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89年上訴字第177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12月06日
裁判案由:重利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上訴字第一七七四號
上訴人即被告子○○選任辯護人 戴文進 右上訴人因重利等案件,不服臺灣 桃園 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訴字第四六三號,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二月二十三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偵字第四三七六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關於重利罪部分撤銷。
子○○乘他人急迫貸以金錢,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為常業,處有期徒刑陸月。扣案之空白本票柒張、匯款申請書貳張、記事簿冊參本、電話簿壹本、借款利率換算單壹紙沒收。
事實
一、子○○自民國(下同)八十七年下半年起,迄八十八年三月間止,利用中國時報及自由時報刊登「軍公教、身分證借款」之分類廣告,並以000000000
0、(00)0000000號等電話作為聯絡,在桃園縣桃園市○○路○○○號十七樓住處經營地下錢莊,乘寅○○、戌○○、辛○○、天○○、庚○○、申○○、己○○及卯○○急迫貸以金錢(貸款金額及利息均詳如附表),而取得與
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並恃以維生,資為常業。嗣於八十八年三月十六日中午十二時三十分許,在桃園縣桃園市○○路台灣銀行門口前為警持檢察官簽發之搜索票當場逮獲,循線至上開居住處扣得其所有供放款用之空白本票七張、匯款申請書二張、記事簿冊三本、電話簿一本及借款利率換算單一紙,暨戌○○、辛○○、巳○○、天○○、庚○○、壬○○之身分證各一枚及本票六張。
二、案經桃園憲兵隊報請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子○○固坦承於前揭時地貸以寅○○等金錢,而取得利息等情不諱,惟矢口否認有常業重利之犯行,辯稱:伊係為增加微薄之利息收入,補貼家用,始貸款與他人,每次所借貸之金額大都為新台幣一、二萬元,並未超過五萬元,數額不大,且利息最多以每萬元十天一千元計算,前後借款期間僅六個月,每次收取之利息祇為二千元或四千元不等,最多亦未超過八千元,難認有獲取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高額利息可言。再借款人均係閱得報紙刊登之分類廣告後,以電話與伊洽談借款事宜,對於借款條件與利息金額,均有詢問或比價之機會,亦難謂有急迫、輕率或無經驗之情事。況伊平日與兄嫂 陳美玲 在桃園縣觀音鄉大同村下大堀五十三之十二號合夥經營「三多客家小館」餐廳,並在該餐館擔任廚師,有其他職業,亦非以犯重利為常業云云。
二、惟查:
(一)被告子○○於前開時間,在上址經營地下錢莊,貸款與寅○○等事實,業據其坦承不諱(見偵查卷第四頁、第七頁背面、第九頁背面、第三十頁背面、原審八十八年五月十九日訊問筆錄),並有借款人戌○○、辛○○、巳○○、天○○、庚○○、壬○○之身分證各乙枚 暨渠 等簽發供擔保之本票六張及被告所有供放款所用之空白本票七張、匯款申請書二張、記事簿冊三本、電話簿一本、借款利率換算單一紙扣案可資佐證。
(二)證人即借款人戌○○於本院調查時證稱:「在八十七年十月及十二月各借一次,第一次借二萬,第二次借三萬,是要繳信用卡的費用,利息是一萬元日息一百元,利息先扣,第一次借了十天,利息二千元,第二次也是借十天,借三萬元預扣利息三千元,第一次還了,第二次與寅○○一起還了三萬」等語,證人即借款人天○○於本院調查時證稱:「在八十八年借的,借二萬,為了要繳房貸不夠錢才借的,借了十天,利息一千二百元,是預扣,後來還一萬元」等語,證人即借款人庚○○於本院調查時證稱:「八十八年間借五萬元,當時因為被人家倒,要軋支票,借十天,利息五千元,是預扣,後來有還一萬四千元,之後就聯絡不到」等語,證人即借款人寅○○於憲兵隊訊問時證稱:伊因於友人購車時擔任保證人,在車商急迫催款下,別無他法,始與女友戌○○各借三萬元,利息每十天一期,每萬元一天一百五十元計算等語,於本院調查時證稱:「在八十七年底借了二次,一次二萬元,日息一百二十元,借了十五天,另一次我與女友戌○○一起去,二個人各借三萬元,借了十天,日息約明每一萬元一百元,利息都是預扣,第二次後來延為十五天,利息改為一萬元借十五天一千二百元,第一次有還清,第二次我跟戌○○一起還了三萬。我在憲兵隊講的不對,現在講的是事實,因為憲兵隊用自己的算法我聽不懂」等語,證人即借款人辛○○於本院調查時證稱:「(借款時間)忘記了。借一次,三萬。利息十天三千元。當時我車子在高速公路被撞到,需要修理費,一時欠錢才借的。