳其慣用手為右手等語,則縱上訴人有因其前揭左手手指不適而造成不舒適感,但此與上訴人是否有工作能力究屬二事,尚難因此即認其已無以工作獲取薪資之能力。另醫師是否有上訴人所指處置不當之情形,則非本件訴訟之爭點,原審法院自無就此判斷之必要。
(三)又高雄榮總107年7月8日函雖稱:病患於104年12月14日因指甲變形及發炎疼痛接受甲床重建手術,於105年7月13日門診甲床重建完整,105年7月13日後可恢復一般工作能力等語,但高雄榮總107年11月16日函文稱:病患於105年7月13日門診仍主訴有疼痛之後便無再回整形外科門診,因無再回整形外科門診且傷口已經癒合,因此判斷105年7月13日後可恢復一般工作能力等語,是高雄榮總判斷上訴人是否恢復一般工作能力,僅以上訴人主訴及有無再為回診為判斷,並未提出任何醫理根據或相關文獻報導,則其認定上訴人於105年7月13日後恢復一般工作能力乙節,已難以憑採。另前審法院於系爭前案函詢高醫,依其107年5月17日高醫附行字第1070102397號函檢附鑑定書之鑑定意見略以:1、上訴人104年12月14日門診手術局部麻醉下,清創傷口及重建甲床,並送病理檢查,104年12月16日病理報告為骨髓炎,上訴人術後的療程依文獻資料:(1)ArchPlastSurg2016;43:134-144第5頁「骨化6-10週可完成」。(2)ClinSportsMed00(0000)000-000第10頁「一般而言,至少固定6週」。(3)HandClin00(0000)000-000第13頁table4,遠端指節粉碎性骨折,需固定手指3-4週,約4-6週骨癒合後可移除手固定器。故手術6週後應已骨癒合,再加上手指復健運動所需的4週,故術後10週後應具備一般工作能力。2、(1)依JHandSurgAm.2014;39(2):249-255Page7,手術後指骨不癒合的主要原因骨折處不恰當處置,如固定時間太短。(2)若左手無名指完全缺損,無名指全手指之功能只佔左手的10%,何況該病人只有左手無名指遠端指節骨癒合不良,不致於長期無工作能力,且該無名指遠端指節骨髓炎經104年12月14日手術清創治療後,按醫理,如果病人配合治療,依附件一、二、三國際文獻舉證,104年12月14日術後10週應具備一般工作能力等語。嗣再依上訴人聲請,檢附高醫105年11月2日放射線科報告向高醫函詢,該放射線科報告是否會影響判斷上訴人何時可恢復一般工作能力之判定乙節,其函覆稱:依105年11月2日放射線科報告,該次骨科門診主訴左無名指僵直且疼痛。病人手部功能之判定以臨床理學檢查之結果為準,不能只由X-光影像是否有骨頭內陰影來判斷,因為有時骨癒合後仍需一段時間進行鈣質沈積後,X-光影像的骨內陰影才會消失,影像學只能輔助參考。
依上訴人之病歷及所附資料,由醫理,上訴人的中小指於104年5月29日縫合後,6週應已骨癒合,再加上復健運動所需4週,於104年5月29日後約10週,中小指應具備一般工作能力。期間由上訴人復健科看診資料,應可協助判定病人手功能恢復情況,但無名指104年5月29日受傷,8月14日無名指清創手術,理論上亦是加10週後有工作能力,宜依當時為此病人看診之臨床理學檢查結果,由看診醫師判定病人是否傷口癒合及恢復工作能力等語,並提出相關文獻資料為佐。是高醫就函詢關於上訴人之傷勢及何時可恢復一般工作能力之判斷,均已參考上訴人之病歷資料及相關文獻資料,亦無明顯違誤之處,其鑑定意見自可作為參酌判斷之依據。上訴人所執之高醫105年11月2日放射線科報告,依高醫函覆之意見,並無法執為判斷上訴人該時左手傷指是否仍有骨頭未癒合而影響其一般工作能力之依據。另依上訴人之病歷資料,配合高醫檢附之相關醫學資料以觀,無論以上訴人104年5月29日受傷時,或以其104年8月14日無名指清創手術時,甚或以其104年12月14日重建指甲甲床時為起始點,加計受傷手指骨癒合及復健運動共計10週之時間,上訴人至遲於105年3月間應即能恢復一般工作之能力,被上訴人核付上訴人職傷給付至105年4月25日,已屬合理。被上訴人據以作成原處分,駁回上訴人申請105年6月26日至同年12月2日之職傷給付35,262元,並無違誤。
