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07年度店小字第1179號
原 告 新安東京海上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忠鏗
訴訟代理人 羅天君
謝京燁
被 告 朱柏豪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07年11月1日言詞辯論
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陸仟伍佰柒拾貳元,及自民國一百零
七年七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玖佰參拾肆元,餘由
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被告如以新臺幣貳萬陸仟伍佰柒
拾貳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
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
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略以:被告於民國106年11月17日上午11時許駕駛
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下稱被告車輛),行經
臺北市○○區○○路二段244巷口時,未依規定左轉彎,撞
擊原告所承保由訴外人 張家磐 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
用小客貨車(下稱系爭車輛),造成系爭車輛受損,經匯豐
汽車股份有限公司淡水保養廠(下稱匯豐汽車公司)估修,
支出必要修復費用新臺幣(下同)28,449元(工資13,191元
及零件15,258元),原告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取得代
位求償請求權,爰起訴請求損害賠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
原告28,44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5%計算利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陳述。
四、本院之判斷:
㈠被告就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有過失,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原告主張被告於106年11月17日上午11時許駕駛被告車輛,
行經臺北市○○區○○路二段244巷口時,於左迴轉前未注
意來往車輛,且亦未換入內側車道,行至交岔路口中心處而
貿然左轉,致撞擊原告所承保之系爭車輛,造成系爭車輛右
前車身受損之事實,業據提出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
、初步分析研判表及現場圖、系爭車輛受損照片等為證,並
經本院依職權向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調取本件交
通事故全部案卷資料核閱屬實。而被告經合法通知後,未於
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斟酌,依民
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前段規定,視同
自認原告之主張,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正。被告就本件交通
事故之發生應有過失,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第191條
之2前段之規定,被告就因此所生之損害應負賠償責任。
㈡原告請求系爭車輛修理費用26,572元部分,為有理由:
查系爭車輛因本件事故支出修理費用28,449元,其中工資13
,191元、零件15,258元,業據原告提出匯豐汽車公司出具之
估價單及統一發票為憑(見本院卷第27至31頁)。而系爭車
輛於106年8月出廠,至106年11月17日發生本件事故止,已
出廠4個月,有系爭車輛行車執照為佐(見本院卷第15頁)
,系爭車輛既以新零件更換受損之舊零件,自應將折舊予以
扣除。按行政院所頒佈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
舊率表規定非運輸業用自用小客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
率遞減法每年折舊369/1000計算,經折舊後之零件費用為13
,381元(如附表),再加計工資13,191元,共計26,572元,
屬系爭車輛之必要修理費用。
㈢綜上述,原告請求被告給付26,572元及自起訴狀送達翌日即
107年7月11日(見本院卷第41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
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適用小額訴訟
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
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
,適用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為原告預
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華民國107年11月15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官蔡寶樺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
庭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
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7年11月15日
書記官黃聖筑
計算書:
┌──────┬────────┬─────────┐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
│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原告部分敗訴,故訴│
├──────┼────────┤訟費用中615元由被│
│合計│1,000元│告負擔,餘385元由│
│││原告負擔。│
└──────┴────────┴─────────┘
附表:(元以下四捨五入):
第一年折舊:15,258元×0.369×4/12=1,877元。
折舊後殘值:15,258元-1,877元=13,381元。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