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0年交簡上字第2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6月29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交簡上字第24號上訴人 楊慧明 即被告上列上訴人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本院100年度交簡字第77號中華民國100年1月31日刑事簡易判決(99年度偵字第1087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楊慧明緩刑叁年,並向公庫支付新臺幣伍萬元。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審以被告確實有酒醉駕車之公共危險犯行,依刑法第185條之3規定,判處被告有期徒刑四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1千元折算1日,經核無不當,應予維持,本院認定之事實、依據之證據及理由均與第一審判決所認定相同,均引用之。
二、被告楊慧明上訴意旨略以:其對於原審之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意見,惟因現需扶養重病的兒子,經濟困難,請求給予宣告緩刑等語。
三、經查被告未曾受有期徒刑之宣告,此有其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一份可參,而被告之子 洪修峯 因腦出血、呼吸衰竭、肺炎等疾病,自100年2月8日起至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就診,並緊急接受開顱手術,術後並入加護病房接受治療等情,有洪修峯之戶籍資料、上開醫院出具之診斷證明書、被告與洪修峯之親子鑑定報告等可憑,堪認其確有照護洪修峯之必要及金錢上之需求,而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已坦承犯行,深表悔意,表示絕不再犯,其經此刑之宣告,應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因此,本院認其所受之宣告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3年,以啟自新(檢察官當庭亦表同意),並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之規定,命向公庫支付新台幣5萬元(被告當庭亦表同意)。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第368條、第373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英輝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0年6月29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莊鎮遠
法官江振源法官李謀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0年6月29日
書記官鍾思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