(四)再者,被上訴人於系爭前案訴訟期間,再次將上訴人就診病歷資料送請特約醫師審查,觀之被上訴人特約醫師107年2月26日之醫理見解認: 高榮 病歷000年1月26日局部發炎,傷口癒合佳,仍痛。105年2月16日左無名指端嚴重疼痛。105年3月9日一些分泌物,稍腫、105年4月6日、105年5月4日、105年7月13日及105年8月10日等病歷記載幾乎千篇一律,無法判斷實情。從醫理判斷,傷口在手術後應已消腫,分泌物消退,其神經傳導檢查正常,表示神經無顯著損傷,建議給付105年1月26日至105年4月6日等語,以及107年7月25日之醫理見解認:由於病歷記載自105年4月6日之後幾乎完全相同,無法判斷病情,但依兩次鑑定及文獻資料,應於105年4月25日甲床便完全恢復。輕微的左手指(3rd4th5th)麻痛,應不影響工作,可以復工。結論本案自105年4月26日起應可復工等語,與之前之判斷並無太大區別,且認定核付期間已超逾高醫鑑定意見所認定恢復一般工作能力之期間,益認原處分作成時所採取之判斷,並無違法或其他有恣意、濫用之情事。
(五)改制前行政院勞工委員會(下稱改制前勞委會)90年5月16日臺90勞保3字第16587號函釋要旨:「申請職業傷害傷病給付超過合理復健期間應可恢復工作能力而仍繼續申請之案件,應核定不再給付,並基於善意維護被保險人權益,通知被保險人如確實不能從事工作可逕洽教學及公立醫院審查診斷,並開具不能工作期間及預估何時可恢復工作之診斷書送該局重新審核,以利給付。」仍肯認對於超過合理復健期間應可恢復工作而仍繼續申請之案件不予核准之旨,而於善意維護被保險人權益之情形下,通知被保險人可逕洽教學及公立醫院審查診斷。依本件情形而言,上訴人申請職傷給付,被上訴人縱有未通知上訴人逕洽教學及公立醫院審查診斷、開具診斷書等送該局重新審核,惟被上訴人已調閱上訴人相關病歷資料、函詢高雄榮總醫師意見,再斟酌被上訴人特約醫師之醫理見解,作成原處分,並無損及上訴人權益之情。況與本件送請高醫鑑定之結果互核,原處分亦無不利上訴人之情形。上訴人主張其兩次主動要求北上鑑定傷勢,但被上訴人置之不理,且未通知上訴人如確實不能從事工作可逕洽教學及公立醫院審查診斷,並開具不能工作期間及預估何時可恢復工作之診斷書送該局重新審核,以利給付,容欠 周妥 云云,亦無從執為對其有利之認定。
(六)從而,被上訴人就上訴人所受系爭傷勢,已調閱相關就診病歷資料,送請特約醫師就全案詳予審查,並依據其所提具醫理見解,認上訴人所受系爭傷勢之職傷給付至105年4月25日為合理,作成原處分駁回上訴人申請105年6月26日至同年12月2日之職傷給付,並無不當等語,資為論據。
四、上訴人上訴主張及聲明:
(一)上訴主張要旨:
1、原判決依照判決正本記載是由法官顏珮珊作成,而107年6月25日當時參與言詞辯論期日的是法官林韋岑,依行政訴訟法第188條第2項規定,原判決當然違背法令,構成上訴的理由。
2、參考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6年度簡字第17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7年度簡字第3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1年度簡字第9號等行政訴訟判決,各案例雖傷勢不一但都有6個月以上職傷給付。本件上訴人系爭傷勢職傷給付經被上訴人分割為兩期間,一為104年5月29日至11月30日(下稱A期間),二為104年12月14日至105年12月2日,甚至至106年5月28日止(105年12月3日至106年5月28日上訴人未申請)(下稱B期間),A期間只核付122日(約4個月),而B期間因104年12月14日進行左無名指甲床重建手術,只核付134日(約4.5個月)。A期間系爭傷勢(即骨折併發慢性骨髓炎、植皮,及日後發現神經受損、失能),卻僅核付上訴人4個月,有違一般公認之價值判斷標準,顯不合理。縱使上開類似案例傷勢與上訴人不同,然被上訴人審核標準何在,未透明公開,亦違反平等原則,原審法院不查,有違一般公認價值判斷標準(即經驗法則)及平等原則。
3、上訴人從104年5月29日案發術後至104年12月14日只做過
