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店簡易庭107年度店小字第1046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07年度店小字第1046號
原   告  邱似蓓
被   告  鄧志祥
訴訟代理人  高佳琳
上列當事人間因本院107年度審簡字第817號妨害名譽案件,原告
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07年11月1日言詞
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七年四月十八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五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萬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略以:被告於民國106年10月7日晚間11時50分許,
在臺北市○○區○○路○○巷○號3樓,公眾得見聞之原告住家
門口外,因故與原告發生爭執,竟以「謀懶八」、「你有問
題要去看醫生,我有藥給你吃」、「叫你那個謀懶八的出來
」、「你長得那麼醜」等言語辱罵原告,足以貶損原告之人
格尊嚴及社會評價,因涉犯公然侮辱罪,業經鈞院以107年
度審簡字第817號判處罪刑,爰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
損害賠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50,000元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7年3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
二、被告辯稱略以:兩造為樓上、樓下鄰居,被告與被告配偶共
同經營美容院,兩造曾因被告吸煙問題有過不少衝突,原告
在幾次尋釁未果後,竟與原告配偶於106年3月18日、4月16
日兩度至被告工作場所大聲吵鬧辱罵,被告懷疑原告有意讓
被告生意作不下去。原告雖未繼續上門吵鬧,然持續不斷以
敲擊地板、滾球等方式製造噪音,造成被告及被告家人之困
擾,被告因無法忍受被告之騷擾行為,才會在事發當時氣到
口不擇言。被告講「謀懶八」非指原告,係指男性,且是被
告口頭禪、「長得不是很漂亮」也不是在罵人、「你有什麼
問題你去吃藥」是指原告不要一直敲被告家天花板,也是指
你是不是身體不舒服要去看醫生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及
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被告於106年10月7日晚間11時50分許,在臺北市○
○區○○路○○巷○號3樓原告住家門口外,因故與原告發生爭
執,竟對原告辱罵以「謀懶八」、「你有問題要去看醫生,
我有藥給你吃」、「叫你那個謀懶八的出來」、「你長得那
麼醜」等言語之事實,業經本院勘驗原告提出之錄音光碟屬
實,有錄音譯文及勘驗筆錄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39至41頁
、第47頁)。又原告對被告提起刑事告訴,被告因上開行為
犯公然侮辱罪,經本院107年度審簡字第817號刑事判決判處
罪刑,有該刑事判決可查(見本院卷第9至11頁),且經本
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刑事卷宗核閱屬實,被告於上開時地有上
開公然侮辱之行為,堪以認定。
㈡被告雖辯稱因原告製造聲響影響被告之居住安寧行為,才會
在事發當時氣到口不擇言云云。查被告家中天花板有被敲打
聲響之事實,已據被告提出錄音錄影光碟及譯文為佐(見本
院107年度審附民字第493號卷第7、11頁),並經本院勘驗
上開錄音錄影光碟,核與錄音光碟譯文相符(見本院卷第47
頁),堪信為真正。惟縱原告有敲擊地板製造聲響之行為,
僅為引起被告辱罵行為之原因、動機,並非被告侮辱行為之
阻卻違法事由,不足卸免被告侵權行為責任,併予敘明。
㈢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
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慰撫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
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該金額
是否相當,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
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最高法院51年度臺
上字第223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被告對原告辱罵「謀懶
八」、「你有問題要去看醫生,我有藥給你吃」、「叫你那
個謀懶八的出來」、「你長得那麼醜」等語,對原告人格貶
抑之不法侵害,造成原告精神、心理之痛苦,原告請求精神
上之損害賠償,核屬有據。爰審酌兩造間素有嫌隙,被告因
原告製造噪音聲響影響住家安寧,而以前開言詞侮辱之原因
、經過、原告所受之精神痛苦程度,及兩造學經歷、經濟、
財產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48頁之107年10月4日言詞辯論
筆錄),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應予核減為10
,000元為適當,逾此範圍所為請求,即難准許。
㈣次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
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
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
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
,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
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
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條第2項、
第233條第1項本文、第203條復有明定。本件原告對被告之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則應以刑
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07年4月18日(見本
院107年度審附民字第493號卷第6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5%計算之利息,應予准許。原告請求自107年3月13日起計
算之利息,核屬無據。
㈣綜上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0,000元及
自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7年4月18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
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於本判決結果
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適用小額訴訟
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
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
,適用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為原告預供
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本件係刑事附帶
民事訴訟,而由本院刑事庭移送民事庭者,依法不需徵收裁
判費,且至本件言詞辯論終結時,亦未發生其他訴訟費用,
故無從確定訴訟費用之數額。惟依法仍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9
條規定,諭知訴訟費用之負擔,以備將來如有訴訟費用發生
時,得以確定其數額,併予敘明。
中華民國107年11月15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官蔡寶樺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
庭提出上訴狀(應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
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7年11月15日
書記官黃聖筑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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