花蓮簡易庭(含玉里)107年度花小字第347號民事判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7年度花小字第347號
原   告 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碧娟
訴訟代理人  莊承勳
被  告  唐宜婕 即佰元飲食店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扣押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7年10月29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自收受本院一○七年度司執字第六七二號執行命令之翌日
起,於訴外人 林俊生 受雇被告期間,在債權金額新臺幣肆萬零柒
佰柒拾柒元,及其中新臺幣參萬伍仟玖佰參拾玖元,自民國九十
一年二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
利息範圍內,按月將訴外人林俊生每月應支領各項薪資債權之三
分之一,及被告如未按期給付,應自各期清償日屆滿之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給付予原告。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肆萬零仟柒佰柒拾柒元
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訴外人林俊生因積欠原告信用卡消費款,因逾期
清償,屢催未果,經原告聲請對其任職被告所得薪資債權強
制執行,由本院107年度司執字第672號執行事件受理在案
,原告並於民國107年1月15日取得債權移轉命令,命被告
應將林俊生每月應領之薪資報酬(包含薪俸、津貼、補助費
等)3分之1範圍內應予以扣押並移轉於原告,惟被告迄未
給付,爰依法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一)被告應自收受
本院107年度司執字第672號執行命令之翌日起,於訴外人
林俊生受雇被告期間,在債權金額新臺幣(下同)40,777元
,及其中35,939元,自91年2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15%計算之利息範圍內,按月將訴外人林俊生每月應支
領各項薪資債權之1/3給付原告。(二)被告應給付原告因
遲延給付訴外人林俊生薪資債權,自107年1月23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臺灣新北
地方法院90年度促字第11102號支付命令暨確定證明書、臺
灣花蓮地方法院107年1月15日、107年4月12日分別核發
之107年度 司執仁 字第672號執行命令為證,復經本院依職
權調閱系爭執行程序卷宗及財政部臺北國稅局105年度綜合
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核閱屬實。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
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供本院斟酌,
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之規定,應視
同自認,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正,從而,原告請求被告
應自收受本院107年度司執字第672號執行命令之翌日起,
於訴外人林俊生受雇被告期間,在債權金額40,777元,及其
中35,939元,自91年2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15%計算之利息範圍內,按月將訴外人林俊生每月應支領各
項薪資債權之1/3給付原告,核屬有據。
四、至原告起訴請求被告應給付遲延利息部分,原告係請求被告
給付自107年1月23日即原告收受前開移轉命令之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云云。惟按給付有確定期
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以日、星期、
月或年定期間者,其始日不算入,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
12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上開執行命令係移轉訴外
人林俊生按月對於被告之薪資債權予原告,是被告如未按月
給付原告,應按月於應給付訴外人林俊生薪資之日之翌日起
,負遲延責任。是本件原告得請求之遲延利息,應為各期清
償日(即被告按月應給付予訴外人林俊生薪資之日)屆滿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在此範圍內
之請求,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所為請求,為無理
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
訟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應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
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如被告為原告預供擔保,得
免為假執行。
六、按適用小額訴訟程序事件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
其費用額,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定有明文,爰依後附計
算書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華民國107年11月14日
花蓮簡易庭法官陳裕涵
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按「上訴利益額」
「百分之1.5」繳納上訴裁判費。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
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
中華民國107年11月14日
書記官黃鷹平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
合計1,000元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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