SurgicalpathologyLevelIII(第三級外科病理,一般性)檢查,無照X光記錄,直到105年4月6日照X光才得知肢骨未癒合情事。上訴人又因系爭傷勢症狀術後遲未好,醫師做相關神經檢查,於105年4月27日才得知手指末端神經機器無法判讀情事(即無報告結果)。高雄榮總104年11月23日病歷資料函覆提及:「……術後至9月30日已穩定,可恢復一般工作能力,但仍有疼痛症狀,尚需門診及復健」等語;105年9月12日病歷資料函覆表提及:「……應再壹個月後,2016年10月腫脹消後應可恢復工作」等語,107年7月9日函提及:「105年7月13日後可恢復一般工作能力」等語,107年11月16日函提及:「105年7月13日門診病患仍主訴有疼痛之後更無再回整形外科門診,因無再回整形外科門診且傷口已癒合,因此判斷105年7月13日後可恢復一般工作能力……。合理醫療期間應至傷口癒合且可正常活動,起算日應自受傷日起算。」等語。高雄榮總104年11月23日函覆的 徐圭璋 醫師,從術後並未替病患(即上訴人)作任何相關檢查(包括X光),就恣意斷定該病患術後至9月30日已穩定,已恢復一般工作能力,但從上開病歷得知,至105年4月6日傷肢骨未癒合,至105年4月27日神經確有受損,機器無法判讀但從外觀及症狀研判可知,至106年1月13日左手仍無法順利執行抓握施力動作,醫師建議應持續就醫治療,似乎違背一般常理。高雄榮總陳理維醫師說詞不一,105年9月12日函覆「2016年10月腫脹消後應可恢復工作」,107年7月9日函、107年11月16日函覆「105年7月13日後可恢復一般工作能力」,上訴人105年7月13日回診聽從醫師建議復健,離院後因症狀持續再轉至高雄長庚及高醫附設中和醫院就診,且至「國軍高雄總醫岡山分院」積極復健,及至岡山「進安中醫診所」針灸治療,105年7月13日高雄榮總未再回診,陳醫師無法得知上訴人病況,亦恣意判斷,原判決採高雄榮總錯誤之事實認定判斷,當然違法。
4、高雄榮總107年11月16日函指出「指尖末梢神經為很小條之神經,無法用儀器偵測」等語,然上訴人左無名指外觀變形及症狀依一般價值判斷是有神經受損,連上訴人就診的高雄榮總手外科、神經內科及職業醫學科、高醫附設中和醫院骨科、高雄長庚骨科及整形外科、台南郭綜合醫院整形外科及國軍高雄總醫岡山分院復健科醫師都如此說,只是醫師都無理由(無判斷結果)開立此診斷證明,僅口頭告知病患(即上訴人)依外觀變形、植皮及系爭傷勢症狀研判,應有神經受損,造成上訴人無從舉證「神經受損」之實,顯失公平,只能以高醫附設中和醫院及國軍高雄總醫岡山分院開立有維持神經系統功效的「合利他命-F50糖衣錠」(即維他命B群)為證。依行政訴訟法第136條規定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77條規定,就事實上訴人有舉證之責任,然因機器盲點而無法舉證「神經受損」,並不適用行政訴訟法第136條規定,上訴人神經確實有受損,原判決只憑臆測舉輕明重,違背一般價值判斷及公平原則。
5、上訴人至高醫附設中和醫院就診,醫師亦建議先行復健治療。依高醫附設中和醫院108年1月3日高醫附行字第1070107596號函提及:「……當次問診醫師建議病人先行復健治療。……期間由 蘇君 復健科的看診資料應可協助判定病人手功能恢復情況。……工作能力,宜依當時為此病人看診的臨床理學檢查結果,由看診醫師判定病人是否傷口癒合及恢復工作能力。」云云。因此,既然醫師都認為上訴人應復健治療,按改制前勞委會76年9月24日台76勞動字第2301號函,上訴人申請105年6月25日至同年12月2日止之職業傷病給付,適法而合理。且上訴人於108年4月24日前往高雄長庚整形外科就診照X光得知左手3-4指末端骨未癒合,可見與上訴人所陳述高雄榮總處置不當有關,造成癒後不良情事。被上訴人不應恣意不給付,法官理應作出正確判決,才合乎一般價值判斷。
6、被上訴人認定上訴人因系爭傷勢所致不能工作期間,係將上訴人之高雄榮總、高醫附設中和醫院、高雄長庚、進安中醫診所、國軍高雄總院岡山分院病歷資料併全案送請被上訴人特約專科醫師書面審查,又爭議審定時亦將全卷資料送請特約專科醫師審查,審查意見均為不予給付。