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0年度選簡字第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0年選簡字第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6月29日

裁判案由: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等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選簡字第7號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洪合詳上列被告因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選偵字第29號),嗣被告自白犯罪,依其他現存之證據已足認定犯罪事實,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洪合詳意圖使候選人不當選,以文字傳播不實之事,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禠奪公權貳年。
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洪合詳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於本院之自白」外,餘均與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涉犯刑法第140條第1項後段對於公務員依
法執行之職務公然侮辱之罪及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04條傳播不實事項罪。按公職人員選舉競選期間,意圖使某候選人不當選,以文字、圖畫、錄音、錄影、演講或他法,散布謠言或傳播不實之事,足以生損害於該候選人之名譽時,雖同時符合刑法第310條第1項或第2項之誹謗罪與公職人員選舉罷免第104條之意圖使候選人不當選散布虛構事實罪之犯罪構成要件,因係法規之錯綜關係,致一個犯罪行為,同時有數符合該犯罪構成要件之法條可以適用,應依法規競合法理,擇一適用公職人員選舉罷免第104條規定論處,最高法院著有87年度第6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是本案被告不另成立刑法第310條第2項之罪,併予說明之。再以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04條之罪,其犯罪結果旨在使候選人當選或不當選,因之對於同一候選人縱先後有多次散布謠言或傳播不實之事之行為,應認係一犯罪行為之接續進行而侵害同一法益,係屬單純一罪。故被告雖於上開選舉活動期間,意圖使告訴人不當選而先後多次散布不實之事,仍應僅論以單純一罪。另被告一行為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較重之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
104條傳播不實事項罪處斷。㈡爰審酌被告於本件案發前5年間未曾因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
上之宣告,素行尚可,然於選舉期間竟未詳加查證,即在未取得相當合理事證下,率爾以未經證實之事情公開傳播對告訴人不實之事項,實有未當,無論就形式上或實質上均足以造成不公平之選舉,有違民主法治國家公平選舉之制度,且渠所為,實係為自身參選縣議員之選舉活動,得以獲得選民之關注,此觀其文宣上均明載其為縣議員候選人等語,即可知悉;惟念其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已知悔意,犯罪之手段尚非十分激烈,告訴人嗣後亦已當選縣長,所生之實質損害即非重大,並兼衡其實際上造成告訴人名譽損害之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又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13條第3項規定:「犯本章之罪
或刑法分則第六章之妨害投票罪,宣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者,並宣告褫奪公權。」,該法並未規定褫奪公權宣告之期間標準,然該法為刑法之特別法,刑法總則除於其他法令有特別規定外,亦適用之,故褫奪公權之宣告即應適用刑法第37條第2項規定,故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13條第3項、刑法第37條第2項之規定宣告褫奪公權2年。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04條、第113條第3項,刑法第11條、第14
0條第1項後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7條第2項、第55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明理由並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0年6月29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李謀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中華民國100年6月29日
書記官蔡進吉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04條意圖使候選人當選或不當選,以文字、圖畫、錄音、錄影、演講或他法,散布謠言或傳播不實之事,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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