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0年交聲字第20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6月29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100年度交聲字第200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屏東監理站恆春分站異議人即受處分人 楊金珠 上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事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屏東監理站民國100年4月13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恆監違字第裁83-BBA050126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楊金珠於民國99年11月
5日11時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行經高雄市○○路與水源路交岔路口時,因有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之違規事實,為警逕行舉發,嗣原處分機關即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屏東監理站認異議人上開情形,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之規定,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2,700元,並依同條例第63條第1項規定記違規點數3點等語。
二、異議意旨略以:伊係紅燈右轉,並非闖紅燈直行,且因無變更通訊地址,以致在收到裁決書前未收受任何通知書云云。
三、按受處分人不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條所定主管機關所為之處罰者,得於接到裁決書之翌日起20日內,向管轄地方法院聲明異議;又交通法庭認聲明異議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且其不合法律上之程式無從補正者,應以裁定駁回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1項、道路交通事件處理辦法第17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是受處分人自應依法於上開規定期間內向法院聲明異議,倘其逾期始行提出異議者,於法即有不合,法院自應裁定駁回,合先敘明。又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規定向管轄法院聲明異議之期間,自裁決送達之翌日起算,並得依法扣除在途期間;再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有關文書送達之程式,依行政程式法之規定,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2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5條亦分別定有明文。另按,送達應於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為之;而於應送達處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時,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受僱人或應送達處所之接收郵件人員;另送達,不能依前二條規定為之者,得將文書寄存送達地之地方自治或警察機關,並作送達通知書兩份,一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居所、事務所、營業所或其就業處所門首,另一份交由鄰居轉交或置於該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以為送達;前項情形,由郵政機關為送達者,得將文書寄存於送達地之郵政機關,行政程序法第72條第1項、第73條第1項、第74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四、經查,本件如附表所示之舉發通知單,業經高雄市政府交通警察大隊,交由郵政機關於99年11月24日寄送異議人位於屏東縣○○鎮○○里○○路○○號之3住處,因未獲會晤應受送達之異議人本人,亦無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受雇人或接收郵件人員,乃作送達通知書2份,1份黏貼於上址門首,另1份則置於該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並將該舉發通知單寄存於恆春郵局,以為送達等情,有送達證書1份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頁),而原處分機關於100年4月13日為本案違規裁決後,交由郵政機關於100年4月18日寄送異議人之前揭住處,並由其同居人代收,以為送達等情,有裁決書、送達證書各1份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4頁),且異議人自94年12月23日起即設籍於上址,亦有異議人戶籍資料附卷可考(見本院卷第7頁),堪認上址確為異議人之住所,應認本件之舉發通知單、裁決書,均已合法送達,不因異議人另有無其他居所,抑或遷址至高雄市○○區○○○路○○○巷○○弄○號8樓(詳參聲明異議狀)而生影響。又異議人受送達時之住所在屏東縣恆春鎮,原處分機關亦址設屏東縣恆春鎮,依法院訴訟當事人在途期間標準第4條第1項第1款規定,當事人居住於處罰機關所在之鄉、鎮、市(包括縣轄市、省轄市及院轄市)者,不扣除在途期間。故異議人如欲聲明異議,應於本件裁決書合法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提出(即至遲應於100年5月9日前聲明異議),始臻適法。惟異議人卻遲至100年5月13日始具狀向原處分機關提出本件聲明異議,此有掛號郵件簽收(收據)清單附卷為憑(見本院卷第34頁)。是異議人本件聲明異議顯已逾20日之法定異議期間,揆諸前揭法律之規定,本件異議顯不合法律上程式,且無從補正,應予駁回。
五、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2項、道路交通事件處理辦法第17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6月29日
交通法庭法官羅森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中華民國100年6月29日
書記官盧姝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