然系爭傷勢有高雄榮總、高醫附設中和醫院、國軍高雄總院岡山分院診斷證明書,及高雄榮總107年1月23日中文病歷摘要、及高雄榮總檢查報告可稽,依社會通念及一般公認之價值判斷標準,上訴人主要治療過程都在高雄榮總、高醫附設中和醫院及國軍高雄總院岡山分院進行,由醫師親身接觸,相較於採取書面審查之被上訴人特約醫師,上開醫院醫師對於上訴人身體狀況應知之最詳,具有高度參考價值,如果對於上開醫院的診斷有疑慮,或認定歧異,即應加以調查並說明理由;可是被上訴人向來審查職傷給付的流程,只是僵化地適用勞工保險條例第28條規定,在收受人民申請書後,便進行書面、醫師匿名審查程序,最後作成處分,人民在行政程序中只是漫長的等待,無從得知是哪位醫師審查,也沒有機會在醫師審查過程中表示意見,被上訴人固然符合依法行政原則,但在這種單向、片面的行政程序中,即為滋生不信任的溫床,同時也容易產生恣意的疑慮。又被上訴人特約專科醫師及爭議審定特約專科醫師審查意見,均未對上開醫院診斷書系爭傷勢所載休養日不給付說明所憑依據及認定之標準,尚屬恣意。縱令被上訴人主張仍依前開醫理見解,核定不予給付,然事實上上訴人持續接受2年多的復健治療直到107年7月24日止,病人接受治療過程至實際恢復情況而定,足見被上訴人逕予援用上開審查意見作成原處分及爭議審定,其認定事實之正確性,已有瑕疵可指。
7、上訴人於104年5月29日因傷一直無法工作,並於高雄榮總接受3次手術治療就診、高醫附設中和醫院就診及國軍高雄總院岡山分院復健都有開立醫師診斷證明,休養日理應為160日,可認上訴人至105年12月2日均為不能工作之合理治療(含復健)期間,考量高雄榮總、高醫附設中和醫院及國軍高雄總院岡山分院為治療上訴人之主要機構,親身接觸上訴人,其診斷證明又無何不可信之情況,應為可採。故被上訴人核定職傷不給付,即有未合,上訴人主張上開期間之不能工作期間,應屬有據,原處分不利上訴人部分應予撤銷。被上訴人雖主張不能工作,係指完全不能從事工作,如於該期間已有從事工作之能力,縱未痊癒仍持續接受治療,即不得謂「不能工作」云云,然依改制前勞委會函釋,判斷不能工作期間的重點在於「醫師診斷」及「有無工作事實」之綜合審查,不能進一步擴大解釋成「完全不能從事工作」,否則即為增加勞工保險條例第34條所無之限制,違反法律明文規定。再者,若依被上訴人見解,必須「完全不能工作」期間,才能請領職業傷病給付,豈不是要每個勞工保險被保險人因職業傷病達到「植物人」完全癱瘓程度,才能請領「不能工作」期間之職業傷病給付?顯然不合理。就算勞工保險屬於社會保險,只能提供基本的保障,但也不能提供不足之保障,被上訴人見解,不符合勞工保險條例保障勞工生活,促進社會安全之立法目的,不足採取。上訴人於其主張期間,無工作事實,上訴人訴請命被上訴人再予核發自105年6月26日至105年12月2日職傷給付84,066元之行政處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二)上訴聲明:1.原判決廢棄。2.訴願決定、爭議審定及原處分不利上訴人部分均撤銷。3.被上訴人對於上訴人自105年6月26日至105年12月2日期間之職業傷病給付,應作成核發上訴人該段期間職傷給付84,066元之行政處分。
五、本院經核原判決駁回上訴人在原審之訴,並無違誤,茲就上訴意旨再論斷如下: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211條規定:「參與言詞辯論之法官有變更者,當事人應陳述以前辯論之要領。但審判長得令書記官朗讀以前筆錄代之。」第219條規定:「關於言詞辯論所定程式之遵守,專以筆錄證之。」而前揭規定復為行政訴訟所準用(參行政訴訟法第132條),是以參與言詞辯論之法官有變更者,嗣後承審之審判長應向兩造諭知更新審理,以令當事人知悉承審法官之變動而得以陳述以前辯論之要領。經查,原審法院於107年6月25日第一次行言詞辯論期日時,承審法官為林韋岑。後因承審法官職務調動,改由同院法官顏佩珊承審,其於後續107年9月17日進行第二次言詞辯論期日時,即以言詞表明:「本件更新審理。」並令兩造陳述以前辯論之要領,及諭知言詞辯論終結,定107年10月8日宣判。後因承審法官顏佩珊認本件仍有調查必要,於107年10月4日裁定再開辯論,待至108年2月18日始再度諭知言詞辯論終結,並由顏佩珊法官以本件原審承審法官之資格製作原判決乙節,業據本院調取原審卷全卷核閱屬實,則原判決書正本所示法官顏佩珊,確為本件原審參與辯論之法官並作成裁判,並無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第1款規定之「判決法院之組織不合法」之情形。乃上訴人遽指製作原判決之法官顏佩珊與最初承審法官林韋岑不同,有法院組織不合法情事云云,洵屬無據。