因為借不到錢,才看報紙去借」等語,證人即借款人申○○於本院調查時證稱:「時間忘記了,是看報紙打電話,約在桃園武陵高中,借了二萬五千元,十天二千五百元,當天就預扣。當時缺錢,因為租房子,急著要(繳)房租。(為何那麼多的利息還要去借)沒有辦法」等語證人卯○○於本院調查時證稱:「八十七年我在桃園服役時,是看報紙打電話,約在桃園火車站交錢,借了五萬元,(借過)一次,十天五千元,當天就預扣。當時缺錢,因為信用卡被催繳,急著要錢。(為何那麼多的利息還要去借)沒有辦法,信用卡要付」等語,證人即借款人己○○於本院調查時證稱:「八十七年十二月間我在桃園服役時,是酉○○告訴我的,約在桃園市交錢,地點我不知道,我借了一萬元,一次,(利息)扣了一千八百元,當天就預扣,是幾天的利息我記不得了。當時缺錢,因為服役放假要回家我不夠旅費,急著要錢....酉○○拿我的身分證下車去借,後來也是酉○○拿錢給我,也是我把錢還給酉○○。(借了幾天)十天左右」等語。又證人寅○○於本院調查時既已詳為說明並更正憲兵隊訊問時所言利息數額及繳付情形,自應以更正後之陳述為可採。再證人己○○雖證稱向被告借一萬元約十天,預扣利息一千八百元,惟被告堅稱僅收取一千元之利息,而衡情證人己○○係透過酉○○向被告借款,為己○○所自承,自不排除酉○○從中賺取利息差價之可能(雖酉○○無住址可供傳喚,無法查明上開事實,仍不足據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故應認被告貸與己○○一萬元十天,收取利息一千元,附此敘明。
(三)依前開證詞,本件借款人均係因一時缺錢急迫,始支付高額利息向被告借錢,足認被告係乘他人急迫貸以金錢,委無足疑。至借款人等是否曾以電話向不同之地下錢莊詢問借款條件與利息金額,或藉以比價,與被告是否趁借款人等急迫而貸與金錢無關,本院即無查明該部分事實之必要。再被告既已收取上開借款人等之利息,即足構成重利犯行,雖其中部分借款人尚未清償本金,仍無礙於被告前開罪責之成立。被告執此爭辯,尚無足取。
(四)被告貸與借款人之利息,或係一萬元日息一百元(三十分),或為二萬元十天利息一千二百元(十八分),或係一萬元十五天利息一千二百元(二十四分),且均預扣,有如前開證言所述,復為被告所自承,衡諸現今一般商業交易狀況,其所收取之利率顯然過高,難認係相當,自屬重利。
(五)證人癸○○(即壬○○)於本院調查時證稱:「借二萬元,(利息是預扣)不是。(後來利息有沒有付)沒有,本金也沒有還,因為沒有聯絡到」等語,足認被告尚未收取癸○○(即壬○○)之利息,另被告於憲兵隊調查時供稱借與 黃培德 (住址不詳)部分未收取利息,此部分自難構成重利犯行。
(六)被告於憲兵隊訊問時固自承亦曾貸款與甲○○、酉○○、戊○○、 廖柏瑜 、未○○、辰○○、亥○○、丑○○、丁○○、地○○、午○○、乙○○、 黃建州 、丙○○,且卷附簿冊亦載有前開人等姓名,然甲○○、酉○○、戊○○、廖柏瑜、未○○、辰○○、亥○○、丑○○、丁○○、地○○、午○○、乙○○等均查無住址可供傳喚,證人黃建州、丙○○經本院傳拘無著,有傳拘資料在卷為憑,已無從查證該等借款人是否因急迫、輕率或無經驗而向被告借取金錢,自不足據為認定事實之基礎,尚難認定被告此部分亦涉有重利犯行。
(七)被告雖辯稱:伊另經營餐館「三多客家小館」餐館,復為該餐館廚師,有正當職業,收入固定,並非以經營地下錢莊為常業云云。惟按刑法上之常業犯,只須有賴某種犯罪為業之意思,而有事實之表現為已足,不以藉犯罪為唯一生存者為必要,縱令尚有其他職業,亦無礙成立常業(最高法院七十四年度台上字第六五五一號判決)。經查被告利用中國時報及自由時報刊登「軍公教、身分證借款」之分類廣告,並以0000000000、(00)0000000號等電話作為聯絡,且經營已有半年,客戶數量亦非少,借款金額復高達幾十萬元,規模非小,足見被告有以此為常業之意思,並為事實之表現,自不以其另有其他職業而受影響,被告所辯無非空言巧飾,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條之乘他人急迫貸以金錢,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為常業罪。又本件起訴書業已載明:「(被告)乘寅○○等不特定之人急迫需款之際,貸予金錢,...從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並以之為常業」等語。是被告乘戌○○、辛○○、巳○○、天○○、庚○○、申○○及卯○○急迫貸以金錢,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為常業部分,即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理。
四、原審據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原判決就被告係如何乘他人急迫貸以金錢,未詳為敘明理由,尚嫌未洽。被告上訴意旨,否認犯罪,雖無足取,但原判決關於此部分既有上開可議,要屬無可維持,自應予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品性、生活狀況、智識程度,以及經營地下錢莊,擾亂金融
