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394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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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7年訴字第39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1月29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7年度訴字第394號原告 李肇文 被告 彭乾桂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107年度易字第372號)移送前來(107年度附民字第52號),本院於民國107年11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萬元及自民國一○七年七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原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被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竊取原告所有之紫水晶洞1個(原市價新臺幣〈下同〉5萬元)、 黃楊木 觀音雕像1尊(原市價40萬元)、樹瘤茶盤1個(原市價5萬元),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且因而導致原告精神上損失,應另賠償50萬元,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100萬元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賠償原告1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即民國
107年5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㈢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則以:於言詞辯論期日認諾原告所有請求。
三、本院之判斷:㈠按當事人於言詞辯論時為訴訟標的之捨棄或認諾者,應本於
其捨棄或認諾為該當事人敗訴之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4條定有明文。則被告於本院言詞辯論時表示認諾原告所有請求,經本院闡明認諾之意義及法律效果後,被告仍為同一主張(見訴字卷第41頁),自應為被告敗訴之判決,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100萬元部分,應予准許。
㈡次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亦有明文。則原告行使對被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既經原告提起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且起訴狀繕本業於107年7月2日對囑託監所送達被告(見附民卷第11頁),則被告迄未給付,應負遲延責任,是以原告請求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7年7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核無不合,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四、復按本於被告認諾所為之判決,法院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是被告對於原告之請求已為認諾,業如前述,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至原告 陳明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應僅係促使法院發動職權,尚無庸為准駁之諭知。
五、本件原告係於刑事訴訟程序提起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規定,無庸繳納裁判費,且本件訴訟繫屬期間亦未增生其他訴訟費用,故無訴訟費用負擔問題,併予敘明。
中華民國107年11月29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劉奕榔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賴柏仲中華民國107年11月2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