(二)應適用法令:
1、勞工保險條例第2條:「勞工保險之分類及其給付種類如下:一、普通事故保險:分生育、傷病、失能、老年及死亡5種給付。二、職業災害保險:分傷病、醫療、失能及死亡4種給付。」
2、勞工保險條例第28條:「保險人為審核保險給付或勞工保險監理委員會為審議爭議案件認有必要者,得向被保險人、受益人、投保單位、各該醫院、診所或領有執業執照之醫師、助產士等要求提出報告,或調閱各該醫院、診所及投保單位之病歷、薪資帳冊、檢查化驗紀錄或放射線診斷攝影片(X光照片)及其他有關文件,被保險人、受益人、投保單位、各該醫院、診所及領有執業執照之醫師或助產士等均不得拒絕。」
3、勞工保險條例第34條第1項:「被保險人因執行職務而致傷害或職業病不能工作,以致未能取得原有薪資,正在治療中者,自不能工作之第4日起,發給職業傷害補償費或職業病補償費。職業病種類表如附表一。」
4、勞工保險條例施行細則第6條第2項:「保險人為審核保險給付,得視業務需要委請相關科別之醫師或專家協助之。」
(三)按證據之取捨與當事人所希冀者不同,致其事實之認定亦異於該當事人之主張者,不得謂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情形。又證據之證明力如何或如何調查事實,事實審法院有衡情斟酌之權,苟已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而未違背論理法則或經驗法則,自不得遽指為違法。
1、查上訴人因104年5月29日之職業傷害事故,致受有系爭傷勢,已領取104年6月1日至104年9月30日及104年12月14日至105年1月25日期間共165日職傷給付在案。嗣上訴人以同一傷害,繼續申請105年1月26日至105年6月25日期間職傷給付。經被上訴人依據特約專科醫師醫理見解及相關資料審查,認上訴人之系爭傷勢休養至105年4月25日為合理,乃以前處分核定發給105年1月26日至105年4月25日期間之職傷給付共91日,合計52,603元,其餘所請期間不予給付。上訴人不服,於歷經審議、訴願、行政訴訟等救濟程序後已告駁回確定。嗣上訴人仍以同一傷害未癒,續申請105年6月26日至105年12月2日期間之職傷給付,經被上訴人依據前次醫理見解,以原處分核定不予給付。上訴人不服,復經審議、訴願等程序而提起本件行政訴訟。然經原審法院依職權調取原審106年度簡字第43號卷全卷,並審酌被上訴人依上訴人所提申請書件、診斷證明書及調閱上訴人之病歷資料,送請被上訴人之特約專科醫師審查意見,及勞動部特約專科醫師依據全件相關資料審查之醫理見解,嗣於審理期間,復於107年10月8日發函詢問高雄榮總、高醫等醫療院所,綜合判斷:無論以上訴人104年5月29日受傷時,或以其104年8月14日無名指清創手術時,甚或以其104年12月14日重建指甲甲床時為起始點,加計受傷手指骨癒合及復健運動共計10週之時間,上訴人至遲於105年3月間應即能恢復一般工作之能力,被上訴人核付上訴人職傷給付至105年4月25日,已屬合理。雖上訴人於原審提出高雄榮總107年1月23日出具之中文病歷摘要、105年9月5日函覆被上訴人之病歷資料函覆表、106年1月13日職業醫學科醫師診斷證明書、105年11月2日高醫放射線科報告等文件,主張上訴人自105年6月26日至同年12月2日間仍無法工作云云,但上開文件或無從判定上訴人手指末稍神經受損而影響其工作能力、或不能僅憑上訴人主訴及其有無再為回診為由認定其工作能力等情,而不予採認,且上訴人亦無北上另行鑑定系爭傷勢之必要,為原審依其調查證據結果所認定之事實,核與卷內證據相符,亦無認定事實違反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之情事。而原審認上開特約醫師之審查意見均敘明醫理專業判斷之理由,相關審查程序亦未有違法或不當之處,且與原審送請高醫查復內容相符,進而對於被上訴人採納特約專科醫師醫理見解所為之判斷,採取較低之審查密度,尊重其判斷餘地,據以認定被上訴人以原處分駁回上訴人之申請,並無違誤。