秩序甚鉅,惟念其犯罪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扣案之空白本票七張、匯款申請書二張、記事簿冊三本、電話簿一本及借款利率換算單一紙,被告於憲兵隊訊問時已供承為其所有,且係供犯罪所用之物,應依法宣告沒收。另扣得之借款人戌○○、辛○○、巳○○、天○○、庚○○及壬○○之身分證各乙枚及其等簽發之本票六紙,其中被告貸款與壬○○部分並不構成重利犯行,另其他部分之證物,亦非被告所有,且僅均提供被告作擔保之用,於清償債務時,尚須返還於借款人,自不予宣告沒收。至扣押之中華電信公司收費單二十四張、戶籍登記催告書一份、支票一紙、存摺九本、印章四枚、傳真機一台、電話三台、電話轉接器三台、電話主裝置機、電話主機電池一個及現金六萬元等物,固係被告所有,惟非專供犯罪之用,亦非屬犯罪所得之物,乃不為沒收之諭知。
五、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於上開時地借款予寅○○後,因寅○○遲未歸還本息,乃於八十八年三月五日,在寅○○所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語音信箱內留言,揚言要寅○○:「吃不完兜著走」等語,使寅○○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因認被告此部分亦涉犯刑法第三百零五條之恐嚇罪嫌云云。經查:右揭事實,固據被害人寅○○指訴在卷,並有被害人女友戌○○之身分證及簽發之本票各一張扣案可證,惟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恐嚇犯行,辯稱:伊僅係要求被害人寅○○還錢,只有警告作用,並無恐嚇之故意等語。經按:刑法第三百零五條恐嚇罪之成立,必行為人以加害之事由告知被害人,使被害人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始足當之,苟被害人並未生有畏怖,安全亦未受到危害,即與前開要件有未合。查本件被害人寅○○指稱:聽到子○○在伊手機語音信箱內留言後,不會感到害怕,因那是他一時的氣話,伊嗣亦有數次均爽約,迄今仍未清償借款等語(見原審八十八年七月九日審訊筆錄),與被告所供相符,是以被害人寅○○於被告留言後,既未心生畏懼,且更數度爽約,迄今復未清償借款,足認被告之行為與刑法恐嚇罪之構成要件尚屬有間。此外,復乏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認定被告涉有此部分犯行,自屬不能證明被告此部分犯罪,惟因公訴人指此與前揭論罪科刑部分有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錢漢良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六日
台灣高等法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陳春秋
法官黃賽月法官高明哲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李垂福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六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條:
以犯前條之罪為常業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姓名│本金(新臺幣)│借款天數│約定利息│利息金額│├──┼───┼──────┼────┼──────────┼─────┤│一│寅○○│二萬元│十五天│每萬元日息一百二十元│一千八百元││││三萬元│十五天│每萬元十五天一千二百│一千二百元││││││元││├──┼───┼──────┼────┼──────────┼─────┤│二│戌○○│二萬元│十天│每萬元日息一百元│二千元││││三萬元│十天││三千元│├──┼───┼──────┼────┼──────────┼─────┤│三│辛○○│三萬元│十天│每萬元十天一千元│三千元│├──┼───┼──────┼────┼──────────┼─────┤│四│天○○│二萬元│十天│每二萬元十天一千二百│一千二百元││││││元││├──┼───┼──────┼────┼──────────┼─────┤│五│庚○○│五萬元│十天│每萬元十天一千元│五千元│├──┼───┼──────┼────┼──────────┼─────┤│六│卯○○│五萬元│十天│每萬元十天一千元│五千元│├──┼───┼──────┼────┼──────────┼─────┤│七│申○○│二萬五千元│十天│每萬元十天一千元│二千五百元│├──┼───┼──────┼────┼──────────┼─────┤│八│己○○│一萬元│十天│每萬元十天一千元│一千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