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0年侵簡字第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6月29日
裁判案由:妨害性自主罪
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侵簡字第5號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國愷選任辯護人林維毅律師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9447號),嗣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00年度侵訴字第15號),爰不經通常程序,裁定改依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林國愷對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女子為性交,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肆月。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緩刑貳年,並應依本院100年度侵附民字第9號調解筆錄內容,按期支付被害人代號00000000號女子如調解筆錄所載之損害賠償金(如附件二),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其餘均與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一)。
二、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27條第3項對於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女子為性交罪。又刑法第227條第3項乃係就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少年所設之特別處罰規定,依兒童少年福利法第70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自無再按該法同條項前段規定加重處罰之餘地,附此敘明。被告於不同時、地與被害人A女為2次性交行為,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素行良好,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明知A女為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女子,思慮未臻成熟,竟因一時私慾,仍與之性交,對於A女身心發展不無影響,所為殊無可取,惟審酌其於案發與A女為男女朋友關係,因未能克制衝動,於兩相合意之情形下犯本罪,犯罪手段平和之犯罪情節、對A女造成之損害程度,犯後坦承犯行,並於本院審理時已賠償A女並達成和解,有本院100年度侵附民字第9號調解筆錄1份在卷可參,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
三、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之宣告,有台灣高等法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事後坦承犯行,年紀尚輕,經此偵審及科刑教訓後,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且業與被害人達成和解並給付部分損害賠償金,是本院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如主文所示期間之緩刑。另為促使被告切實遵守調解筆錄之內容,本院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命被告應依本院100年度侵附民字第9號調解筆錄內容,按期支付被害人如調解筆錄所載之損害賠償金,併依第93條第1項規定,命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若違反上開負擔而情節重大者,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依同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撤銷緩刑之宣告。再本件被告及其辯護人表示願受接受緩刑之宣告,經本院審酌其科刑意見後為判決,是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所列各項情形外,依同法第455之1第2項規定,被告及辯護人均不得上訴,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
2項,刑法第227條第3項、第51條第5款、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款、第93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6月29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劉怡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0年6月30日
書記官薛慧茹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27條第3項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男女為性交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