2、上訴人上訴主張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6年度簡字第17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7年度簡字第3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1年度簡字第9號等行政訴訟判決都有6個月以上職傷給付,但上訴人最初受傷職災僅給付122日(約4個月),後因104年12月14日進行左無名指甲床重建手術,亦僅核付134日(約4.5個月),顯然有違一般公認標準,而有違反平等原則云云。然查,上開判決所示個案與本件事實不同,本不得比附援引,且在經驗法學領域上亦無存在上訴人所指稱「職災至少有6個月傷病給付」之一般公認標準。乃上訴人以此指摘原判決有違背平等原則情事,洵屬無據。
3、又上訴人復引高雄榮總104年11月23日、105年9月12日、107年7月9日、107年11月6日函主張原判決僅擷取錯誤之事實,而未斟酌其他對上訴人有利事實,且上訴人確有神經受損情形,有醫師開立「合利他命-F50糖衣錠」處分箋可證云云,然查,上開診斷證明書至多僅為一般性的休養建議,所為醫囑並非特別考慮勞工保險條例第34條之不能工作合理休養期間,且原判決已斟酌上開全部文件,說明其認定依據,尚無從推翻前開特約醫師及鑑定意見,自不能據為上訴人有利之認定。則原審已依職權調查證據,並依其調查證據之結果認定事實,未違背論理法則或經驗法則,復已敘明上訴人主張不可採之理由,參照前揭說明,自不能因原審對於證據之取捨與上訴人所希冀者不同,致其事實之認定異於上訴人之主張,即謂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情形。上訴人上開主張,並無可採。
4、又本院為法律審,依行政訴訟法第254條第1項規定,除別有規定外,本院應以高等行政法院判決確定之事實為判決基礎,當事人在本院原則上不得提出新攻擊防禦方法,亦不得提出新事實、新證據,資為上訴之理由。(最高行政法院108年度判字第286號判決)而行政訴訟法第254條第1項規定,依行政訴訟法第236條之2第3項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準用之。故本院審理簡易訴訟程序之上訴事件為法律審,原則上應以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判決確定之事實為判決基礎。今上訴人於上訴主張另提出其於108年4月24日經由高雄長庚醫院出具之診斷證明書,主張上訴人係遲至108年4月24日前往高雄長庚醫院就診照X光得知左手3-4指末端骨未癒合,可見最初高雄榮總顯有處置不當,造成上訴人癒後不良,被上訴人不得拒絕給付云云。然查,上訴人所提前揭證據資料,係原審108年2月18日辯論終結以後始發生,揆諸前揭規定之說明,自非本院所得審究,併此敘明。
(四)綜上所述,原審已依職權調查證據,並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依論理及證據法則判斷事實而為判決,並論述其事實認定之依據及得心證之理由,對上訴人在原審之主張如何不足採之論證取捨等事項,亦已為論斷,並無所謂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等違背法令及判決理由不備之情形。上訴論旨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結論:上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236條之2第3項、第255條第1項、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9月9日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吳永宋
法官孫奇芳法官林彥君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8年9月9日
書記官謝廉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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