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0年交簡上字第4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6月29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交簡上字第43號上訴人 王德富 即被告上列上訴人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本院100年度交簡字第605號中華民國100年4月18日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偵字第194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即被告之犯罪事實如本院刑事簡易判決書所載(如附件)。
二、訊據被告雖否認有因服用酒類致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之情事,並辯稱其於為警查獲前,駕車並無任何不穩情事,僅因行駛於高速公路之速度過慢,始為警攔查等語,惟前揭事實有如刑事簡易判決書所載之證據及理由附案可稽,且查:(一)被告為警查獲前,於駕駛過程中,有行車不穩、忽左忽右之情形,有警卷所附之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可憑,可見其所辯,係因車速過慢而為警攔查等語,並非實情。(二)被告於警詢中,供承其於駕車時,係因為要拆開車內之禮盒,以致駕車有不穩情事,核與前開觀察紀錄表所載相符,並可見被告嗣於本院審理中所稱,其駕車無不穩情事,係因車速過慢而為警攔查一節不實。(三)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承,行駛於高速公路上時開拆禮盒之行為不正當,亦會影響其駕車,且其平時開車並不會有這樣的舉動等語,可見被告確因喝酒而導致其於案發前有不當之駕車行為,並進而影響交通安全。可見被告所辯,其於案發前並未喝醉、其飲酒行為並未影響其駕駛能力、案發時並無不能安全駕駛之情事等語,無可採信。故本案被告上訴否認犯行,並無理由。且查原審科刑所依之刑法第185條之3,其法定刑為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15萬元以下罰金,而原審量處其有期徒刑3月,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認事用法均無不當,量刑亦稱妥適,本件上訴自應駁回。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英輝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0年6月29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莊鎮遠
法官江振源法官李謀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0年6月29日
書記官鍾思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